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 姵 岑
相 對 人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雅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0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本件應依「以原就 被」原則,移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管轄。又抗告人於數年前雖受僱於相對人在所屬嘉義火 車站販賣部服勞務,惟已於數年前因行為不檢與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員工互毆,請調至臺南市火車站 販賣部服勞務,至其離職日止未再返回嘉義站,此觀抗告人 前於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明;故本件縱依勞動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亦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起訴遽向無管轄之原法 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法已有不合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職員,隸屬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 約定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市之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 (即嘉義市○○路000號),且從民國(下同)103年的班表 所示,抗告人是在嘉義台南間來回排班工作,同時於106年1 0月9日仍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工作;是原法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
㈡抗告人住在嘉義市區,勞務給付地也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 ,若遠赴臺南地區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相對人 係法人組織,在經濟上仍較抗告人具強勢地位,就組織及人 員編制而言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故令抗告人遠赴臺南進行訴 訟,對其顯失公平。
㈢又統一發票專用章雖記載營業人名稱為昱鼎鑫商行、負責人 許雅雯,並非本件相對人公司;又經原法院向臺鐵局嘉義站 函詢該站販賣部係何人經營乙情,據復函所稱亦非本件相對 人公司;但抗告人確實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在臺鐵局嘉義站販 賣部工作,至相對人公司、昱鼎鑫商行、昱鼎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昱鼎鑫公司)間關係如何,非抗告人所能得知,且 抗告人所得來源有昱鼎鑫商行、相對人公司及昱鼎鑫公司, 可證相對人公司係要逃避抗告人工作之連續性,但實際上三 者都是同一負責人,是不能以相對人派遺抗告人至臺南工作 ,即認為抗告人未在嘉義工作。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0162號判例參 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緣原告(即抗告人)自 92年起受僱被告(即相對人)公司,‧‧原告原工作地點為 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約在99年公司要原告支援臺南店,但 當時公司的店長許雅雯向原告表示通勤臺南時間也算工作時 間算薪資給原告,但下班打卡刷退是在嘉義店內,自99年起 原告每週工作時數皆超過40小時,但被告公司沒有給足加班 費,勞退未提撥及提撥不足,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也未給 加班費,一直以來均未給特休假,勞健保費應負擔每月多扣 。 原告於是106年11月1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跟負責人許雅 雯小姐要106年10月份的薪資明細, 當天中午12時黃榮輝先 生在嘉義站用辦公室的電話打來臺南店店裡給原告,跟原告 說給原告15天的時間要讓原告去找工作, 原告於106年11月 20日以雇主即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 方勞動關係,‧‧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將原告從嘉義至台南及 台南回嘉義的時間計入上班的時間。‧‧爰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少提繳金額、勞工特別休 假未給薪、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勞健保多扣費用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準此,依抗告人 起訴狀所載事實予以推求,堪認抗告人於92年受僱相對人公 司後,期間自99年起之實際勞務給付地點應為臺南市(即臺 鐵局臺南站販賣部),而非嘉義縣市。
㈡又抗告人前確有於 106年1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經該府勞工局於106年12月5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準此,徵諸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 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以察;益徵本件抗告人亦自陳其勞務提供地應為臺南市無 訛。
㈢另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 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而抗告人自92年起受僱相對人公司,惟自99年 起即在臺鐵局臺南站販賣部任職,已如前述,雖並無勞動契 約可資證明債務履行地為臺鐵局臺南站販賣部之約定,惟雙 方就調職及有關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問題出現歧見、爭執之前 ,將近8年時間,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向來是相對人在臺鐵局 臺南站所設販賣部,顯見兩造就此已有默示同意,應可認主 要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則臺南地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為明灼。至抗告人雖指陳其於106年10月9日仍在臺鐵局嘉 義站販賣部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並未提出確 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 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隸屬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並在該販賣部擔 任職員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專用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2至104年度)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 33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之營 業人名稱為昱鼎鑫商行,負責人許雅雯;又經原法院向臺鐵 局嘉義火車站函詢有關該站販賣部係由何人經營乙事,已據 臺鐵局餐旅服務總所函復稱:「經查本局嘉義站販賣部係 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場地出租,由昱鼎鑫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等語,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107年6月28日餐供倉字第107000291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0177頁),要之,均顯非本件相對人榮得利商業有限公 司,而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扣繳單位固有相對人公司、昱鼎鑫商行或昱鼎鑫公司等, 惟抗告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均一致為相對人即「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7頁),且依原法院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顯示抗告人於 105年及106年給付總額之扣繳單位則均為相對人公司(見原 審卷第159至162頁);另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雇主亦均記載為 相對人公司(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可見前揭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乃相對人公司為節稅或其他目的所為,且與本件 勞務給付即債務履行地分屬二事。是尚不能遽以前揭統一發 票專用章等資料,即採為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係為相對人 公司在臺鐵局嘉義站販賣部服勞務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12條規定 ,自應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普通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契約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臺南地院起訴,併有 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 法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且相對人又為管轄之抗辯,將本件移送具特別審判籍即契 約履行地之臺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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