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25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信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平、林少雯、張國 成、Udomchai Wirat(下稱威拉)、Inthamuk Paiboon(下稱 Paiboon)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張國成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警詢證詞部分(警卷第213至 232頁):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 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 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 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張國成於前述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爭 執,然證人張國成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審酌證人 張國成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張國成尚有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 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證人張 國成於警詢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認定無 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20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卷第145頁反面、224 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6證人張國成部分外,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聲羈卷第9至12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216頁,本院卷第65、1 34、145、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志平、林少 雯、威拉、Paiboo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5至1 25、138至149、164至177、192至198頁,他字卷第25至28、 52至54、75至78、93至96頁),並有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 第50、14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3、108號通訊監察書及 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6證人張國成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張國成,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交付毒品原因是之 前跟張國成借的,遲延還毒品給他,張國成說不然還他錢或 遊戲分數來抵也可以,這不是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證人張國成間簡訊對話內容均有提 到「那天跟你借的我早就有準備要給你」、「你這樣好像認 為我是因為他才還你」、「而且如果真的不還你的話也不會 管他是誰」、「你就是一直要我給你錢~就因為當天你要我 趕快去籌錢給你打台子」、「你傳我就是問前有了嗎?要我 快點給你要打台子」等語,另更多次提及以遊戲分數折抵之 內容,而足認被告該日僅係歸還毒品而已,並非販賣,且證 人張國成對於「借、還」字眼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也未曾提 到買賣或錢已經先給付等詞,顯見證人張國成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較為可採,且兩人間本就有毒品以外之金錢往來,原 審判決以斷章取義、捕風捉影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實有違誤 ,此部分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4公克)予證人張國成,業據證人張國成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31至13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認此部分 毒品重量為8公克云云,核與前述證人證述不符,應從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張國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可以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才認識被告,106年2月24日我有跟被告傳簡訊 ,被告說他欠我甲基安非他命又沒給,在這通簡訊前約10幾 天、20天時我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被告,被 告說的「茶葉」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親自收款後 ,沒有立刻給我毒品,等到106年3月1日22時55分許我才拿 到毒品。上開簡訊後2、3天被告將毒品放在我家巷子樹下, 但我回給被告說找不到,被告就叫放的人拿毒品過來給我試 。我跟被告很少對話,都是用簡訊聯絡,係因被告欠我毒品 沒給,我打電話給他都不接,我想找人修理被告,他才回簡 訊解釋說他不是不給,而是因我沒有收到貨嗆他,被告才不 高興拖延給我毒品的時間等語(10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3 1至1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毒品是因為之 前我有跟綽號「老五」之人買毒品,請「老五」把毒品寄給 被告,寄送後被告把毒品先借走,我都請被告向「老五」拿 毒品,這樣比較便宜,如果是我去拿會比較貴;這次的甲基 安非他命價值為11,000元,譯文裡看不出價格,被告只有借 走一半就是價值5,500元之毒品,數量是8公克,剩下一半被 告有還我,當時被告已經給我5,500元;當時我請被告代買 毒品,沒有給錢,而是請被告將遊戲點數匯給「老五」當作 代買的錢。我有收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人 拿過來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反面)。(三)參以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6年2月24日11時 7分37至50秒被告傳送簡訊)我說的沒欠你是以前沒欠你, 那天跟你借的我早就有準備要給你了,要不是你傳那些簡訊 我也不會這麼不爽。還有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你車上你說只 有1,000我說沒關係就先給你了,第二次才是去我家那時我 也沒多少茶葉泡茶請你又把剩下的錢要讓你帶走,你才說跟 你一起去壽豐拿錢。」、「(106年2月25日1時54分40至41 秒被告傳送簡訊)我說過我從來不凹人,向來只有我吃虧而 已,我也沒說過不給你是你講了那些話我才沒馬上給你,我 不知道你把我看成什麼樣的人了,可是經過這次的不信任之 後,我想以後我們就不要再有這方面跟金錢的往來。我相信 國平也大概問到我的為人如何了而你也大概知道我為人如何 ,明天會把該給你的放在老地方放好了再通知你。」、「( 106年3月1日4時10分52至53秒被告傳送簡訊)而且如果真的 不還你的話也不會管他是誰,今天就算我沒還你也說得過去
,從頭到尾我給你的扣掉有給錢的絕對超過這個數,會還你 是本來就沒說不給你還。」、「(106年3月1日21時8分5秒 張國成傳訊息給被告)那現在呢?(被告)早就放好了忘了 通知你,你出去看看香菸盒,裡面有4,因為來換茶葉的人 手上也沒多少好的茶葉,其他的等這2天換回來再叫人一樣 放老地方。有沒有拿到回應一下。(張國成)沒有。(被告)去 的人放錯地方放到路口之前我們聊天的地方大門前的樹下。 …(被告)去放的人現在過去了。(張國成)拿到了。」等語( 警卷第214、215、217、219至221頁),是證人張國成雖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係請被告幫忙代購毒品,也沒有 給被告5,000元等情,然互核證人張國成偵查中證述與上開 譯文內容,被告先主動傳簡訊給證人張國成,也提到「1,00 0」、「金錢往來」、「拿錢」、「扣掉有給錢的」等語, 足徵其等間有以金錢購買毒品之交易往來,且被告確已先收 受證人張國成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但尚未交付毒品給證人 張國成,雙方就此再行聯繫,談論被告要於何時交付毒品。 若被告未曾收受證人張國成交付之金錢或有代購之情事,則 其在對話中理應多次提及如何委由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 ,當無須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與金錢買賣有關之內容。是核證 人張國成已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證述明確,且衡情被告與證人 張國成本次交易毒品之過程,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係被告先收取證人張國成之金錢後,事隔多時才交付毒 品,是證人張國成理應對於本次交易過程記憶甚詳,而被告 事後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國成,其亦無任何金錢損失,當 無隨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偵查中證述互核與上開譯 文相符,應屬較為可採。
