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7號
HLHM,107,上訴,12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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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周承諺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預備殺 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諺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 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周承諺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
(一)依照警卷第59頁編號24的照片,警方在同案被告張健興所在 車輛內的後座發現被告周承諺帶的手套,依照警卷第53頁編 號11照片,同案被告張健興手上也一樣戴著相同款式的手套 ,顯示二人有相當的犯意聯絡。
(二)依106年偵字第1202號卷第103頁編號22之通聯紀錄,0000-0 00000號(警方在張健興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扣到之手機)於 106年3月17日有跟0000-000000(謝泓錡留給陳良宏之手機 )之通話紀錄,顯示警方所扣到之0000手機是同案被告張健 興所持用。
(三)依106年偵字第1202號卷第117至125頁,0000-000000(張健 興所持用)自106年3月21日凌晨01點56分01秒起迄同日08點 05分43秒止,跟另外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一共通訊35次 ,顯示106年3月21日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張健興在車內一直跟 外界保持聯繫,被告周承諺坐在車內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 周承諺跟被告張健興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四)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記載「本院細查警卷第53頁編號11照片,並未發現張健興 手上戴有乳膠手套,且若當日張健興確實有戴有乳膠手套之 特殊情狀,員警應會有所紀錄,但遍查卷內資料,員警均未 提及有此情狀,扣案物品目錄表亦僅記載乳膠手套5只,未



曾特別記載其中有張健興現場穿戴之情形,應堪信並無此情 狀」(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查,警卷第53頁編號11照片 中,張健興、周承諺均有戴上口罩,但卷內資料,員警均未 提及有此情狀,扣案物品目錄表亦無記載,此其一,且同案 被告張健興之手部光線與站立在最右邊之警員之之手部光線 同為白色,而被告周承諺之手部光線則為深色,此其二,再 參諸警卷第51、52頁編號7、8、9、10照片中,進行搜索之 警員之手部均明顯戴有乳膠手套,此其三,再依106年度偵 字第1202號卷第154、155頁,扣案槍枝其上並無張健興、周 承諺之指紋,此其四,故同案被告張健興係配戴被告周承諺 所提供之乳膠手套持有扣案槍枝,以致證人陳文軒有看到張 健興持槍,但槍枝上卻無張健興之指紋,原審僅因扣案物品 目錄表未記載,而忽視上開情形認同案被告張健興未配戴手 套,卻未傳喚到場之員警求證,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警卷第53頁編號11照片,並未發現張健興手上戴有乳膠手套 :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警卷第53頁編號11彩色照片,結 果:
(1)同案被告張健興的右手膚色呈現較為白皙的狀況,經合議 庭仔細就放大照片查看,對於是否戴手套一節,無法判斷 。
(2)被告周承諺的手呈現皮膚原色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2.且查獲當日張健興若確實有戴有乳膠手套之特殊情狀,員警 應會有所紀錄,但依警卷所附被告等人(含證人陳文軒等人) 之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之說明 等資料,員警均未提及有此情狀,且張健興之警詢筆錄記載 :「(問:警方於車輛後座見一布袋內有黑色上衣1件(藍色 條紋)、格狀長褲1件、乳膠手套5只分別為何人所有?)周承 諺的」(警卷第3至4頁);被告周承諺之警詢筆錄記載:「( 問:警方於車輛後座見一布袋內有黑色上衣1件(藍色條紋) 、格狀長褲1件、乳膠手套5只分別為何人所有?)黑色上衣1 件(藍色條紋)、格狀長褲1件、乳膠手套5只都是我的。」等 語(警卷第12頁),另扣案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亦僅記載「 於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後座發現犯嫌周承諺攜帶之手套」 ,照片畫面呈現乳膠手套5只(警卷第58至60頁),未曾特別 記載其中有張健興現場穿戴之情形,難認張健興之手上於案 發當日戴有乳膠手套。
3.何況,本案槍枝上未能採得張健興之指紋一節,其原因甚多 ,非僅上訴意旨所稱配戴乳膠手套一途而已。綜上,堪認檢 察官所指張健興之手上於案發當日戴有乳膠手套一節,要屬 無據。
(二)至於上訴意旨所指:0000-000000號(警方在張健興所駕駛 之車輛上所扣到之手機)於106年3月17日有跟0000-000000 (謝泓錡留給陳良宏之手機)之通話紀錄,顯示警方所扣到 之0000-000000手機是同案被告張健興所持用;再依0000-00 0000(張健興所持用)自106年3月21日凌晨01點56分01秒起 迄同日08點05分43秒止,跟另外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一 共通訊35次,顯示106年3月21日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張健興在 車內一直跟外界保持聯繫,被告周承諺坐在車內不可能不知 情,故被告周承諺跟被告張健興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106年3月14日起係姓名「NAN TANA」、護照號碼:000000000之人所使用一節,有遠傳電 信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電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6至78頁),依檢察官起訴所附之證據資料,未見此人及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本案有何關聯提出說明,徒憑同案被 告張健興於106年3月21日案發當時在車內一直跟持用0000-0 00000號碼者通訊35次,顯無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周承諺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2.