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輝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號;追加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炳輝(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號並諭知沒收、追徵,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除被告前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部分應 予更正(不影響被告如原審判決關於累犯與否之認定)外, 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附表)。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號所為,交易毒品金額雖約 定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對 價,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被告其餘附表 編號2至4號所為,原審法院分別量處3年10月、3年8月不 等,亦屬量刑過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賣,且販 賣對象僅有3人,與大中盤毒梟相比,犯罪情節顯然有別 ,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三、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圖利,危害 社會及國人健康甚為嚴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多達4次,對象為不同之3人,情節並非輕微,而 原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一)謹按: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 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尊重。再者,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在符合內外
部限制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揆諸上述說明,應屬 合法適當。被告上訴仍指摘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並 無理由。
五、被告上訴之初,曾執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時間已遭另案查獲 ,自不可能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啟良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供稱:此部分是伊記憶錯誤,請 不要作為上訴理由等詞(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被告係於 105年8月25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住處為警另案查獲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均影本)存卷可參, 與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號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5年8 月25日2時42分許,由鄭啟良匯款後之同日稍晚,被告在花 蓮市某汽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啟良等情並不衝突,合 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起訴,檢察官黃思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