(四)雖證人張國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然其證稱係請被告幫忙向「老五」代購毒品,被告並有 借走調來的毒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還張國成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調毒品等語,是其等所稱毒品 來源究竟是綽號「老五」者或證人張國成,有無代為購買等 重要細節均不相符,簡訊內容亦未提及有綽號「老五」者, 顯見證人張國成原審時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與證人張國成後續雖於106年3月2、3日仍有簡訊對話 提及遊戲分數相關之情節,然該時本次毒品交易已然完成, 其等縱有提及相關內容,也不足認為係以遊戲點數匯給「老 五」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足採。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查被告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證人交易過程中,參 諸如附表所示證人所證之交易情節,可知其等均是直接向被 告購買毒品,並非自行擇定其他特定的毒品供應者、交易價 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況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與各該證人談 妥交易金額並交付毒品,被告之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要件,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一)被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共11罪),犯罪時間不同,手 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惟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故僅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四、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一)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 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於偵查中即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除證人張國成部分外均有坦承犯行,此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參,是均應依上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 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本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齊」、「阿祥」 之人,惟經原審函詢花蓮地檢署據覆略以:本股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分案偵辦等語,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據覆略以:被告曾向本分局供述上游為綽號「阿祥」之劉順
祥,惟該人於被告供述前業經該分局另案監察中,並於106 年6月19日將該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查緝在案,已移送該署偵 辦在案等語,此有該署106年7月27日花檢和廉106偵2518字 第1069916046號函及該分局106年7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6001 677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是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適用上開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有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峰」張桓峰之 人,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據被告供述持花蓮地院核發 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在宜蘭縣○○鄉○○村○ ○路○段000號前,查獲犯嫌張桓峰時有安非他命1小包(含 袋重1.5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全案已於106年8月31日以 吉警字第10600203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偵辦;而 目前張桓峰查獲部分為106年8月31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082號【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02號】;以及107年5月 17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9、2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均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至於其餘部分尚無具體事跡等 語,此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4月17日吉警偵字 第1070008083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嫌 張桓峰等人調查筆錄、花蓮地檢署107年8月31日花檢和廉10 6偵2056字第10790168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113、 207頁),是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 從依上開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再提其毒品來源尚有蔡 協和之人,然此人未見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第一次審理程序提及,且具體涉案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說 明,何況蔡協和因涉嫌在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因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14號判處罪 刑在案,早經檢警機關查獲在案,難認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 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 鉅額,所得金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離婚有子女,由前妻監護之家庭狀況,之前做過鐵工,月收
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販賣毒品,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之刑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 表編號1、4、5犯行被告均未收取價金;另附表編號7至8部 分分別收受2,000元、1,000元,編號9部分則僅收受500元, 尚賒欠500元未交付,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6至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 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3、6至11所示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4至5部 分,被告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 扣案之手機3支(廠牌分別為:HTC、ASUS、INFOCUS,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 別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罪 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殘渣袋11包、提撥管2支等 物品,並無證明證明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而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經花蓮地院另案106 年度花簡字第439號判決宣告就毒品部分沒收銷燬,其餘物 品則宣告沒收,故均無須宣告沒收;最後並說明附表各編號 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 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等語。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附表編號6之犯行,應無可採。 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提其毒品來源 為「阿峰」張桓峰,經本院分函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 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有前揭 函文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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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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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志平 │106年2月│花蓮縣○│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25日17時│○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40分許 │路與○○│志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街口全│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 │
│ │ │ │家便利商│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支(含○○○○○○│ │