何況,上開通聯紀錄僅係有發話受話之證明,並無通話內容 之譯文或錄音,縱然張健興有在車上撥打電話與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泓錡、持用0000-000000號碼者連繫, 亦無從以此推論周承諺即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理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仍不足認被告周承諺 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預備殺人犯行,且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周承諺無罪不當 ,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泓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無罪。
謝泓錡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3 月21日凌晨,張健興(由本院 另行審結)、周承諺謝泓錡(已歿),基於共同預備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張健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周承諺 ,攜帶改造手槍2 支、子彈8 顆及作案用之手套、變裝衣物 ,自臺北前往花蓮,於同日6 時許至陳良宏住處旁之○○鄉 ○○路0 段與○○○街口埋伏等候陳良宏外出。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陳良宏之員工陳文軒及友人王嘉偉李國豪發現 張健興、周承諺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乃上前查看質問 ,突見張健興欲自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取出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即時上前壓制並報警處理,於同 日9 時10分許,經警到場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下 及後車箱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8 顆(3 顆9mm 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因認周 承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3 項預 備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張健興、周 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告張健興於偵查中之 證述;(三)被告謝泓錡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四)證 人陳文軒王嘉偉李國豪榮道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陳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六)扣案改造手槍 2 把(1 把具殺傷力)、子彈8 顆、乳膠手套5 只、行動電 話1 只;(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內 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車輛行車路線紀錄、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416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周承諺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搭乘共同 被告張健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臺北前往花蓮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預備殺人或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子彈之犯行, 辯稱:張健興當天是找我要去討債,張健興沒有跟我說細節 ,我以為我只是去充門面。當天我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上車 ,上車後張健興跟我說要去花蓮。我上車就坐在後座,因為 張健興前座有放東西。我不認識謝泓錡謝泓錡也沒有直接 聯絡過我。當天我都在後座睡覺,後來有一群人過來圍住我 們,我醒來時就看到那群人,那群人叫我們下車,但我們沒 有下車,後來那群人開始搜車上的東西,有搜出一袋東西, 他們說是槍,但我坐在後座,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把槍拿 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承諺辯護稱:共同被告謝泓錡 自始均證稱其不認識周承諺,張健興稱是謝泓錡要求其與周 承諺一同前往花蓮等情,顯然僅係張健興卸責之詞。周承諺 係認為本件僅是討債糾紛,才與張健興一同前往花蓮,張健 興亦陳稱與周承諺相識不過1 月,周承諺無理由為交情淺薄 之張健興甘冒重罪之風險。案發當日周承諺在後座睡覺,在 場證人陳文軒亦證述明確,顯見周承諺僅是想要到場壯聲勢 ,而無持槍殺人之意思,否則又豈會坐在後座,而在場睡覺



