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平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39號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紹平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重利罪部分,均撤銷。邱紹平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重利罪,應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紹平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車業」 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以刊登借款廣告方式招攬借款人,借款方式 為:借款人需提供機車作為擔保,並先過戶至「○○車業」 ,雙方再簽訂無買賣真意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 書」,營造係借款人向「○○車業」購買該擔保機車,將收 取重利之行為,包裝成由借款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之 假象,規避司法機關重利罪之查緝。其以前揭方式,於附表 所示時、地,乘柯王海威、彭歆詒及葉啟生(以下合稱柯王 海威等3人)急迫之際,分別貸放款項予其3人,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擔保機車、貸放金額、計息方式、年息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0月13日至「 ○○車業」執行搜索,查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 書」53份(已付清24分、未付清29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貸款分期表各1張,復經約詢借款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被告嗣後就柯王海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難 認有理,應不允許。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依當舖業法可收年 息30%(月息2.5%),另可收倉棧費5%,故每年可收取90%利息 ,伊所收利息未逾當舖業法之規定,應屬合法。伊以同一放 款條件,同一時期放款給其他借款人均經不起訴處分,何以 本案就構成重利。再者,伊與借款人不熟,不知借錢原因是 否急迫。且借款人有其他借款管道,只因伊較快,故向伊借 錢,且被害人均知悉利息為何,自願借錢。借款人均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伊未留置機車,只設定動產擔保,風 險較大,故收取較高利息合理。伊向借款人收取辦理動產擔 保登記手續費2000元,已向借款人說明,非巧立名目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經營「○○車業」,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 所示計息方式,貸放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柯王海威、彭歆詒及 葉啟生並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利息乙節,業據證人柯王海威 、彭歆詒及葉啟生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復有其3人所簽 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柯 王海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葉啟生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 、擔保機車過戶予「○○車業」之證明、臺東縣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王海威等3人之清償紀錄、葉啟生簽
具之本票影本可參(警卷一第182頁至第200頁、第242頁至第 259頁、第367頁至第3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 項,於同年月20日生效實行。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 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 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 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以資周延。」可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係為避免爭議,提 供應列入重利計算之費用名目與判斷標準,非涉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雖應分別適用新舊法 (詳下述),然其向借款人收取之手續費是否應列入重利,不 論是否適用新法,當得參考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立法意 旨以資判斷。考量被告向彭歆詒、葉啟生各收取2000元手續 費,占其等借款原本之比例非低,被告復未能說明收取高額 手續費之明細,應認被告收取之手續費核與原本有顯不相當 之情,當計入利息併予核算。基此,經依柯王海威等3 人所 述之借款本息,核計柯王海威、彭歆詒及葉啟生借款利息年 息各約70%、274.42%、47.14%。審酌一般民間貸款,因借款 人未提供實物擔保,存有違債無法完全受償之高度風險,容 許收取較法定最高利息(即年息20%) 為高之利息以茲保障債 權人,故一般常見之民間貸款利息為月息「3分利」(即年息 36%)。被告要求柯王海威等3 人提供附表所示之擔保機車過 戶予「○○車業」作為擔保,實已較一般民間借貸無實物擔 保之風險為低,然竟向柯王海威等3人收取前開高額利息, 堪認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屬重利無疑。
(三)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當舖業法第3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營 之「○○車業」,登記營業項目為「機車出租、中古機車零 售」,有「○○車業」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可參(警卷一 第40頁),被告復自承:伊不是當舖業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足認本案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自明;況被告並未保 管擔保機車,亦無權收取倉棧費;則被告以其收取利息未逾 當舖業法規定為辯,委無足採。
(四)又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 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 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 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僅 需行為人認識到構成犯罪事實有可能發生,但內心具有即使 發生,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 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之心態。是以,依經驗法則判斷 ,如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高度蓋然性,行為人主 觀上可預見及此且客觀上有能力防止,然卻未立即積極採取 任何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行為,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縱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查,證 人柯王海威於偵查證稱:伊當時因母親身體不舒服要治療, 有急用,被告比較快,所以就向被告借款等語 (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證人彭歆詒證稱:因先生當時沒薪水,且有2個小 孩要扶養,無法支付家用,被告比較快,才向被告借款等語 (交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葉啟生於偵查證稱:當時弟 弟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交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證柯王 海威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急需用錢之 情。