│ │ │ │店 │張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門號SIM卡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壹張)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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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志平 │106年2月│花蓮縣○│同上。 │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26日17時│○鄉○○│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22分許 │○街0 號│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旁轉角處│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 │ │ │ │(含○○○○○○○│ │
│ │ │ │ │ │○○○門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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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志平 │106年3月│花蓮縣○│同上。 │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3日22時 │○鄉○○│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許 │村○○學│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校前巷弄│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內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 │ │ │ │(含○○○○○○○│ │
│ │ │ │ │ │○○○門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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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少雯 │106年3月│花蓮縣○│林少雯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3日13時 │○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10分許 │○街000 │信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號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案之INFOCUS廠牌手 │ │
│ │ │ │ │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機壹支(含○○○○│ │
│ │ │ │ │張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門號SI│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M卡壹張)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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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少雯 │106年3月│花蓮縣花│林少雯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10日6時 │蓮市○○│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26分許 │○餐廳 │信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案之INFOCUS廠牌手 │ │
│ │ │ │ │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機壹支(含○○○○│ │
│ │ │ │ │張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門號SI│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M卡壹張)沒收。 │ │
│ │ │ │ │),並於數日後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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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國成 │106年3月│花蓮縣○│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1日22時 │○鄉○○│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55分許 │○街000 │時間前約10幾日前以簡訊│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 │號旁某處│聯繫張國成所持用門號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國成先於不詳地點交付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買毒品價金5,000元予張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信誠。張信誠再於左列時│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 │ │ │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 │
│ │ │ │ │他命1包(4公克)交由不│○○○門號SIM卡壹 │ │
│ │ │ │ │知情之成年人將上開毒品│張)沒收。 │ │
│ │ │ │ │放在左列地點交付予張國│ │ │
│ │ │ │ │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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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Udomchai│106年2月│花蓮縣○│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Wirat │22日22時│○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威│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威拉)│許 │街000號 │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信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安非他命2包,並收取價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金2,000元。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 │
│ │ │ │ │ │(含○○○○○○○│ │
│ │ │ │ │ │○○○門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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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Udomchai│106年3月│花蓮縣○│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Wirat │3日18時 │○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威│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威拉)│31分許 │村○○宮│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旁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拉將1,000元放進香菸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內,張信誠拿走後則將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包放在該處交付予威拉。│之INFOCUS廠牌手機 │ │
│ │ │ │ │ │壹支(含○○○○○│ │
│ │ │ │ │ │○○○○○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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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domchai│106年3月│花蓮縣○│張信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張信誠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Wirat │31日23時│○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威│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威拉)│許 │街000號 │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宜,談妥後以1,000元價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格販賣,於左列時地張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包(0.3公克),│,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尚欠 │之INFOCUS廠牌手機 │ │
│ │ │ │ │500元)。 │壹支(含○○○○○│ │
│ │ │ │ │ │○○○○○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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