致遭查獲。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任何證據證明周承諺有預備 殺人及持有槍枝、子彈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一)被告周承彥與張健興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由張健興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周承諺,自臺北前往花蓮,於同日6 時許 至陳良宏住處附近之○○鄉○○路0 段與○○○街口對面 河堤旁。於同日8 時30分許,陳良宏之員工陳文軒及友人 王嘉偉李國豪發現張健興、周承諺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 該處,乃上前查看質問,於車上駕駛座下方搜得黑色包包 一只內有手槍一把,乃即時上前壓制並報警處理,於同日 9 時10分許,經警到場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下 及後車箱各扣得改造手槍1 把(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及子彈8 顆(3 顆9mm 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均 具殺傷力),此為被告周承諺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健興之證述、證人陳文軒王嘉偉李國豪、陳 良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車 輛行車路線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 字第106002941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標示26 張在卷可查,復有改造手槍2 把(1 把具殺傷力)、子彈 8 顆、乳膠手套5 只、行動電話1 只扣案足憑,堪信為真 實。
(二)難認周承諺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故意
1.扣案槍枝2 把均經承辦員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指紋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1060028314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為送鑑指 紋照片與周承諺指紋並不相符,與該局檔存指紋比對亦無 相符者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認 扣案槍枝並未採集到周承諺之指紋。
2.證人即在場發現槍枝之人陳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我和我朋友李國豪要去車行找朋友,我們在路上發現上 開車輛,我們會特別認出這台車,是因為之前這台車有來 過老闆陳良宏家,陳良宏有給我們看監視器圖片,問我們 認不認識。所以我們看到上開車輛後,就去看車上有沒有 人,當時約有5 至6 個人一起去。我們靠近車輛時,我看 到駕駛座上有人,該人伸手下去拿黑色的東西,我才開門 ,看到他從底下拿東西出來,我才上前制止他,李國豪有 從副駕駛坐進去拉住他的手。槍就掉在腳踏板上,駕駛座 底下有黑色的袋子,我們不敢碰,到警察來之前槍就都在



腳踏板上。當時我知道上開車輛後座還有載一個人,我記 得有人去制止後面的人,當時我覺得後座的人沒有威脅性 ,他在後面好像什麼都不知道。我們看到黑色的東西先壓 制前面的人,周承諺也沒有阻止我們,當時周承諺的表情 很像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 )。本院審酌陳文軒當時係告訴人陳良宏之員工,與周承 諺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周承諺之動機,且陳文軒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核與證人李國豪王嘉偉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其陳述亦與客觀之張健興、周承諺座位安排、槍枝位 置等證據資料相合,堪認其陳述應當可信。則依陳文軒之 供述,當場係張健興發現有人接近後,方自駕駛座下方取 出黑色包包內的槍枝,而為陳文軒李國豪所制服,張健 興既然有相當時間可以自駕駛座下取出黑色包包,並從其 中取出槍枝,足見當有一定之反應時間。如周承諺確實如 檢察官公訴意旨所稱,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預備殺人 之犯意,則周承諺自無對於形跡敗露毫無反應之理。然依 照上開陳文軒之證述,周承諺毫無反抗或阻止陳文軒等人 行動之意思,表情好像什麼都不知道,看起來沒有威脅性 ,顯然與持槍作案之情狀迥然有別,周承諺是否果真有持 有槍枝及預備殺人之犯意,實屬可疑。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 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 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某甲雖為某乙之小弟, 但畢竟帶槍之人為某乙,某乙突於車內拿出槍枝供某甲或 他人觀看,某甲未必即有共同持有之意,殊難僅因某甲參 與共同討債即認其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照上開陳文軒證述之現場狀況,槍枝既置放於駕駛座 下方,並由張健興取出使用,足見上開槍枝係在張健興之 管領、支配之下,並無證據顯示周承諺對於上開槍枝主觀 上有所認識,更遑論有何主觀上對槍枝有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周承諺對槍枝有何實力支配之狀態。依 張健興及周承諺分別陳述,均稱周承諺並非與張健興一同 出發,係在他處上車,足見張健興於駕駛座下及後車廂放



