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號
TNHV,107,上,96,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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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黃 振 龍

訴訟代理人 蘇 勝 嘉 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珊 奾
訴訟代理人 呂 維 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起一再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其所經 營之事業,聲稱其經營之「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萱萱公司)與「快取寶線上購物」(下稱快取寶購物)等公 司,獲利雄厚,更跨足三溫層儲物櫃取貨,已風光進駐臺北 捷運108 站設取物櫃(宅配櫃),前景無限,將帶來高額獲 利等語。然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若該事業真有如此前景,待其 有資金需求時即放款給上訴人,另收取利息作為報酬,而上 訴人應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雙方遂達成該「投資」合意; 而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匯款,以本金一定比 例之利息作為報酬,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事業虧損之損失 ,無論當事人主觀上如何定性,核其法律性質,並非如同一 般「投資」,而係消費借貸關係,縱使當事人主觀認知為「 投資」,其法律性質實與借款無異。
二、在上揭約定下,上訴人自99年開始即以投資為名義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前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達數百萬元至 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則陸續開出多張支票,惟 上訴人始終未完全清償,故雙方數次協調還款事宜,並以「 新票換舊票」之方式將積欠款項重新整理,並給予上訴人寬 限清償,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尚未清償,期間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分別遭退票,且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依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12,030元, 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2,030元,及自106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判決固以票據無因性,認定上訴人應就抗辯原因關係不存 在部分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判決與本案無 關等語,然: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以購屋、購車為由,陸續向其借貸 ,而自上訴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既經發票人即上訴 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 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 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雖認定前揭實務見解僅限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為借 款而簽發交付支票,而發票人亦不否認借貸關係,僅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不應限於上開狀況,且 借款交付亦屬消費借貸成立之原因事實,應無特別做此區分 之實益。
二、退步言,若認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就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因遭訴外人孫岳澤誆騙誤信其接獲大筆公仔訂單需資 金投資生產,且孫岳澤一開始確實有如數給付相關約定之投 資款項及利息,因此獲有投資收益,進而改善上訴人之經濟 ;上訴人周遭之親朋好友包括被上訴人,遂詢問上訴人緣由 ,其即將投資孫岳澤之情況,如數轉達;後因被上訴人等人 與孫岳澤並不認識,其遂擔任中間人角色代為收受轉交投資 款項予孫岳澤,豈料此為騙局一場,上訴人本身除損失慘重 外,更遭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而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㈡承上,經上訴人核對上開刑事起訴書中,關於上訴人經檢察 官認定匯款予孫岳澤之款項,及該刑事偵查卷宗關於上訴人 與孫岳澤、兩造間之匯款紀錄後, 整理如上證4之附表,可 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後,絕大多數之款項均已轉交 孫岳澤,僅部分款項可能因與其他人之款項混同一併匯入, 而一時無法逐一比對,但此已足證本件票據及投資等法律上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岳澤間;上訴人 於將被上訴人之匯款交由孫岳澤,即脫離二人間投資關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法律上可請求之原因關係,自不



