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楊佳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亮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瓊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富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游富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上訴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王瓊賢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 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亮怡所有」。 第4項:「被上訴人王瓊賢依聲明第3項將系爭000之00地號 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亮怡所有後,被上訴人曾亮怡應 將上開土地,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游富驊所有」。第6項 :「被上訴人曾亮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游富驊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聲明第3項、第4 項、第6項關於「並為回復登記」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參照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游富驊簽發之支票8紙,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 命被上訴人游富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伊嗣 調閱被上訴人游富驊之財產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游富驊業於 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被上訴人曾亮怡又於同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王瓊賢。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 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 之實,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游富驊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之時點,係在伊向被上訴人游 富驊提起訴訟後不久,顯係為避免伊對其財產為清償執行, 而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被 上訴人游富驊此舉實有脫產之惡意。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14 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 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先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 游富驊請求塗銷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 3條、第242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於撤銷後代位被上訴人游富驊請求被上訴人曾亮怡及王瓊 賢塗銷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 賢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8月3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就 上開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三 )被上訴人王瓊賢應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 王瓊賢依聲明第3項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曾亮怡所有後,被上訴人曾亮怡應將上開土地,於106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確 認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六)被上訴人曾亮怡應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 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 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王瓊賢與被上訴人 曾亮怡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日所為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游富驊間就上開土 地,於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王 瓊賢應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王瓊賢應依 聲明第3項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亮 怡所有後,被上訴人曾亮怡應將上開土地,於106年1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上訴人曾 亮怡與被上訴人游富驊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5年 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月5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六)被上訴人曾亮怡應將系 爭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游富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依其於原審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於上訴人106年6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 前之005年11月間即與被上訴人曾亮怡洽談系爭000之00、00 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106年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當時資金尚未周轉失靈,且正常給付上訴人週年利 率60%至120%利息達2年。伊因向上訴人借款利息負擔過重, 為減輕支出負擔且知悉認識10餘年之被上訴人曾亮怡有購買 基金及不動產之投資行為,始與被上訴人曾亮怡洽談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均為真實,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價金除由被上訴人曾亮怡代為清償向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148萬8,711元、訴外人魏誓鋒250萬元及積 欠被上訴人曾亮怡之240萬元外,餘11萬1,289元以現金交付 被上訴人曾亮怡收訖無誤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曾亮怡以:伊與被上訴人游富驊是10餘年好友,長 期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向被上訴人游富驊購買系爭000之00 、000之00地號土地之價金6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游富驊積 欠伊之240萬元債權當作頭期款,尾款則由伊向嘉義縣竹崎
鄉農會借資300萬元,據以代償被上訴人游富驊向合作金庫 銀行之貸款148萬8,711元以及魏誓鋒之150萬元,另以現金 支付11萬1,289元。魏誓鋒部分之250萬元,係先清償150萬 元,剩下100萬由伊向魏誓鋒借貸且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因 無力支付魏誓鋒每月2萬元之利息,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貸才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嗣 伊因債務負擔沉重且被上訴人王瓊賢也願意購買系爭000之 00地號土地,故於106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王瓊賢簽訂買賣 契約,並簽訂雙方同意承作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 託,第1期款90萬元由現金支付,其他所有價金由買方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最後款項於106年9月11日結案並匯於伊臺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伊與被上訴人游富驊間確有買賣 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游富驊將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伊,固減少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亦因而減少,並未損害上訴 人之利益。況被上訴人游富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乃個人消費 借貸,並無公示。伊於106年1月間買受系爭000之00、000之 11地號土地時,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游富驊對上訴人尚有債務 未清償,且上訴人直到106年10月27日始取得對被上訴人游 富驊之執行名義,已在伊買受系爭土地後9個月以上,自非 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所得知悉。