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5號
TNHV,107,抗,17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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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張 永 潔
相 對 人 沈 宜 鈴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秀 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消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沈宜鈴對所涉犯之刑事罪嫌已於刑事庭坦承犯罪,且 犯罪時點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而係本件訴訟繫屬「以前 」之犯罪行為,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 就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當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㈡又相對人沈宜鈴對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其於提出 之民國(下同)107年2月0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認諾,是本件 訴訟爭點應僅為相對人日盛公司新營分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是否須返還抗告人之存款並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 法負懲罰性賠償而已;是本件實無因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致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
㈢原裁定為似為求便宜暫報結而為本件裁定,然此裁定顯係曲 解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解釋,反衍滯拖延本件訴訟程 序,恐使抗告人無法妥適行使訴訟權,實無理由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㈣依上,爰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0218號判例參照



)。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或犯罪行為 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均不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在 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 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0214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沈宜鈴自95年11月 01日起擔任相對人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問,為該銀 行職員,負責銷售該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及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詎 相對人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 事實,用以詐取抗告人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 開銷售、理財職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 詐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 罪決意,在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 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向抗告人佯以購買基金、為其參 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投資方式,及擅自以抗告人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 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抗告人之身分自居,製作 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挪用抗告人之款項或轉入他人帳戶。抗 告人因相對人沈宜鈴侵害所受之損失,共計金額為新台幣1, 494,3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另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 1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⑴相 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相對 人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與系爭款項相同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至21頁)。
㈡又相對人沈宜鈴前揭挪用抗告人系爭款項等行為,已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銀行職 員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3第1項等罪嫌而予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864、140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本



院卷第35頁)。
㈢依上,參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與抗告人有關部 分),可知相對人沈宜鈴遭起訴之犯罪行為係在103年10月2 4日至105年5月3日之期間(見原審卷第44頁),究屬本件民 事訴訟繫屬(即106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013頁)前所發 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 前揭說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已有未合。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 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再者,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 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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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