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2號
TNHV,107,上易,4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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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温王麗玲

      温珮君 
      温乃慧 
      温鎮駿 
      温國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舜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温王麗玲為伊配偶黃王翠蘋的胞妹,上訴人温國基温王麗玲之夫,温王麗玲温國基育有子女即上訴人温乃慧温珮君温鎮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黃王翠蘋口頭借予上 訴人温王麗玲使用,伊亦不為反對。惟不論伊或黃王翠蘋與 上訴人間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05萬元是系爭房屋裝修墊款,與買賣無關。 ㈡經伊以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郵局第833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8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 之使用借貸並限期遷出騰空交還予伊,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迄今拒不交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伊並無詐害行為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交 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83 3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賠償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就上 開二項分別諭知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一家原居住在臺中,87年間遷至臺南,因溫王麗玲曾 經受父親囑託為兄長擔任借款保證人,但兄長無力清償,溫 王麗玲房子被拍賣,父親囑託黃王翠蘋要多加照顧溫王麗玲 一家,基於姊妹情誼,黃王翠蘋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 爭房地出借上訴人一家居住,上訴人全家戶口亦遷入系爭房 地。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王翠蘋,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全家於99年間有意集資購買系爭房地, 由温珮君出面與黃王翠蘋於99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口頭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 温王麗玲已於99年6月29日付款10萬元、同年7月26日付款15 萬元、同年8月25日付款5萬元、同年9月30日交付現金55,00 0元、同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95,000元、同年12月20日交付 現金50萬元、99年12月22日匯款155萬元,以上合計付款250 萬元。惟黃王翠蘋藉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 明知上情。
温珮君於103年5月21日聲請假處分裁定,於103年5月27日收 受法院准許假處分裁定之當日,黃王翠蘋卻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833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此係被上訴人 與黃王翠蘋共同侵害溫珮君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
温珮君另案對被上訴人與黃王翠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雖經臺南地院103年訴字第1054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民事裁定駁回温珮君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第1054號 事件),惟依證人黃王麗芬及王玉冕於另案第1054號事件證 詞可知,温珮君黃王翠蘋間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基於該 買賣關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未受損 害,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租金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100年間支 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567,000元,亦應有使用之權利。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王翠蘋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14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8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委託何冠慧律師於103年6月19日,寄發系爭第83 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須於文到5日內遷出,屆期未騰空交還,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於 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已消滅,並不爭執。
温珮君曾另案對被上訴人及黃王翠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 決温珮君敗訴、温珮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温珮君復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
温王麗玲曾另案對訴外人黃茂松黃王翠蘋提起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温王麗玲敗訴,温王麗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黃茂松應給付温王麗玲40萬元、黃王 翠蘋應給付温王麗玲100萬元確定在案。黃茂松黃王翠蘋 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嗣温王麗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8號受理在案; 嗣黃茂松黃王翠蘋温王麗玲曾為裝修系爭房地,向黃王 翠蘋借款2,567,000元,主張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黃茂松與黃王翠 蘋敗訴,黃茂松黃王翠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於106年8月3日以南市財安 字第1062307253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系爭建物現值 如下:102年141,000元;103年138,200元;104年135,500元 ;105年132,800元;106年130,000元等語。 ㈦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9日以安南地所三字第10 60081068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103年迄 今之申報地價如下,103年2,640元;104年2,640元;105年 3,760元;106年3,760元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 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王翠蘋;黃王翠 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8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且均設籍於該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真實可採。依上說明,上 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温珮君於99年間與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王 翠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由温王麗玲以匯款或現 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黃王翠蘋,上訴人係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舉另案證人黃王麗芬及王玉冕之 證詞,及匯款單及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按 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 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之



買賣契約,係指温珮君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辜且不論温珮君黃王翠蘋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訂有 買賣契約、温珮君温王麗玲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 予黃王翠蘋;依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在於 温珮君黃王翠蘋之間,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能 以温珮君黃王翠蘋之買賣契約,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温珮君黃王翠蘋間之買 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已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乙節;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温珮君在另案(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先位請求撤銷黃王翠蘋贈與系爭房地予本件被上訴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贈 與登記,黃王翠蘋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珮君 ;備位請求確認黃王翠蘋贈與系爭房地予本件被上訴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黃王翠蘋請 求本件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黃王 翠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珮君,經臺南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温珮君敗訴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本件被上訴人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 公序良俗,為另案一、二審法院審理之主要爭點,且經温珮 君與本件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在另案訴訟程序中就此一爭點 各為充分舉證、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上訴人(即温珮君,下同)主張被上訴人(即 黃福舜黃王翠蘋,下同)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黃福舜知道上 訴人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基於稅捐考量 ,與黃王翠蘋為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作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推論依據;然因稅捐考量 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之情形比比皆是, 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僅以兩造(指温珮君黃王翠蘋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間主觀上係為稅 捐目的而成立贈與契約一節,遽認被上訴人間必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又黃王翠蘋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原可自由處 分系爭房地,黃福舜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贈與,此屬契約 自由之範疇,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此不因被上訴人間為 夫妻關係,且均知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異 ,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王 翠蘋請求黃福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等 語,此觀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書即明(該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正反面),足見另案確 定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合法有效之事實。雖本件當事人與 另案當事人(温珮君黃福舜黃王翠蘋)不盡相同,本件 上訴人抗辯黃福舜黃王翠蘋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依 爭點效理論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俾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有拘 束之效力,並免裁判歧異。準此,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賦與本 件被上訴人與温珮君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另案確定 判決理由就温珮君於本案所為同一抗辯已為論斷,使本件被 上訴人及温珮君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對 該二人造成突襲,則另案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對本件被上訴人、温珮君應發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 。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 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 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是否有權占有乙節,本人應知之甚明 ,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對他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 ,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今仍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9日寄發系爭第833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上訴 人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均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是上訴人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 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房屋現 值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9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06008106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8月3日南市財安字第1062307253 號函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6-118頁)可稽。經審酌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為坐落 巷弄內之3層樓透天厝,其中1、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鐵皮 屋增建,屋齡已逾35年,附近商業活動不盛,非為熱鬧區域 ,惟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此有被上訴人陳報之照片 、GOOGLE網路搜尋地圖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可 參,暨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 數額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按各該年度之系爭土地價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3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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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