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10號
TNHV,107,非抗,1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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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靖贏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並未審酌是否具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亦未說明其理由,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二)相對人 聲請狀內容,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記載聲請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前審更字案 為裁定前,未命補正亦未依職權調查即為裁定,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三)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訊問利害關係人,亦未命相對人補 正說明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四)相對人未向伊請求查閱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逕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違反公司自治精神,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公司法之體系解 釋。(五)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令少數股 東欠缺正當理由,對公司經營進行擾亂,於法未合,爰提起 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 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 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為再抗 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東(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1,238,600股,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8,100,000股之百分之15.29,計算式:1,238,600÷8,1 00,000=15.29%)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字第5號卷第9頁反面),復為再抗告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認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 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則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抗辯 :相對人未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亦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已以聲請書狀,並於 原審訊問時以言詞表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所定之各事項,且 原審亦已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調查,尚難指為未 實質調查,又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依前開說明,尚非關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再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須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即係 藉機干擾公司經營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既具有再抗告人公 司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 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再抗 告人抗辯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核係強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委無足取 。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藉機干擾公司經營 之事實,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實際負責人提出刑事 背信告訴,並對訴外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選派 檢查人,惟此僅能證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該等刑事及民 事糾紛,尚難認相對人即有干擾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原法 院不予審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原即擔任伊之股東兼董事,對公司 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本得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檢視帳冊 ,竟無故缺席上開會議,逕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 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



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 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 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 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既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身兼董 事職務之股東,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公司股東兼董事,本身已參與經營,對公 司業務及財產帳冊知之甚詳,亦可於會議檢視公司帳冊,無 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至外 國相關立法例,是否對聲請之股東資格設限,此為我國立法 政策如何採取之問題,外國立法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 法院以裁定維持原審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難認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再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選任檢查人,並未依職權訊問利害 關係人,亦未命相對人說明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即逕行 選派,於法未合云云。惟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調查時 ,有徵詢兩造有關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檢查人 人選,相對人亦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陳述意見,之後始 裁定選派檢查人,所為程序尚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依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名單,審酌該名會計師之學、 經歷及專長,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能適任對於再抗告 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乃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 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核係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法院 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均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法院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 已依法踐行必要之訊問程序,並選派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 具有相當學識、經歷及專長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對於再抗告 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 裁定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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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