置有本案之槍枝、子彈等情,周承諺即未必能有所認識。 4.又周承諺坐於車輛後座,而2 把槍枝分別放置於駕駛座下 方與後車廂內,果若張健興有與周承諺共同持有槍枝、子 彈之意思,則無理由不將無人使用而置於後車廂之槍枝交 付與周承諺使用,或置放於周承諺觸手可及可以使用之處 。然而張健興反而將槍枝、子彈放置於周承諺無法取得之 駕駛座下方及後車廂內,堪認張健興並未使周承諺知悉槍 枝、子彈存在,亦無與周承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意思 。周承諺辯稱其認為本件僅係協助討債以壯聲勢,不知有 槍枝等情,實無客觀證據足以排除其所辯為真實之可能, 自無從認定周承諺對於上開槍枝、子彈有何主觀上單獨或 共同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實力支配,自無從認周承 諺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三)難認周承諺有殺人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有預備殺人之犯行,其最主要之依據即 為共同被告謝泓錡之供述。然謝泓錡於本院審理中尚未進 行準備程序,即在本院通緝中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 。謝泓錡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始終陳稱其並不 認識周承諺,且其證述之預備殺人犯行,均係針對106 年 3 月17日凌晨之行為,謝泓錡否認參與106 年3 月21日之 行為,自亦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周承諺有參與殺人行為之犯 意聯絡。參酌被告周承諺於警詢中亦稱106 年3 月21日之 行為係張健興與「阿猴」(謝泓錡之綽號)約的,他與謝 泓錡是張健興介紹認識,不算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5頁),堪信周承諺謝泓錡確實並不相熟,謝泓錡實 無刻意迴護周承諺之動機。則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 均無法證明周承諺有參與殺人之犯罪計畫,亦無人證稱周 承諺與其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上開證述對周承諺 為不利之認定。
2.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106 年3 月21日上開車輛停等在○○ 鄉○○路0 段與○○○街口對面河堤旁(起訴書誤載為○ ○路0 段與○○○街口),係欲埋伏等候陳良宏等語,然 參酌員警於現場地圖上標示查獲本案車輛之位置,與陳良 宏住所所在之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雖然 接近,但並非仳鄰,亦非陳良宏出入必須經過之巷口,而 尚須越過○○排水溝,進入巷弄內才能到達陳良宏之住處 (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地圖標 示),如非確知陳良宏會步行至該處,實無在該處埋伏之 理,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良宏有步行至該處之習慣或計



畫。況依上述陳文軒證述之發現槍枝情節,張健興至發現 陳文軒等人逼近上開車輛後,始伸手至駕駛座下取出本案 槍枝,尚且反應不及而為陳文軒等人所制服,其反應顯然 與應高度注意周遭狀況之埋伏殺人情節有所差距。又果若 張健興、周承諺係在現場埋伏殺人,自當使槍枝處於隨時 可以隨時可以使用擊發之狀態,豈有在發現他人逼近後, 才趕緊取槍之理。現場客觀情節與埋伏殺人之情狀差距過 大,應以張健興與周承諺陳稱係在場等候謝泓錡等供述, 方屬可信,106 年3 月21日當時周承諺當無在場埋伏擊殺 陳良宏之意思。檢察官僅以車輛停放位置與陳良宏住處相 近,即遽論周承諺與張健興係在場埋伏陳良宏,實嫌速斷 。
3.張健興並未有使周承諺與其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意思, 亦未曾將槍枝、子彈交與周承諺持有、使用。106 年3 月 21日在上開車輛中張健興、周承諺並未處於埋伏等候陳良 宏之狀態,而係在等候謝泓錡出現,亦如前述。卷內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周承諺有與張健興、謝泓錡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周承諺既不知車上有槍枝、子彈,自亦無從僅以 周承諺當時位於上開車輛上,即遽論其必然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雖論告稱當日依警卷第53頁 編號11照片,張健興戴著周承諺攜帶的乳膠手套,且依照 卷內通聯紀錄,張健興在車上有與謝泓錡及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應認2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但本院細查警卷第53頁編號11照片,並未發現張健興手上 戴有乳膠手套,且若當日張健興確實有戴有乳膠手套之特 殊情狀,員警應會有所紀錄,但遍查卷內資料,員警均未 提及有此情狀,扣案物品目錄表亦僅記載乳膠手套5 只, 未曾特別記載其中有張健興現場穿戴之情形,應堪信並無 此情狀,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通聯紀錄僅係有發話 收話之證明,並無譯文或錄音,縱然張健興有在車上撥打 電話與他人連繫,亦無從以此推論周承諺即有殺人之共同 犯意聯絡。另扣案衣物與乳膠手套均係通常可輕易取得之 物,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周承諺有參與任何殺人計畫, 實不能僅以周承諺攜帶上開日常物件,即遽論其有殺人之 犯意。周承諺辯稱其認為當日係要找人討債等情,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排除此一可能,自不能遽論周承諺確有殺 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周承諺有何預備殺人 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不能僅以周承諺於當日同在上開 車輛中,即遽論其必然與他人有殺人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犯



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6 月28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6 月28日花檢和平106 偵緝175 字第10699137 2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謝泓錡於本案繫屬後 之106 年9 月15日死亡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被 告謝泓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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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