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49號
TNHV,107,上易,249,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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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惠 
被上訴 人 邱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沈長庚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雙方原訂於86年1月31日清償,詎上訴人未遵期履行,嗣 沈長庚於105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借款 債權。兩造於107年3月1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 意由上訴人分3期(即分別於同年3月、7月、11月之20日)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每期償還60萬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第1期款60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上訴人固曾於83年間向沈長庚借款180萬元, 但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有簽立 系爭協議,但簽立當時已高齡83歲,確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 權已因15年時效經過可拒絕給付之法律事實,若知有此,當 不會簽署系爭協議,則上訴人縱有簽名於系爭協議上,亦因 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本件因系爭借款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積欠沈長庚系爭借款債務,嗣沈長庚於105年3月4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予沈長庚,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
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100萬元抵押權設定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共120萬元抵押權設定係用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⒋兩造於107年3月1日協商,系爭借款債務由上訴人分3期(即 分別於同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每期償還60萬元 ,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嗣後上訴人均未履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1日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88條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沈長庚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曾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予沈長庚,用以清償系爭借款。0-0 00地號土地100萬元抵押權設定與0-00、0-0、0-00地號土地 共120萬元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沈長庚 於105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借款債權。 兩造嗣於107年3月1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分3期( 即分別於同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每期償還60萬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元還款 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票、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代書顏和瑩名片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49-73頁、第91-93頁、 本院卷第179-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抵押權設 定登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07年9月6日斗地一字第1070006790號函、107年9月7日 雲南地一字第1070004510號函及後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48 -15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 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 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 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查本件 係由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共同協商處理系爭 借款債務,且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由上訴人分3期(即分別於



107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每期償還60萬元之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上開清償付款方式,方 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捺指印及簽立日期,業據兩造 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系爭協議、代書顏和瑩名片可稽 ,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由兩造充分討論及協商後 所達成之協議,依其簽立情形而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之 內容應無錯誤可言,是其並無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事, 即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撤銷。
㈢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 是。查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由兩造充分討論及協商後所達成之 協議,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客觀上足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綜此,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就系爭借款債務以系爭協議 載明具體分期清償之金額及日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即已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 棄時效利益,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不知時效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 元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107年3月20日,有 系爭協議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自還款期限之翌 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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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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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 │90萬元 │84年8月16日 │8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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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 │60萬元 │84年8月16日 │8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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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 │60萬元 │86年9月30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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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