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8號
TNHV,107,抗,158,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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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吳謝雨梅
      陳 秀 雀
相 對 人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張秀金
      蘇 盟 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謝雨梅並未受訴外人蘇有力委託出 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西港區中州45號之5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且其亦既非收受價金之人,又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原係其前夫吳麗山所有,並有向彰化銀行 貸款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多元,吳麗山去世後,由抗告 人吳謝雨梅及二個兒子共同繼承,為了減輕貸款負擔始於 106年5月9日出售,且抗告人吳謝雨梅另有繼承訴外人吳麗 山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均未移轉或設定抵押,且在彰化 銀行臺南分行、中華路分行、南臺南分行之存款,亦為正常 存提款,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瀕 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之狀況,且本件相對人因超額、過 度查封,民事執行處因而依職權將不動產部分及美金60,126 元撤銷查封,顯不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抗告人陳秀雀與訴外人蘇有 力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系爭土地確為抗告人陳秀雀所 出資購買。又訴外人邱圳鴻將系爭房地價金匯至抗告人陳秀 雀所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 戶金額從未低於幾仟元,且自兩造發生訴訟迄今,抗告人陳 秀雀從未提領一分錢,名下之不動產亦未有任何變動,自無 日後不能或恐難執行之情形。原審准予假扣押,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訴外人蘇有力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陳秀雀名下,嗣委由抗告人吳謝雨梅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而相對人為蘇有力之繼承人, 得分別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陳秀雀吳謝雨梅返還系爭買賣價款 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約15,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現金簿、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件附於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卷內為證,堪認相對人就主張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吳謝雨梅已 於106年5月9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訴外人邱圳鴻將系爭買賣價款匯至抗 告人陳秀雀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現僅剩餘數千元等情 ,已提出建物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9 至25頁)及抗告人陳秀雀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107年度 重訴字第168號卷第153至165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吳謝雨 梅雖抗辯其係為減輕貸款負擔,始出售系爭大豐段1368建號 建物云云,然其將建物出售後,轉為現金存款,移轉即甚為 迅速,倘未及時扣押,相對人就日後之求償顯有困難,恐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陳秀雀抗辯其前開 帳戶存款從未低於幾千元,且自兩造發生訴訟迄今,其從未 提領,名下不動產亦未有變動云云,然觀之抗告人陳秀雀之 前開帳戶明細,雖無相對人所述存款僅於幾千元之情事,然 於第三人邱圳鴻於105年12月20日匯入300萬元之後,於105 年12月29日即匯款轉出2,000,030元,並註明「匯還秀雀」 (本院卷第103-105頁),難謂無移轉財產之嫌,是相對人 其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其釋明之不足, 擔保亦足以補之,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擔保應足以補 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 審准予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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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