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凱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號、106年度偵字第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編號1、2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至8號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至9號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雇於乙○○之釋迦園,而與乙○○相識。甲○○明 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且生長於國有林地中,業已 禁伐多時;牛樟菇係生長於牛樟樹之稀少產物,亦罕有合法 取得管道,是以知悉其父莊春郎交付之牛樟菇及高志忠委託 販售之牛樟木均屬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得之贓物,竟仍 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SAMAUNG NOTE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搬運、媒 介贓物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時間地點 ,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搬運、媒介贓物行為,以賺取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嗣 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
月7日對其與莊春郎之共同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因而查悉 上情。
二、乙○○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 國有林地中,且業已禁伐多時,及牛樟菇係生長於牛樟樹之 稀少產物,均罕有合法取得管道,是以知悉甲○○媒介莊春 郎、高志忠販售之牛樟菇、牛樟木均屬盜取而得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手機(含SIM卡1張)為故買贓物之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 二各編號1至9號所示故買贓物之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 號所示)。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 月7日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東 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牛 樟木7塊(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6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部分)。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係就原審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8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有罪部分 上訴,而為本件被告甲○○上訴審理範圍。至被告甲○○涉 嫌於105年8月間某日晚間,搬運牛樟菇至乙○○住處變賣, 得款新台幣(下同)24,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與上揭上訴部分並無上訴不可分關係,自不在上訴審理範 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係就原審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9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號)部分上訴 ,即為被告乙○○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號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9號 之犯行,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 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各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反面、112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據能力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且均迄本 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等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春郎、乙○○、證人李淑梅之證述相符( 原審原訴字第14號〈下稱原審〉卷二第206-208、212、 213頁、本院卷第145、146頁正反面),且有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 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 步判別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6、207、220、 221、230、231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 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9號 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春郎、甲○○、證人李 淑梅、丙○○、莊家欣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00、201 、204-207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高志忠等人竊取森 林貴重木行徑及位置示意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5張,及臺東林管處105年12月27日東政字第1057107 834號函暨所附搜索查扣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代保管條 各1份、現場照片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7、208、220 、221、230、231頁),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適用新舊森林法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查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 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 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 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是本件修 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 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上述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 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論罪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各係犯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各係 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2號起訴事實並未敘明有何媒介贓物情形;其中附表一編
號3號起訴事實並未敘明有何搬運贓物情形。嗣於原審審 理時,公訴檢察官卻於更正起訴法條,關於附表一編號1 、2號部分贅引媒介贓物罪;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贅引搬 運贓物罪(原審卷二第191頁),均應予以訂正。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為,各係犯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是否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 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 被告再訴之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 序,俾被告知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 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 自得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 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 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 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 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要無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2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三)】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嫌,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 本於檢察一體,更正如上所述罪名;就被告乙○○部分, 檢察官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然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到庭實施 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更正如上所述罪名,此均有原 審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對此 對具有同一性之事實,已經更正罪名及起訴法條審理,顯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再行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罪數
1.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 行,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實質數罪,應就被告甲○ ○、乙○○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予以分論 併罰。
2.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不構成
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透過莊春郎認 識高志忠,高志忠於105年4月左右又來我家時,詢問可 否幫他賣牛樟木,我就說我幫他問看看;105年4月媒介 第1次後,因為高志忠說沒有買主,故一直來我家找我 幫忙;高志忠都會打電話跟我確認可否幫他賣,只有1 、2次沒有先打電話問我,就直接把牛樟木載來給我等 語(原審卷二第270、271頁)。被告甲○○為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之搬運、媒介牛樟菇買賣行為時間,間隔 逾1個月以上,及其如同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亦 間隔有時,且105年7月固有2次媒介贓物犯行,然所媒 介贓物之來源、標的不同,並兼衡高志忠委託被告甲○ ○銷贓前,多會以電話向被告甲○○確認,被告甲○○ 、乙○○或共同正犯高志忠間因此於105年7月23日、24 日、27日、28日、30日、8月10日、22日、9月1日、2日 、10月4日、5日通話聯繫(見前述筆錄)。準此,被告 甲○○所為數行為,既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無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合理性,參諸上揭 說明,自無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餘地。