伊既無任何明知並意圖損害 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備位主張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瓊賢以:伊係於10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曾亮怡 以295萬元購買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同日、同年 8月1日及8月30日陸續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5萬元及200萬 元。上訴人空言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就買賣系爭000之00地 號土地無對價關係,並非真實。又伊善意購買系爭000之00 地號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游富驊所簽發之支票8紙,惟於106年3 月28日提示時,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上訴人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經嘉義地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判決被上訴人游富驊應給付上訴人 195萬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二)被上訴人游富驊於105年11月9日,將系爭000之00、000之00 地號土地,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6年11月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魏誓鋒; 嗣魏誓鋒於106年1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479至505頁)。(三)被上訴人游富驊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4 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7萬9,820元(見原 審卷第137至153頁)。
(四)被上訴人曾亮怡於106年1月13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貸款 300萬元,並於同日由農會匯款148萬8,711元,代償被上訴 人游富驊對合作金庫銀行148萬8,711元之貸款(見原審卷第 225至231頁)。
(五)被上訴人曾亮怡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魏誓鋒之彰 化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六)被上訴人曾亮怡於106年1月18日,將系爭000之00、000之00 地號土地,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6年4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誓鋒;嗣於106 年4月1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見原審卷第367至375頁)。
(七)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於106年6月30日簽立系 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9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 契約書。嗣被上訴人王瓊賢於106年8月1日、30日,各匯入5 萬及200萬元至聯邦銀行之信託專戶,聯邦銀行並依信託代 償指示通知書,於106年8月31日及9月11日,匯出143萬及60 萬0,512元(扣除匯費為60萬0,482元)共203萬0,482元至被 上訴人曾亮怡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43至260、307至315 、321至32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游富驊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4 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上訴人曾亮怡於同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瓊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游富驊請求塗銷上 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游富驊 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0、000之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及被上訴人曾亮怡於同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瓊 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富驊與 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就系爭 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能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此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 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游富驊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4 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上訴人曾亮怡於同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瓊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游富驊請求塗銷上 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 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 訴人王瓊賢間就系爭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及被上訴
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故意非真意之表示,自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 怡間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買賣與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固據提出嘉義 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1 4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為證;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 上訴人曾亮怡間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曾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客觀事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及 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就系爭000之00、000之 11地號土地買賣、移轉法律行為出於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不 能證明其為真實。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真實,其以被上訴人間所為係虛偽意思表示,而主 張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 被上訴人王瓊賢間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無效及塗銷登記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游富驊 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0、000之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亮怡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及被上訴人曾亮怡於同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瓊賢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償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 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務 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除其約定之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 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 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備位 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就系爭000之