得因孫岳澤目前已逃往海外不知去向,轉而向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期間 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分別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
二、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陸續 匯款予上訴人,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2,612,0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678號 判例參照)。準此,基於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 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即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 票,期間經其加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分 別予以退票,致未獲兌現付款, 票款金額共計為2,612,030 元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 頁,原審卷㈡第121至131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 正(即系爭票據為發票人即上訴人所作成)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揭未獲兌現之票款 2,612,030元及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固不否認,然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 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判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支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因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既抗辯原因 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乙情 先行負舉證責任。按衡諸一般事理及常情,以自己名義簽發 支票交付他人,必定有其原因,惟上訴人就此均僅爭執:被 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究係借款、投資、詐欺,歷次陳述不一, 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款項已交付等情,然款項已否交付並非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見其並未明確證及其所指「不存在」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尚難認上訴人就該抗辯事 由已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期 間,曾陸續匯款予上訴人,每次匯款之金額、方式及轉匯款 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計9,165,060元等語,已 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及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審卷㈡第133至1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而可採。
㈣另本件上訴人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振龍等1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 ,分別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投資或借貸予孫岳澤外,‧‧由渠 等協助招攬下線親友投資或借款,另開立利差支票作為報酬 ,黃振龍等12人則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萱萱公司 係從事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需資金投 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 ,或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予下 線人觀覽,嗣『阿旺獅快取寶』在台北捷運站設點後,更以 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渠等運作 方式,係由黃振龍等12人先向其下線人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 後,由下線人將現金交付或匯至其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詳 如前揭附表三之入金帳戶),再由該上線人轉匯至孫岳澤所 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 ‧‧黃振龍係木材商,自93年起長期借貸資金與孫岳澤、李 欣潔週轉,從中賺取高利,雙方因此往來密切,孫岳澤並認 黃振龍為乾爹‧‧。黃振龍因參加北回慢跑協會‧‧等團體 而結識于易村‧‧等人,另因向佳原建設公司講買房屋而認 識曾國護等人,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自96年起以前揭方 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初期由下線人 將款項匯至黃振龍所使用之帳戶(附表三編號21至23帳號) ,由黃振龍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並由黃振 龍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較低額度(利潤約1.5 %至3%)利潤支票( 付款帳戶為附表四編號18、19)交予其 下線人收執,再由孫岳澤、李欣潔開立本金及較高額度(利 潤約2.5%至4%)之利潤支票與黃振龍黃振龍即可賺取月利 潤約1%之利差;後期多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 帳戶,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黃 振龍,由黃振龍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 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 繳回支票續行投資。‧‧黃振龍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七編 號28-1至28-89所示8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 於附表七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 額高達454,246,500元。」遂以上訴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予以起訴, 有嘉義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220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至507頁)。
㈤再者,被上訴人就其之所以依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金額依序 匯款予上訴人,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 之原因,係主張因上訴人自99年起一再遊說其投資其所經營 之事業,聲稱其經營之萱萱公司與快取寶購物等公司,獲利 雄厚,更跨足三溫層儲物櫃取貨, 已風光進駐臺北捷運108



站設取物櫃(宅配櫃),前景無限,將帶來高額獲利等語; 嗣其即向上訴人表示若該事業真有如此前景,待有資金需求 時即放款給上訴人,並收取利息作為報酬,而上訴人應開立 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則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前揭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根等影本在 卷可參,且經核與前揭起訴書部分所載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 訴人之期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確為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429頁)。
㈥基上所述,本院審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即上訴 人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萱萱公司接獲大量公司訂 單,急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且跨足三溫層儲 物櫃取貨,已風光進駐臺北捷運設站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 至運作方式,則係由其先向其下線人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後 ,由下線人將現金交付或匯至其所使用帳戶,再由其轉匯或 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帳戶等,顯與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等相合;再者,上訴人參與前揭吸 金行為(指上訴人部分),所賺取者為月利潤約1%之利差, 即上訴人將款項再轉匯至孫岳澤使用帳戶後,孫岳澤、李欣 潔遂開立本金及較高額度(約利潤約2.5%至4%)利潤之支票 與上訴人, 而上訴人則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 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3%)利潤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收執兌付。準此,綜核上情而為推求,可見上訴人除以自有 資金參與而賺取高額利息、紅利外,其對外向被上訴人招攬 而取得之資金,既係基於賺取其間利潤之利差,當應解釋為 乃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意思而參與投資者,始符一般常理及經 驗定則;否則,被上訴人逕可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帳戶 ,以賺取較高利息或紅利方是,豈有不思此途,反再透過上 訴人而僅取得較低利潤之理?另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有收受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而依前揭吸金運作方式,上 訴人必待被上訴人已將現金匯至其所使用帳戶後,始會簽發 其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依此,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支票 ,本院認其確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應為堪信而可採,且此 則益徵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至前 揭起訴書附表七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實際投資人,惟此應係檢 察官為確切區分實際被害人所為者,尚與被上訴人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係因渠等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無 涉。再者,如附表一之票面金額,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未符合,且部分支票(指編號2至5)之發票日已超過最 後匯款日(105年11月23日)6個月以上;然被上訴人僅係就 未獲兌現之票款部分而為請求,另徵諸前揭起訴書附表七所



