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10號
TNHV,106,上,210,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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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任德寶 

      任麗芳 
      任德標 
      任麗娟 
      任麗霞 

      童玉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林月桃
      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


      方麒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克雄 
      王克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吳陵微律師
      許程筑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命自建物遷出返還建物及土地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王克雄王克紹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應再給付王克雄



王克紹各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各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
王克雄王克紹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付追加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追加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拾柒元。
廢棄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負擔,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克雄王克紹負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克 雄、王克紹(下稱王克雄等2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任德寶任麗芳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朱林 月桃、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下 稱任德寶等9人)應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一「起訴聲 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任德寶等9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王克雄 等2人就敗訴如附表二「附帶上訴」欄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因土地重測,建物占用面積增減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如附表四所示,並撤 回各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遲延利息,而變更其附帶上訴 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王克雄等2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其中○○段0之0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陳西夏占用系爭土地,在其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經伊家人經由拍 賣取得。任德寶等9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三所 示,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自占 用之建物遷出,並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基準,按月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命為如附表一「 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另駁回王克雄等2人其餘之訴。任德寶等9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王克雄等2人亦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對任德 寶等9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附帶上訴聲明:如 附表二「附帶上訴聲明」欄所示。另追加聲明:任麗芳、任 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應各給付王克雄等2 人1,11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107年9月21日94073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 C1、C2、C4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克雄等2人17元。三、任德寶等9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與童玉 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經營光華戲院,嗣父母過世後,由任 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共同繼承,並出租 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即祥華企業社即陳炳宏方麒富 使用,任德寶並興建系爭0、0號建物之3樓,任德寶為系爭 建物之處分權人,且為善意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無需支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 」欄所示。對王克雄等2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克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取得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41年1月25日(原因發生日 期為40年12月31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 第187頁)。
(二)王克雄等2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59 年12月31日南清院證執實字第0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內容記載:「受文者:買受人王克雄王克紹。本院受理 五十七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債權人張福壽與債務人陳西夏間



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 標賣由王克雄王克紹得標買定並經交足全部價金新台幣拾 玖萬零壹拾肆元在案,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自該買受人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此證」;其不動產目錄記載:「台南市○○段 ○○段○○○號之○台南市○○路○○號(舊址)本國式磚 造貳層樓房如鑑定圖示C部分五.九坪、D部分五.八坪、E部 分五.三坪。同段○○號地上建物C2部分O.四二坪、D2部分 五.五坪、E2部分十二.一坪。同段○○號之○地上建物F3部 分三.二四坪。同段○○之○○號地上建物E4部分O.三二坪 、F2部分二.九三坪(備考:鑑定圖由梁滿庭建築師製作, 不符應用時向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三)任德寶提出之臺南地院59年3月9日南清院證執字第10007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內容記載:「受文者:買受人嚴淑 珠、童玉。本院受理五十七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債權人張福 壽與債務人陳西夏間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 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標賣由嚴淑珠、童玉得標買定並經交足 全部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在案,特依強制執行 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該買受人領得本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證」;其不動產目錄 記載:「坐落台南市○○段○小段○○○之○及市有地上建 物台南市○○路○○○號(舊)本國式磚造式貳層附半樓房 屋乙棟計一七七.二七坪(底層一O九.二七坪貳層六八坪) 戲院壹棟(新台幣四六五,八OO元)。同段地上建物鋼筋混 水泥磚造平階店鋪乙棟二.三二坪(新台幣八,七OO元)。同 段地上建物鋼筋水泥磚造平階店鋪壹棟五.一O坪(新台幣一 九,五二五元)。同段地上建物磚木造房屋一棟,計三.一O 坪(新台幣九,八六五元)。以上房屋為光華戲院如附圖鑑 定圖A、B、B1、F部分」。上開建物原由任德寶之母親嚴淑 珠在上址經營光華戲院,嗣因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父親任 敦亮先後過世,系爭建物由子女即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共同繼承。而訴外人任峻廷為任德寶之子 ,已於數年前遷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至於訴外人黃瑞華 、倪仁鄉、林明信均早已於數十年前遷出,均未占有系爭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
(四)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 房字第104003176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有二: 稅籍編號00000000所有人為王克雄等2人,基地標示為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



000原所有人為嚴淑珠、任敦亮,嗣以繼承為異動原因,於 85年6月22日變更所有人為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 霞、任麗芳等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記載 ,原審訴字卷二第35頁紅色斜線部分記載為王克雄等2人所 有,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記載紅色部分為嚴淑珠等所有(見 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原審卷二第5、6、35、36頁)。(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
(六)依臺南地政所105年1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50003682號函 說明第二點之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70年間重測整編為○○段00地號(見原審卷一 第205頁)。
(七)依臺南地政所107年10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101755號 函所附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一樓部分:
(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 A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0.64 平方公尺。
A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9 平方公尺。
A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5 平方公尺。
A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 00平方公尺。
A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1 0平方公尺。
A面積合計:17.48平方公尺。
(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 B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6.68 平方公尺。
B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3 7平方公尺。
B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 3平方公尺。
B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
(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 C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1.9 7平方公尺。
C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0.95