(3)次查被告乙○○部分,其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 貨源,是甲○○來問我的;我沒有跟甲○○說他那邊如 果有貨,我都會收,都是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 要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被告乙○○既不知贓物 牛樟菇、牛樟木之盜採或盜伐得手時間,及其為本件犯 行前,均與被告甲○○先以電話確認是否買受贓物,則 其於前述時間為本案犯行,既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無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合理性,參 諸上揭說明,同無就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論以接 續犯之餘地。
(4)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認被告2人之犯行,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尚難憑採。
(五)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甲○○犯行移送併辦問題 經查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關於與附表 一編號1至8號犯行,為具有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因而移送 原審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號、 106年度偵字第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核與本件被告 甲○○經論罪科刑部分,其事實完全同一,依法自應併予 審理。
(六)關於刑之減輕問題
1.自首減輕部分
(1)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 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甲○○於106年1月1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於105年3月有第1次牛樟木交易,約2、3個禮拜 後第2次交易牛樟木,再隔2、3個禮拜進行第3次交易等 語,觀諸該次犯行之時間即約為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時 間,並接受裁判。復稽之卷內事證,未見偵查機關於被 告甲○○為上揭供承之事實前,已掌握確切事證而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或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爰此,應認為偵查機關對該犯行尚未發覺。本院審酌被 告甲○○該部分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減輕其刑。 (3)至被告乙○○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雖坦承有2次交易牛 樟木成功,然其供承之行為時間、數量等情形,與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不同,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標 的乃牛樟菇,以森林保育之宗旨而言,不若牛樟樹重要 ,且搬運、媒介、故買之數量尚非甚多,相較於搬運、 媒介或故買重達數十公斤、數百公斤贓物牛樟木之情形 ,犯罪情狀堪認較為輕微。倘不問犯罪情節輕重,逕依 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30萬元 以上罰金,極可能出現併科罰金之數額高於依同法第52 條重罪規定所宣告之罰金數額之情形,誠有情輕法重之 憾,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酌其等 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犯罪情節後, 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就被 告甲○○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被告乙○○附表二編 號1至3號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甲○○、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犯行 ,因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四編號1、2號(即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1、2號)犯行,起訴事實既未敘明被告甲 ○○有何從中「媒介贓物」之事實;附表四編號3至8號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號)犯行,起訴事實亦未 敘明被告甲○○有何「搬運贓物」之事實,卻於「宣告 罪刑」欄認被告甲○○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 搬運、媒介贓物罪,致有宣告罪名與事實歧異之瑕疵。 (2)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四編號1至8號(即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犯行,既認為被告甲○○係使用
其所有之SAMSUNG NOTE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聯絡各次犯行,卻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 附表均未記載,併嫌未洽。
(3)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甲○○、乙○○所犯為犯意各 別之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其等犯意係屬各別 ,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一致。
(4)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五編號1至9號(即本院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9號)犯行,既認為被告乙○○係使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聯絡各次犯 行,卻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記載,已嫌未 洽;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並謂應將此手機沒收及追徵( 原審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4行起),然於主文或附表「 沒收」欄均未諭知沒收,顯有矛盾。
(5)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五編號3號(即本院判決 附表二編號3號)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乙○○故買 贓物牛樟菇10.5兩(即393.75公克),於沒收欄則沒收 未扣案之牛樟菇「參佰玖拾參點玖伍公克」,二者亦有 不符。
(6)被告甲○○、乙○○於主文欄定執行刑,均有併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記載,然於理由欄卻未說明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顯有未洽。
2.被告甲○○、乙○○雖以其等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甲○○並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輕判及緩刑、被 告乙○○則以家中有老幼尚待扶養,亦請求輕判,並謂原 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然除如上述指駁, 其等所為不構成接續犯外,原審嗣已裁定更正罪名而無與 理由不一致之情形,量刑及是否緩刑部分則詳如後述,其 等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諸多瑕疵可議之 處。爰此,本件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均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事項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緩刑期滿而未 經撤銷,僅「刑罰」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曾經「犯罪 」之情形並未消失,此乃當然解釋。次按屬於被告品格證 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 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
前均曾違反森林法,被告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 告乙○○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善,且其等 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甲○○搬運、媒介贓物,及被告乙 ○○故買上開贓物,除使國家機關難以追緝、回復外,尚 誘發盜伐森林主、副產物犯罪之動機,是被告2人所為, 均應予以與其等犯行危害相應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打雜工,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無扶養他人;被告乙 ○○謂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須 扶養7歲女兒、8歲兒子、太太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就被告甲○○各次犯行,量處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 號1、2號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 表一編號3至8號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各次所犯量處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4至9號,復就併科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甲○○、乙○○上訴 求取輕判,並無理由。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 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觀諸被告甲○○所為2次搬運贓物,均係為其父莊春郎所 為,而交付被告乙○○、6次媒介贓物犯行,均係為高志 忠與被告乙○○;被告乙○○則為9次故買贓物犯行,買 受對象為莊春郎、高志忠2人,是其等上揭各類次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準此,就被告甲○○、乙○○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上開 因素後,被告甲○○部分各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號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 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乙○○部分各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3號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之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合併說明
1.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乙○○前 於94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確定,雖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 其所犯之「罪」仍屬存在,已如前述,且其為賺取價差, 即故買贓物牛樟菇及牛樟木,尤其牛樟木部分數量非少, 難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上述說明,自與 緩刑之規定不合,合併說明。
四、關於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修正
1.被告甲○○、乙○○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2.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 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
1.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SAMAUNG NOTE4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 有,供搬運、媒介贓物時與高志忠或乙○○聯繫所用,為 其自承在卷;附表三編號4號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故買贓物所用之物,亦 為其所自承,且查宣告沒收上揭手機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一各該 編號、被告乙○○附表二各該編號中,予以宣告沒收,且 因2支手機均未扣案,乃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