況被告自承:因為「○○車業」放款速度較快,所以被 害人會向其借款等語,被告既知柯王海威等3人係因其放款 速度較快而向其借款,衡情被告應知悉登門借款之被害人確 有急用之情,方擇較快速之管道取得款項。酌以被告借款予 柯王海威等3人時,皆未詢問借款原因、用途乙節,亦經柯 王海威等3人於偵查證述一致(交查卷第11、102頁),足認被 告對於柯王海威等3人借款原因、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 等情,漠不在乎,實已彰顯被告顯然有意忽視柯王海威等3 人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之可能,以企求避免刑 事責任,於此情形,自不容被告以刻意無視之態度而得脫免 刑事責任,當應評價被告主觀上對於柯王海威等3人借款時 有急迫之情形應有認識而具有犯罪之故意。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道柯王海威等3人之借款原因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不 足採。至被告放款其他借款人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判斷認定,當不得因此而推認其於 本案所為亦未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重利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 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可知此次修正,除提高法定本刑上限,並增訂 第2 項重利範圍之認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2之重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 重利罪,被告上開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當舖業法可收年息 30%(月息2.5%), 另可收倉棧費5%,故每年可收取90% 利息,伊所收利息未逾 當舖業法之規定,應屬合法。伊以同一放款條件,同一時期 放款給其他借款人均經不起訴處分,何以本案就構成重利。 再者,伊與借款人不熟,不知借錢原因是否急迫。且借款人 有其他借款管道,只因伊較快,故向伊借錢,且被害人均知 悉利息為何,自願借錢。借款人均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伊未留置機車,只設定動產擔保,風險較大,故收取較 高利息合理。伊向借款人收取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手續費2000 元,已向借款人說明,非巧立名目等詞。
(二)原審以卷附事證,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論以重利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各放款3,5000元、28,000元予被害人彭歆詒、 葉啟生時,雖先扣除手續費2000元,致實際交付之本金短少 2000元。然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為3, 5000元、28,000元,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係以此為本金金 額核計利息,自當以雙方所認知之借款本金金額作為原本, 據以判斷所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至手續費或其
他借貸相關費用,倘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另可計入利息 併予核算。是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將本金扣除手 續費用後,作為被告放款之原本金額,並將手續費計入利息 ,據以核計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實已逾越被告主觀犯 意認知之射程,高估被告所收取利息之利率,在無其他證據 支持下,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當。(三)至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不可採,除原審已詳為說明外,復 經本院逐一指駁回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當由本院撤銷,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2、3)之量刑及沒收(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之際,以貸放 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 經濟均影響匪淺,參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 悛悔之意,主觀法敵對意識甚堅,無從為其量刑減讓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尚需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向被害人彭歆怡、葉啟生所收取如附 表「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及收取利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及收│換算年息 │主 文 │
│ │ ├──────┤取利息方式(新臺幣) │ │ │
│ │ │借款地點 │ │ │ │
│ │ ├──────┤ │ │ │
│ │ │擔保機車 │ │ │ │
├──┼───┼──────┼───────────┼──────┼──────────┤
│1 │柯王海│103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分6期償還│70%(計算式 │上訴駁回。 │
│ │威 ├──────┤,每月1期,每期4500元 │:7000元6 │ │
│ │ │○○市○○街│,合計繳納利息7000元(│20000元 │ │
│ │ │000號○○車 │計算式:4500×6- │12100%=70%│ │
│ │ │業公司 │20000=7000元) │《四捨五入至│ │
│ │ │ │ │ │ │
│ │ ├──────┤ │小數點第二位│ │
│ │ │000-000號普 │ │,下同》)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2 │彭歆詒│103年5月19日│借款35000元,分12期償 │274.42%(計 │原判決撤銷。 │
│ │ │ │還,每月1期,每期4084 │算式:16008 │邱紹平犯重利罪,累犯│
│ │ ├──────┤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 │÷2÷35000×│,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市○○街│2000元(計入利息),繳納│12×1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號○○車 │至第2期時,即全部繳清 │274.42%) │元折算壹日。 │
│ │ │業公司 │第2期至第12期共4492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付清。合計繳納利息 │ │幣壹萬陸仟零捌元沒收│
│ │ │000-000號普 │16008元(計算式:4084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通重型機車 │+44924+2000-35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6008元) │ │追徵其價額。 │
├──┼───┼──────┼───────────┼──────┼──────────┤
│3 │葉啟生│104年5月6日 │借款28000元,分6期償還│47.14%(計算│原判決撤銷。 │
│ │ ├──────┤,每月1期,每期6300元 │式:5500÷5 │邱紹平犯重利罪,累犯│
│ │ │○○市○○街│,借款時先扣手續費2000│28000×12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000號○○車 │元(計入利息),已繳納5 │×1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業公司 │期,合計繳納利息5500元│47.14%) │元折算壹日。 │
│ │ ├──────┤(計算式:6300×5+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000-0000號普│2000-28000=5500元)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
│ │ │通重型機車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