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
1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楊智雄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二、楊智雄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智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雄在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先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姿逸聯絡 後,再於翌(2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巷口處,販賣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姿 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楊智雄在105年10月上旬某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張峻庭住處,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峻庭,並收取2千元。
(三)楊智雄在105年10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許,在張峻庭之上址住 處,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庭,並收取2千 元。
(四)楊智雄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某不詳時日,以其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徐文德聯繫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某停車場處販賣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德
,嗣徐文德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價金3萬元匯款 至楊智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號)。
(五)楊智雄在106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至20分許以其持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勝雄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國小旁,販賣重量不 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雄,並收取3千元。二、楊智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 觀音區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瑞」、「小 布」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再於同年月17日至21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以「楊宇翔」名義寄送包裹之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位 於花蓮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楊智雄並於同年 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接獲包裹運送業者傳送簡訊至其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通知其領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第三月台地 下道處對楊智雄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再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址之統一超商,楊 智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查獲上情前,先自 首上情,嗣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移 送及楊智雄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具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認被告係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2公斤予徐文德,並提出證人徐文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徐文德間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憑。訊 據被告雖坦認與徐文德間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確有毒 品交易之事,惟堅決否認檢察官所稱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 ,辯稱:我當日僅以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徐文 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論意旨略以:證人 徐文德就販賣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應以被告所自白之販賣 毒品數量及價格為真正等語。經查:
1.按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 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 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 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徐文德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略以:這次通話是因為我先前向楊智雄買2公斤的安非 他命,我先給楊智雄40萬元現金,還有尾款約10萬元未付, 因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很多都被退回來,我沒辦法將全部
尾款給楊智雄,楊智雄表示我只需付3萬元即可結清尾款, 故我請楊智雄以簡訊方式傳送其銀行帳號等語(見他字第 158號卷第1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楊智雄拿毒品給我, 我拿回來花蓮銷售,事後將賣得金錢交給楊智雄,我在106 年3月間曾與楊智雄約在三重,並拿40萬元給楊智雄,楊智 雄及李誌銘拿安非他命2公斤給我,但因品質不好,楊智雄 說剩下尾款算3萬元就好等語(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42-143 頁);其後於原審先證稱:本次交易毒品數量約為1公斤或1 公斤半,總價額原為40萬元,我在三重時先給被告30萬元, 其後所匯之3萬元則為尾款,最後總計給被告33萬元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65頁);嗣又改稱:我所交予被告30 萬元乃包含本次及前次交易之價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 )。是證人徐文德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在原審所 述與警詢、偵查時均有相當差異,且就其先前交予被告之現 金僅為本次購買毒品價金或包含先前毒品交易價款乙事,在 原審之證詞亦反覆不一,因此證人徐文德關於本次毒品交易 之數量及價額,其證詞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3.又觀諸被告及證人徐文德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32分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證人徐文德先 向被告稱:「我整個匯給你,該給你的給你,該補貼你的我 補貼你,好不好?我退給你,東西都被人家退回來,我被人 家譙得要死,東西都人家退回來,你聽得懂嗎?阿你不是說 東西很好?我被人家幹的要死…我也是盡量幫你推啦」,被 告則稱:「拜託啦,你先幫我一下拉(按:啦)」、「算你 幫我,你幫我打看看」,嗣證人徐文德陳稱:「我也是盡( 按:儘)量幫你推出去,推出去以後我再拿給你。」,被告 則表示:「好啦,那你先借我2、3萬啦」,其後被告則以簡 訊方式將其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證人徐文德。是由上開對 話過程可知,證人徐文德除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以及被告 向證人徐文德請求匯款以外,其等自始至終未有隻言片語提 及證人徐文德在此之前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毒品購買價款 之事,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可採為證人徐文德前揭 證詞之補強證據。