示僅記載部分匯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部分匯款與前揭附 表七所示均未重覆以觀,要之乃係因上訴人係將取得款項及 應付利息之總額載為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兩造間有將已 屆期款項再予出借之合意因而換票所致,自不能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遂依附 表二所示期間、金額匯款予上訴人,並收取利息作為報酬, 渠等間為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款項已交付,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並執此為抗辯事由,認被上訴人不能向 其請求系爭票款等語,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2,030元 ,及自106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支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1 │ 黃振龍 │兆豐國際商│ 106年4月1日 │ 388,830元 │CYJ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 2 │ 黃振龍 │兆豐國際商│ 106年6月5日 │ 1,000,000元 │CYJ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 3 │ 黃振龍 │兆豐國際商│ 106年6月5日 │ 108,000元 │CYJ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 4 │ 黃振龍 │兆豐國際商│ 106年9月13日 │ 1,000,000元 │CYJ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 5 │ 黃振龍 │兆豐國際商│ 106年9月13日 │ 115,200元 │CYJ0000000│ │
│ │ │業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紀錄:
┌─────┬─────────┬────────┬────┐
│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匯款方式 │ 備 註 │
├─────┼─────────┼────────┼────┤
│99.6.15 │ 100,000元 │ │ │
├─────┼─────────┤郵局跨行匯款 │ 原證4 │
│99.6.25 │ 400,000元 │ │ │
├─────┼─────────┼────────┼────┤
│103.3.28 │ 100,000元 │ │ │
├─────┼─────────┤聯邦銀行匯款 │ 原證4 │
│102.7.8 │ 300,000元 │ │ │
├─────┼─────────┼────────┼────┤
│103.6.5 │ 100,000元 │ │ │
├─────┼─────────┤ │ │
│104.1.30 │ 100,000元 │ │ │
├─────┼─────────┤ │ │
│105.5.2 │ 270,000元 │ │ │
├─────┼─────────┤第一銀行存款 │ 原證4 │
│103.8.27 │ 100,000元 │ │ │
├─────┼─────────┤ │ │




│103.10.1 │ 100,000元 │ │ │
├─────┼─────────┤ │ │
│103.10.27 │ 100,000元 │ │ │
├─────┼─────────┼────────┼────┤
│101.10.25 │ 700,015元 │ │ │
├─────┼─────────┤ │ │
│100.10.31 │ 1,200,015元 │ │ │
├─────┼─────────┤華南銀行匯款 │ │
│100.1.3 │ 1,000,015元 │ │ │
├─────┼─────────┤ │ │
│99.12.9 │ 700,015元 │ │ │
├─────┼─────────┼────────┤ 原證5 │
│101.2.9 │ 50,000元 │ │ │
├─────┼─────────┤ │ │
│101.8.8 │ 41,000元 │ │ │
├─────┼─────────┤ │ │
│102.1.25 │ 200,000元 │ │ │
├─────┼─────────┤ │ │
│102.3.4 │ 100,000元 │ │ │
├─────┼─────────┤台新銀行轉帳 │ │
│101.11.27 │ 100,000元 │ │ │
├─────┼─────────┤ │ │
│101.12.24 │ 300,000元 │ │ │
├─────┼─────────┤ │ │
│102.7.31 │ 764,000元 │ │ │
├─────┼─────────┤ │ │
│102.9.2 │ 1,300,000元 │ │ │
├─────┼─────────┤ │ │
│105.3.18 │ 600,000元 │ │ │
├─────┼─────────┤ │ │
│105.11.23 │ 440,000元 │ │ │
├─────┼─────────┼────────┼────┤
│ 總 計 │ 9,165,0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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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