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4號
TNHV,107,上,144,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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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吳喜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6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 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伊則因分割調解,另取得系 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之權利。兩造嗣與訴外人陳秋薇 簽訂買賣契約,由兩造出賣○○段000地號、○○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與陳秋薇(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先給 付200萬元,第二期款再給付1,700萬元,伊並同意陳秋薇由 第二期款中扣除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陳秋薇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將扣繳後之餘款987萬1,320元,匯至伊合作金庫銀 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竟向伊謊稱 陳秋薇有溢付款項,應將其中201萬元(下稱系爭201萬元) 返還陳秋薇。伊誤以為真,於105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至合 庫銀行提領系爭201萬元。被上訴人於提領後,卻將系爭201 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用以購買其自身保險,顯已侵害伊權 利,並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命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第一、二期 款項實際僅能收取1,000萬元,系爭201萬元為上訴人溢領, 應返還陳秋薇之金額,故應交與伊,由伊再去與陳秋薇計算



。伊介紹上訴人與陳秋薇就系爭三筆土地達成買賣,其二人 均應給付伊仲介費,上訴人僅係便宜行事,將應返還陳秋薇 之系爭201萬元,當作給伊之仲介費;如認兩造無仲介費約 定,則陳秋薇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下稱另案 事件)中,亦有同意將系爭201萬元給伊做為介紹買賣土地 之仲介費,伊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詐欺部分,伊 並未施用詐術欺騙上訴人,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陳秋薇於104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0、1/6,買賣 總價為3,000萬元,嗣於契約書後面空白處,以手寫文字加 註買賣標的增加○○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6 (補字卷第14-16頁背面)。
陳秋薇於104年11月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 為簽約金,並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9,871,320元至上訴人合 庫銀行帳戶內(補字卷第17-20頁)。
㈢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105年1月6日轉出201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當日即以該款項購買富邦人壽金優利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保費一次付清共計2,004,343元(本院卷第27- 39頁)。
㈣兩造與陳秋薇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應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為7,128,680元(原審卷第17-19頁)。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向伊稱陳秋薇溢付201萬元,應將 該款項返還陳秋薇,兩人乃於105年1月6日一同至合庫銀行 提領201萬元欲給付陳秋薇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 上訴人於本院自稱200萬元原本是上訴人要還給陳秋薇之陳 述(本院卷第115頁)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提領系爭201 萬元之目的,乃係因聽信被上訴人陳述陳秋薇有溢付款項,



始至合庫銀行提領款項要給付陳秋薇,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 有同意要給付伊200萬元仲介費、1萬元文書處理費,如果沒 有同意,上訴人怎麼會到銀行領錢給伊,陳秋薇不知道有多 付200萬元的稅金,是上訴人將應該還給陳秋薇的錢侵占, 然後給伊做仲介費,以此堵住伊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言,而前往合庫銀 行提領款項要給付予陳秋薇,業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上 訴人提領款項後,若未向銀行行員領取現金,自係將款項另 外匯款予陳秋薇,要無匯款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理;被上 訴人亦自承原審補字卷第22頁所附系爭201萬元之存款憑條 為伊所寫(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既否認該201萬元係要 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有同意要給付伊200萬元仲介費、1萬元文書處理費云云 ,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領系爭201萬元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將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並用以購買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其自身,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費一 次付清共計2,004,3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是被上訴人業將所受領之201萬元利益使用殆盡; 又被上訴人陳稱:陳秋薇有同意將系爭201萬元給伊作為當 佣金,是在上訴人105年1月6日領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201萬元以自行填寫存款憑條 之方式,存入自己之帳戶內,顯係自己欲使用、享有該201 萬元利益,而非係代陳秋薇受領、保管該201萬元利益,堪 可認定。陳秋薇雖於另案事件曾具狀表示:其同意該筆款項 當作給被上訴人之佣金云云(原審卷第15-16頁),然被上 訴人在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時,既非係代陳秋薇受領、保管 該201萬元利益,即使陳秋薇事後同意要「給付被上訴人201 萬元之佣金」,亦不能將被上訴人105年1月6日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201萬元,追溯成「被上訴人代陳秋薇受領」。 至陳秋薇是否有溢付款項,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 溢付款項部分,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均有爭執,然上開爭執均 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給付系爭201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得以受領系爭201萬元,且其以 自行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將系爭201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 ,並當日使用殆盡,造成上訴人受有201萬元之損害,兩者 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1萬元 ,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為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於107年 2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 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由本院為被上訴人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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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