4.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以43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斤予徐文德等情, 除證人徐文德尚有疑義之證述外,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該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實難僅憑該等可疑之證述逕認被告 以前揭價格及數量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3萬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予徐文德。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瑞」、「小布」之人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17日至21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假藉 「楊宇翔」之名義以包裹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 業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 段0號之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我 自己施用,我因擔心隨身攜帶毒品返回花蓮時可能遭警查獲 ,遂以包裹運送方式將毒品寄回花蓮,故非運輸毒品行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 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將該物自桃園寄送至花蓮,主觀上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非基於單純運輸毒品之目的 ,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利用包裹運 送業者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 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嗣已接獲包裹業者傳送簡訊至 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通知領貨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 6 -7頁、偵字第4485號卷第13-14頁、第59頁正反面、原審 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第168頁、本院卷 第71頁、第105頁背面),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超商聯絡領取包裹簡訊、包裹外 觀照片及搜索照片等件為憑(見警卷一第31- 34、44-47、 49-54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 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 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 802021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48頁) ,則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零星夾帶」毒品係指行為人無運輸犯意,為 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 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者而言。上訴人係透過 航空包裹郵遞方式自加拿大運輸毒品大麻至我國,所運輸入 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一一三.八五公克,有鑑定 書存卷可稽,有擴散可能性,並非零星少量,與「零星夾帶 」不同,且非屬「短途持送」,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迭次 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始寄送上開毒品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係為他人運送,然被告自桃園市將毒品寄送至花蓮縣,其 間有相當路程,且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驗前總淨 重為114.21公克,數量非少,被告所為顯非屬零星、短途寄 送之情形,縱令上開毒品係為自己輸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自己施用怕被查而寄送 ,不符合運輸毒品罪之要件云云,即無可採。辯護人雖援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辯稱被告並非基於單 純運輸毒品之目的,應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惟該判例意旨略以:「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 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可見該判例所闡釋之情形,係 行為人出於販賣目的而為運輸搬運行為時之法律適用,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運送毒品係出於販賣之目的,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情形顯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3.另被告以楊宇翔名義寄送包裹部分,尚查無被告託寄包裹時 填寫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3-11、97頁、本院卷第85頁) ,此部分難認被告涉有其他犯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因此關於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寄送至花蓮 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已既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 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示各項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主要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業如上述。雖被告就事實欄二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寄送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不構成 運輸毒品罪云云,但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在偵、審中均為坦承之供述,其所辯僅 屬法律評價問題,爰認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在警方有確 切根據得知其寄送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而查 獲,故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1.花蓮港警總隊函文說明:本件於偵辦過程中已有線索得知其 犯罪手法,因而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首查獲等語,有花蓮 港警總隊106年11月28日花港警刑字第1060007008號函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34頁);證人即花蓮港警總隊警 員曾忠民於本院證稱:被告到案前,已接到情資知道被告會 用不同方式把毒品運送到花蓮販賣;證人張峻庭在106年9月 20日警詢時亦提到被告曾以便利商店7-11宅急便的方式要他 到便利商店領取安非他命毒品包裹;我們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6月3日核發的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
的電話,在6月8日有某女用被告的電話跟物流說,今天不在 ,沒有接到包裹,依照我們偵辦毒品案件的經驗,毒販為了 規避查緝,會將毒品藏匿,我們依照偵查結果,還有相關的 線索,認為用包裹寄送是被告運輸毒品的其中一個方式;被 告在我們要執行搜索拘提之前,離開花蓮三、四天,我們依 照之前通訊監察的偵查相關資料去分析研判,並且依照我們 的辦案經驗,分析認為被告很可能就是要故計重施,所以當 被告回來時,就查被告的手機,所以發現那個是毒品。在之 前沒有證人的指述或其他的情報指出被告會確切在那一天寄 送毒品,但我們從三月份就開始執行通訊監察,大概有半年 的時間,對於被告的犯罪手法、犯罪模式有做深入的探討。 (問:提示警卷一第51頁手機簡訊,你們去火車站要對被告 搜索之前,是否知道有這樣的通知?)手機還沒有查獲,當 然還不知道,我們是查獲被告之後才知道這封簡訊等語;證 人即花蓮港警總隊黃建豪於本院證稱:(問:在當天之前, 你們有沒有任何的具體情資,如證人的指述或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將在當天寄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到達花蓮市中山路 的統一超商?)我們只是以經驗研判而已。(問:你們看到這 通簡訊之後,有沒有詢問被告這通簡訊的內容是在講什麼? )當時有人在問,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在問,因為現場有滿多 人。有人問,但是一開始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不過被告沒 有講說是寄送安非他命毒品,我確定一開始被告沒有講;一 直到我們要進入超商之前,被告才說這通簡訊裡面寄送的物 品是安非他命。(問:也就是說,在你們看到包裹確認簡訊 裡面送達的物品是安非他命之前,被告已經有先告知你們這 個包裹裡面是安非他命?)是沒錯,但是已經快到超商了, 被告不講也不行;我們要執行拘提和搜索時,被告突然消失 了好幾天,我們研判他就是北上要購買毒品,他要如何將安 非他命拿回來我們不清楚,但我們研判他會用寄送的方式, 所以我們聲請搜索時就有聲請要查扣被告的手機,當時逮捕 被告沒有多久,就收到這個簡訊,我們研判就是在北部送安 非他命回來的簡訊;(問:你方稱,你們在監聽的過程中, 發現某女跟貨運公司聯繫,某女和貨運公司對話的過程中, 有沒有什麼具體的對話內容足以認定某女講的就是毒品?)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再參酌證人李姿逸於105年 12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略以:我在105年10月初與楊智雄聊 天時,知道他有門路可以從外地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 回花蓮等語(見他字第158號卷第9頁)。