10、000之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 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形式 上雖以買賣為原因,然雙方間實質上並無對價或存在不相當 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曾亮怡所稱借款實不存在,已損及伊之 權益,伊自得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 上訴人游富驊請求被上訴人曾亮怡、被上訴人王瓊賢塗銷系 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曾亮怡、王瓊賢抗辯其於106年6月30日以295 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瓊賢並 分別於同日、同年8月1日及8月30日陸續支付買賣價金90萬 元、5萬元及20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王瓊賢提出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另有聯邦商業銀行於107年3月31 日函送之被上訴人王瓊賢(買方)於106年8月1日、30日匯 入本行信託專戶之相關報表、傳票及依據三方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共同指示信託專戶撥付至被上訴人曾亮怡(賣方)所指 定帳戶之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及信託指示通知書暨匯出資料 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7至315、321、323頁),堪 認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 土地之買賣關係係真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瓊賢先 後給付143萬元、60萬0,512元,共203萬0,512元予被上訴人 曾亮怡,惟與被上訴人王瓊賢所稱買賣價金共295萬元仍有 差距云云,顯然未將訂立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王瓊賢所交付被 上訴人曾亮怡之90萬算入,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游富驊、曾亮怡抗辯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 地成交之時,被上訴人游富驊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48萬 8,711元,以及民間設定抵押借款(洪文華150萬元、魏誓鋒 250萬元),共計約550萬元。其中合作金庫銀行以及魏誓鋒 共計約400萬元,由被上訴人曾亮怡自約定價金中支付代為 清償;另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先前借貸240萬 ,最後餘11萬1,289元交付被上訴人游富驊收訖無誤,完成 整個買賣過程;而被上訴人曾亮怡即於106年1月13日向竹崎 鄉農會貸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代償被上訴人游富驊對 合作金庫銀行148萬8,711元貸款,另於106年1月17日匯款代 償魏誓鋒150萬元,剩下100萬由被上訴人曾亮怡向魏誓鋒借 貸且為魏誓鋒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後來因為無力支付魏 誓鋒每月2萬之利息,遂向中國信託銀行借信貸才把整個抵 押權清償完畢,並將抵押權塗銷等情,業據提出魏誓鋒返還 之支票2紙以及匯款單,被上訴人曾亮怡提出其合庫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土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被 上訴人游富驊合庫存摺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423至433、43 7至441、445至461、465至473頁),核屬相符。準此,本件 被上訴人游富驊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曾亮怡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曾亮怡有部分買賣 價金係以對被上訴人游富驊之債權抵銷,及有部分買賣價金 係用以代償被上訴人游富驊之債務,被上訴人曾亮怡所負支 付價金之義務仍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游富驊亦因借款債務消 滅,而獲得對價,故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游富驊間確 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又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 訴人游富驊為朋友關係,或被上訴人游富驊乃於積欠債務後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 人游富驊間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對於被上訴 人游富驊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積欠債務金額為何、系爭 不動產之出售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債權等,均有直接且確定之 故意。從而,上訴人並未就此為舉證,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曾亮怡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游富驊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亮怡有明知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資金往來之原因諸多,或為借款、或為贈與 ,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曾亮怡將帳戶借予被上訴人游富驊使用 等原因,即便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游富驊有金錢往來 ,亦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惟查被上訴人游 富驊之債務非少,除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多達3胎外(見原審卷第39至41、51至53頁),亦 積欠上訴人高達195萬元之債務,可見被上訴人游富驊所需 應付之利息壓力非小,故被上訴人游富驊陸續向被上訴人曾 亮怡借貸,非不可信。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亮怡「亦可 能」將其帳戶借予被上訴人游富驊乙節顯屬臆測之詞,亦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又被上訴 人曾亮怡向竹崎鄉農會貸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代償被 上訴人游富驊對合作金庫銀行148萬8,711元貸款,另於106 年1月17日匯款代償魏誓鋒15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 ,亦有被上訴人曾亮怡提出之竹崎鄉農會借據及匯款回條、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被上訴人曾亮怡竹崎鄉農會存 摺封面暨內頁可佐(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另有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95至505頁)。另關於被上訴人曾亮怡為魏誓鋒設定 100萬元抵押權,清償後再將抵押權塗銷等情,亦有系爭214 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
、241頁),足認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就系 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亮怡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亮怡與 魏誓鋒間之資金流向,並不能證明係幫被上訴人游富驊代為 清償債權乙節,然從被上訴人曾亮怡先向竹崎農會借款300 萬元,再清償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向合庫之貸款 及暫時代償魏誓鋒部分借款後塗銷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 號土地抵押權,過戶後再以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給魏誓鋒等一連串舉措,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亮怡以代償被上訴人游富驊債務充作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王瓊賢雖於106年6月30日向被 上訴人曾亮怡購買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也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王瓊賢知悉其與被上訴人曾亮怡之買賣行為 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故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王瓊賢、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 行為與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游富驊間就系爭000之00 、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金額為806萬元 一節,固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1頁),然查詢資料並未顯示詳細地號,是否即係本件系 爭土地,已有可疑,況實價登錄,可由地政士或仲介為之, 未必係由被上訴人親為,不能因登錄價格與被上訴人陳述不 符,即遽認其等間之買賣為不實,故上開資料,自不足資為 上訴人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游富驊與被上訴人曾亮怡間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 瓊賢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游富驊與被上 訴人曾亮怡間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曾亮怡與被上訴人王瓊賢間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依民法第24 2條、第113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所據, 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