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温王麗玲
温珮君
温乃慧
温鎮駿
温國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舜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温王麗玲為伊配偶黃王翠蘋的胞妹,上訴人温國基為 温王麗玲之夫,温王麗玲與温國基育有子女即上訴人温乃慧 、温珮君、温鎮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黃王翠蘋口頭借予上 訴人温王麗玲使用,伊亦不為反對。惟不論伊或黃王翠蘋與 上訴人間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05萬元是系爭房屋裝修墊款,與買賣無關。 ㈡經伊以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郵局第833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8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 之使用借貸並限期遷出騰空交還予伊,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迄今拒不交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伊並無詐害行為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交 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83 3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賠償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就上 開二項分別諭知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一家原居住在臺中,87年間遷至臺南,因溫王麗玲曾 經受父親囑託為兄長擔任借款保證人,但兄長無力清償,溫 王麗玲房子被拍賣,父親囑託黃王翠蘋要多加照顧溫王麗玲 一家,基於姊妹情誼,黃王翠蘋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系 爭房地出借上訴人一家居住,上訴人全家戶口亦遷入系爭房 地。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王翠蘋,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全家於99年間有意集資購買系爭房地, 由温珮君出面與黃王翠蘋於99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口頭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 温王麗玲已於99年6月29日付款10萬元、同年7月26日付款15 萬元、同年8月25日付款5萬元、同年9月30日交付現金55,00 0元、同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95,000元、同年12月20日交付 現金50萬元、99年12月22日匯款155萬元,以上合計付款250 萬元。惟黃王翠蘋藉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 明知上情。
㈡温珮君於103年5月21日聲請假處分裁定,於103年5月27日收 受法院准許假處分裁定之當日,黃王翠蘋卻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833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此係被上訴人 與黃王翠蘋共同侵害溫珮君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
㈢温珮君另案對被上訴人與黃王翠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雖經臺南地院103年訴字第1054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民事裁定駁回温珮君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第1054號 事件),惟依證人黃王麗芬及王玉冕於另案第1054號事件證 詞可知,温珮君與黃王翠蘋間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基於該 買賣關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未受損 害,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租金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100年間支 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567,000元,亦應有使用之權利。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王翠蘋;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14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8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委託何冠慧律師於103年6月19日,寄發系爭第83 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須於文到5日內遷出,屆期未騰空交還,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於 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已消滅,並不爭執。
㈣温珮君曾另案對被上訴人及黃王翠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 決温珮君敗訴、温珮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温珮君復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
㈤温王麗玲曾另案對訴外人黃茂松與黃王翠蘋提起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温王麗玲敗訴,温王麗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黃茂松應給付温王麗玲40萬元、黃王 翠蘋應給付温王麗玲100萬元確定在案。黃茂松、黃王翠蘋 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嗣温王麗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8號受理在案; 嗣黃茂松與黃王翠蘋以温王麗玲曾為裝修系爭房地,向黃王 翠蘋借款2,567,000元,主張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黃茂松與黃王翠 蘋敗訴,黃茂松與黃王翠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於106年8月3日以南市財安 字第1062307253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系爭建物現值 如下:102年141,000元;103年138,200元;104年135,500元 ;105年132,800元;106年130,000元等語。 ㈦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9日以安南地所三字第10 60081068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103年迄 今之申報地價如下,103年2,640元;104年2,640元;105年 3,760元;106年3,760元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 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王翠蘋;黃王翠 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8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且均設籍於該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真實可採。依上說明,上 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温珮君於99年間與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王 翠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由温王麗玲以匯款或現 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黃王翠蘋,上訴人係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舉另案證人黃王麗芬及王玉冕之 證詞,及匯款單及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按 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 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之
買賣契約,係指温珮君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辜且不論温珮君與黃王翠蘋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訂有 買賣契約、温珮君或温王麗玲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 予黃王翠蘋;依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在於 温珮君與黃王翠蘋之間,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能 以温珮君與黃王翠蘋之買賣契約,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温珮君與黃王翠蘋間之買 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已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乙節;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温珮君在另案(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先位請求撤銷黃王翠蘋贈與系爭房地予本件被上訴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贈 與登記,黃王翠蘋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珮君 ;備位請求確認黃王翠蘋贈與系爭房地予本件被上訴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黃王翠蘋請 求本件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黃王 翠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珮君,經臺南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温珮君敗訴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本件被上訴人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 公序良俗,為另案一、二審法院審理之主要爭點,且經温珮 君與本件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在另案訴訟程序中就此一爭點 各為充分舉證、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上訴人(即温珮君,下同)主張被上訴人(即 黃福舜與黃王翠蘋,下同)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黃福舜知道上 訴人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基於稅捐考量 ,與黃王翠蘋為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作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推論依據;然因稅捐考量 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之情形比比皆是, 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僅以兩造(指温珮君與黃王翠蘋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間主觀上係為稅 捐目的而成立贈與契約一節,遽認被上訴人間必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又黃王翠蘋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原可自由處 分系爭房地,黃福舜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贈與,此屬契約 自由之範疇,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此不因被上訴人間為 夫妻關係,且均知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異 ,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王 翠蘋請求黃福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等 語,此觀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書即明(該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正反面),足見另案確 定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合法有效之事實。雖本件當事人與 另案當事人(温珮君、黃福舜、黃王翠蘋)不盡相同,本件 上訴人抗辯黃福舜與黃王翠蘋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依 爭點效理論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俾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有拘 束之效力,並免裁判歧異。準此,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賦與本 件被上訴人與温珮君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另案確定 判決理由就温珮君於本案所為同一抗辯已為論斷,使本件被 上訴人及温珮君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對 該二人造成突襲,則另案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對本件被上訴人、温珮君應發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 。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 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 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是否有權占有乙節,本人應知之甚明 ,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對他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 ,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今仍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9日寄發系爭第833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上訴 人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均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是上訴人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 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房屋現 值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9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06008106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8月3日南市財安字第1062307253 號函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6-118頁)可稽。經審酌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為坐落 巷弄內之3層樓透天厝,其中1、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鐵皮 屋增建,屋齡已逾35年,附近商業活動不盛,非為熱鬧區域 ,惟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此有被上訴人陳報之照片 、GOOGLE網路搜尋地圖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可 參,暨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 數額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按各該年度之系爭土地價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3年6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