2.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 號2手機之簡訊內容記載:「交貨便包裹11/21 04:41已送達 蓮慈門市,請7日內攜身分證前往領取,謝謝!可至7-11官 網或ibon查配送編號00000000000」(見警卷一第51頁簡訊翻 拍照片),則依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法得知寄送者為何物; 另上開包裹上姓名為「楊宇翔」,亦有包裹照片可按(見警 卷一第51頁),能否僅憑手機門號末3碼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即得知本件犯罪事實之具體梗概,並非無疑。
3.依證人曾忠民、黃建豪上開證詞,警方雖依通訊監察內容、 張峻庭、李姿逸等人之證詞、辦案經驗等綜合研判,推斷被 告離開花蓮至外地並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毒品之高度可能 性,但此仍係警方基於過去之相關資料之主觀上懷疑,並非 已知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發生,在尚未查扣被告手機並看到 簡訊之前,更不知被告有此通簡訊及寄送包裏之行為;又現 今社會中一般人使用包裏寄送物品之情形甚為普遍,縱使被 告過去曾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毒品,但未必此次寄送之包 裹中亦為毒品,警方在查扣、打開包裹檢視其內容物之前, 縱使懷疑包裹內為毒品,但仍僅止於懷疑,並非已知有何現 實發生之犯罪或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大概狀況。 是以被告在警方已發現上開簡訊通知,但尚未取出、查扣包 裹之前,即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 知包裹內為毒品,並配合領取包裹,接受裁判,應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無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已向警 方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即「阿瑞」之聯繫方式 及住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反面),惟警方並 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總隊107年4月13日花港警刑字第1070002189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01頁),是本件即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74頁),惟被告 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次數已有5次,並非 偶一為之,且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運輸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上百公克,顯非微量;再審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前均已明確知悉所販賣、運輸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應瞭解該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為本案犯行而助長毒品 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衡以被 告所涉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亦如上述,本件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亦非有據,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 無視政府禁毒之政策,竟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運輸毒品之數量,其 犯罪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就事 實二運輸毒品犯行,於警方已經查獲手機並帶被告欲至超商 領取包裹之前,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所節省偵查資源之程度 有限;衡以被告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木、 餐廳經理等工作、家有母親、2名侄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涉事實 一(一)至(五)之犯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沒收:
一、關於違禁物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 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遂行事實欄一 (四)、(五)、二等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既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收取之金錢雖未扣案,惟均為其從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分 別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沒 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6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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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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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動電話門號○○○○○○○○○○號│
│ │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二)│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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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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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驗前總毛重為122.20公克│
│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及 │ ,驗前總淨重為114.21公│
│ │其包裝袋(編號1至4) │ 克。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 │
│ │ │ 重34.31公克,取0.08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34.23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 │ │ %。 │
│ │ │⒊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08.4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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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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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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