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21號
TNHV,107,訴易,2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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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王四琴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李裕風 
訴訟代理人 李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農田時,竟竊取原告種植於農田灌溉溝渠旁之 韭菜3欉(重約3台斤;下稱系爭韭菜),致原告受有系爭韭 菜之損失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共計15,000元,被 告已經本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元及法定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損失只有3欉韭菜,土地還是可以繼續 收成,被告同意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銷公 司)函覆之每公斤韭菜最高價28元計算,而3台斤換算後為1 .8公斤,即28元乘以1.8公斤,再無條件進位為51元作為賠 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農田 時,徒手竊取原告種植於農田灌溉溝渠旁之系爭韭菜,得手 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供自己栽種之用。被告前開竊盜之行為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 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之韭菜3欉予以沒收,全案確定在案。 ⒉兩造對於農銷公司107年9月11日業菜字第1070003325號函暨 附表拍賣交易資料查詢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種植之系爭韭菜,被告 因此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經偵查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竊取原 告種植之系爭韭菜,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關於系爭韭菜之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之韭菜行情價格,其所受損失約5,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0-94頁)。然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 韭菜價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6-102頁)。查原告所提之 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其產品種類分別為韭菜白頭、韭菜韭 菜黃、韭菜韭菜花,此與系爭韭菜之種類是否相同,已屬可 疑,且韭菜黃、韭菜花亦明顯與韭菜不同,再其交易之市場 所在地並非系爭韭菜之種植、被竊地點,又交易價格每公斤 最低8.5元,最高為100元,價格懸殊差距甚大,竟可達11倍 多,則上開資料與系爭韭菜之價值是否相當?確實存有諸多 疑慮。經本院依職權向農銷公司查詢106年5月14日雲林縣西 螺鎮韭菜(約3台斤)之交易平均價格,其函覆略以:當日 雲林地區僅復興合作農場供應韭菜到第二批發市場,共7件 ,價格為每公斤18元至每公斤28元,平均價格每公斤22.91 元等語,有該公司107年9月11日業菜字第1070003325號函暨 附表拍賣交易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其所提供之資料既係以案發 日期及地點之相同種類作物為基準,自屬與系爭韭菜之價值 較為相當,故應較原告所提之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為可採信 ,原告徒以其所提有疑義之資料主張其所受損失約5,000元 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同意以農銷公司函覆之每公斤韭菜



最高價28元計算,而3台斤換算後為1.8公斤,即28元乘以1. 8公斤,再無條件進位為51元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 受損害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系爭韭菜之合理市場交易 價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損害1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雖主張縱韭菜價值不高 ,但仍係原告每日辛勤照顧、費心照料者,是原告晚年生活 之精神寄託,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 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又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韭菜之行為,財產權受有 侵害,已如前述,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 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就前揭之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韭菜之損失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收受繕本簽收章附於本院附民卷第6頁)即106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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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