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呂東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信奇
被上訴人 呂黃雪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呂東庠、呂信奇未提起上訴,然 依上開說明,呂秀鳳之上訴,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呂東庠、呂信奇,爰併 列呂東庠、呂信奇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益於民國(下同)000年0 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並未留有遺囑,除呂黃雪為呂金益之配偶外,其餘當 事人均為呂金益之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又伊同意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財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呂金益與呂信奇、呂東庠已於104年 農曆過年達成贈與合意,並於104年3月11日簽訂土地所有權 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呂信奇、呂東庠,不應列入遺產分割。至民
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僅呂金益之債權人始得主張,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呂金益無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就呂金益所遺系 爭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呂金益之遺產應按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呂秀鳳則以:呂金益與呂信奇、呂東庠並無贈與合意 ,且呂金益於104年3月10日住進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加護病房,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 ,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4年3月10日),而於104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呂信奇、呂東 庠,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呂金益簽名,其中「呂」字與呂東 庠之筆跡相同,應非呂金益所親簽,而係偽造,其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伊已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屬於呂金益之遺產,須塗 銷登記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被上訴人僅就呂金益部分之遺產請求分割,其訴顯無理由 ;又縱認贈與及移轉有效,惟時點在繼承發生之2年內,且 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系爭遺產,故應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納入遺產分配;伊同意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兩造被繼承人呂金益所遺留如106年1月24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
四、上訴人呂東庠、呂信奇則以:伊等與呂金益已於104年農曆 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合意,104年3月11日僅補足系爭贈 與契約書,系爭土地為呂金益贈與伊等之財產,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且民法第1148條之1係適用於外部債權人,不適用 於本件繼承人內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金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生前未受輔助或監 護宣告,死亡時未留有遺囑。呂金益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上訴人、子女即上訴人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其等應 繼權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呂金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二)呂金益於104年2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在104年3月10日入 住加護病房,104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104年4月1日出
院。
(三)系爭土地,係於104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為104年3月10日),由原所有人呂金益之名義移轉登記予 現所有人呂信奇、呂東庠之名義。
(四)兩造均同意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 圍。
(五)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第4 頁上(13)簽名或簽證欄之「呂金益」簽名筆跡(甲類筆跡 ),與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第269頁住院同意書、第270頁護理 單張黏貼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卷第72頁證人結文 其上「呂金益」簽名筆跡(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二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嘉基醫 院病歷資料第434、436、441、479頁上「呂東庠」簽名筆跡 之「呂」字(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是否為呂金益之遺產?如是,本件遺產分割應以呂 秀鳳或呂黃雪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為呂金益親簽云云,並舉證 人黃全成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證人黃全成(即承辦 之地政士)於原審雖證述:呂金益於104年2月16日至其事務 所委託並交付所有權狀,告知系爭土地之分配於過年時,由 呂東庠、呂信奇抽籤決定,其並未見過呂東庠、呂信奇,亦 未向渠等確認是否要受贈系爭土地,104年3月11日在嘉基醫 院普通病房簽系爭贈與契約書,並告知抽籤結果,當時僅有 被上訴人及護士在場,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直接交給 被上訴人,未再見過呂金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1、 33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過年前騎車去找黃全成 ,忘記系爭贈與契約書在何處所簽(嗣改稱應該是在病房簽 的),黃全成去醫院找過呂金益一次(嗣改稱二次),差幾 天不記得,系爭贈與契約書由呂金益親字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2至340頁)。惟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書「呂金益」 之簽名筆跡,與呂金益親簽之嘉基醫院病歷第269及270頁住 院同意書、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卷第72頁證人結文 上之「呂金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5 頁),兩者書寫特徵是否相同乙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五)所示,經本院將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呂金益」之簽名筆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
呂金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筆劃特徵不同,研判二者 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上開文件與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第43 4、436、441、479頁上「呂東庠」簽名筆跡之「呂」字(丙 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乙情,有該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再參以證人黃 全成、被上訴人呂黃雪對贈與契約書簽訂日期之證、陳述並 不一致,應堪認呂金益並未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呂金益簽名係偽造等語,應屬 有據。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卷第72頁之 呂金益證人結文,係10年前之筆跡,不免已有改變,且鑑定 書未將呂金益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簽名時之身體狀況,列入判 斷,實欠公允云云,惟本院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時,已檢附同年度呂金益親簽之嘉基醫院病歷第269及270頁 住院同意書、嘉基醫院對於呂金益病況說明之回函供參;另 法務部調查局亦覆以: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有 可能影響書寫者之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都必需加以評估與 考量,俾據分析、研判之參考。是以,本案實施鑑定時,除 綜徵甲類2枚「呂金益」簽名與乙類「呂金益」簽名之筆跡 比對結果外,亦同時輔參當事人呂金益之年紀、書寫技能之 巧拙,以及嘉基醫院病歷所載該員相關醫療紀錄,尤其與甲 類「呂金益」簽名書寫日期相近之時間,即呂員104年3月9 日至11日之身乙體狀況,嗣經綜合分析與研判後,核認甲類 2枚「呂金益」簽名與乙類「呂金益」簽名宏觀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 筆劃特徵亦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就鑑定之理論與實 務經驗,本案甲、乙類「呂金益」簽名之結構風格與筆劃特 徵不同,研判主要是因不同書寫者本身各異之文字佈局和書 寫習慣特徵所致,應與當事人上肢肌力由3分轉4至5分無關 (神經學檢查單GSC之上下肢運動評估Muscle Power;滿分5 分:正常力量,可以抵抗阻力;4分:可對抗重力以及部分 阻力;3分:可對抗重力,但無法對抗阻力;2分:無重力影 響下可自由活動;1分:些微肌肉收縮;0分:無肌肉收縮) 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 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依上,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已有斟酌書寫時間及當事人呂金益 之年紀、書寫技能及嘉基醫院所載相關醫療紀錄,故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呂信奇、呂東庠與呂金益已於104年農曆
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為上訴人呂秀鳳所否 認。查,呂信奇、呂東庠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贈與時,在 場人有呂金益、呂黃雪、黃全成與伊等5人,而被上訴人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52、253頁),然證人黃全 成於原審係證述:104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前)僅有呂金益 、呂黃雪2人至店裡找伊,均未見過呂信奇、呂東庠,亦未 曾向呂信奇、呂東庠確認是否有受贈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26頁),呂信奇、呂東庠與黃全成所為證述之內容俱有 不符,尚難證明呂金益與呂信奇、呂東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 與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四)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實質上應屬呂金益 遺產中之一部,然系爭土地目前既已登記在呂信奇、呂東庠 名下,在該登記尚未回復登記為呂金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登記前,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僅為呂金益遺 產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五)依上,呂金益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則 在呂信奇、呂東庠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即呂 金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自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 僅就系爭遺產為一部遺產分割,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呂金益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呂金益之遺產應按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對於被繼 承人呂金益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遺產,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