平方公尺。
C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3 8平方公尺。
C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 3平方公尺。
C面積合計:47.43平方公尺。
2.二樓部分(無門牌):
D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30.6 3平方公尺。
D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0.12 平方公尺。
D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0.95 平方公尺。
D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6 4平方公尺。
D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
D6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0 6平方公尺。
D7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97 平方公尺。
D8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20 平方公尺。
D9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
D面積合計:101.17平方公尺。
3.三樓部分(無門牌):
E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9.7 6平方公尺。
E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 03平方公尺。
E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 5平方公尺。
E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7 2平方公尺。
E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1 0平方公尺。
E6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
E面積合計:68.0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
(八)依稅務局105年8月18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3530號函之說 明第二點、第三點載明:
二、旨揭建物門牌依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隸屬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 設籍人陳西夏,王克雄王克紹業於60年2月8日因拍賣 取得權利,不動產移轉契稅申報資料,因屆保存年限業 已銷毀。
三、依本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資料(105年2月19日南市稅房 字第1050003124號函諒達),圖面附註備載有「紅線部 份為嚴淑珠等所有」;另該圖為本局設籍時所繪製之簡 略圖,僅供本局內部作業使用,不得作為產權證明用, 實際面積及位址,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九)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1.原為○○里00鄰○○路00號。
2.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0鄰○○路0號。 3.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鄰○○路0號。 4.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鄰○○路0段0號。 5.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0鄰○○路0段0號。 (見原審卷三第42頁)
(十)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1.原為○○路00號。
2.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路0號。
3.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路0號。 4.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路0段0號。 5.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路0段0號。 (見原審卷三第43頁)
(十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1.原為○○里00鄰○○路00號。
2.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0鄰○○路0號。 3.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鄰○○路0號。 4.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0鄰○○路0段0號。 5.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00鄰○○路0段0號。 (見原審卷三第44頁)
(十二)依臺南地政所105年6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50066107號 函所附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其目前占有情形為:
1.A1、A4、A5之建物由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 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2.B1、B3之建物由上訴人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3.C1、C2、C4之建物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
4.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由 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祥華企業社陳炳宏占有。
5.A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6.B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占有。
7.C1、C2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 霞、童玉方麒富占有。
(十三)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現由朱林月桃占有。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任德寶等9人占有之建物及土地,其 所有人是否為王克雄等2人?王克雄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返還上開建物及相 關土地有無理由?
(二)王克雄等2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任德寶等9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任德寶等9人占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 ,其所有人是否為王克雄等2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參照)。又因強制執行,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 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規定,該拍定人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民事法律問題研 究彙編第7輯第157則參照)。惟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拍定 人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拍定人雖將該房屋轉售於他人, 並交付占有使用,所有權仍屬於拍定人。是執行法院所拍賣 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經拍賣取得者,當然取得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處分權(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 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1號參照)。王克雄等2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任德寶等9人所否認,自應由王克雄等2人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六)所示,王克雄等2人 因拍賣取得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其中坐落臺南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重測後分別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地號土地又分 割出同段0之0地號土地,再經106年重測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另上開建物舊址為臺南市○○路00號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至(十一)所示,該建物整編後 之門牌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由上可知,王克雄 等2人依上開拍賣取得之建物,應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建物上之稅籍編號有二,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所 有人為王克雄等2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原所有人為 嚴淑珠、任敦亮,嗣以繼承為異動原因,於85年6月22日變 更所有人為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等5 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記載,紅色斜線部 分記載為王克雄等2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5頁),紅色部 分為嚴淑珠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6頁)。以此對照原審履 勘現場後,囑託臺南地政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占有面積 所繪製之原判決附圖(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以 其坐落位置及門牌編號互核,可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之平面 圖所示建物,應與前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具有同一性。 (3)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 屋,原設籍人陳西夏,王克雄等2人於60年2月8日因拍賣取 得建物,依稅務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資料,圖面附註備載有 「紅線部份為嚴淑珠等所有」,與王克雄等2人提出之上開 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債務人陳西夏、王克雄等2人得標買定 ,及任德寶等9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債務人陳西夏 、嚴淑珠及童玉得標買定等情相符,可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 所載之建物,與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建 物,應屬同一,而僅係建物坐落之位置未盡相同。 (4)經本院向臺南地政所查詢,臺南地院60年5月12日證明書所 附不動產目錄成果,尚查無成果圖供比對檢核;而稅務局之 房屋平面圖各樓層係分別使用,前揭成果圖則僅地面層分別 使用,二、三層則混同使用,因此兩者僅就地面層位置比對 ,面積無法對應;僅以複丈成果圖相關地號推估與稅務局之 房屋平面圖對照,A1-A5為C、B1-B3為D、C1-C4為E+F;僅



存有68年11月17日收件字第6954號複丈成果圖,有臺南地政 所106年1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1404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亦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權利 移轉證書所載之建物,應屬同一。
(5)依上,綜合比對原判決附圖、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 圖及兩造各自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臺南地政所覆函,可知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A5、B3、A1、B1、C1、C2、C4建物 應為王克雄等2人所拍賣取得。另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 A3、B2、C3部分,則原由嚴淑珠、童玉拍賣取得,85年間由 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因繼承而取得該 部分建物之公同共有(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並 與童玉共有上開建物,此有任德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31769號函所附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79、180頁 )。因系爭土地於106年經重測,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占用 位置面積,已變更如本院附圖所示,下皆以本院附圖稱之。 (6)從而,王克雄等2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應堪證明其為本院附 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所有權 人。
2.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 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 。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 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 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 ,始足當之。王克雄等2人主張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 、D3、D6、D7、D8、D9、E1、E4、E5、E6部分為其所有等語 ,雖有其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與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 面圖為證,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後,囑由地政機關繪製之原判 決附圖顯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3 樓均各呈同一空間之狀態,並無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 面圖之隔間區分存在;而通往2、3樓之入口係由1樓一獨立 鐵捲門進入,其2樓現狀雖有隔間,但房間均相連通,另有 通往3樓之樓梯,與2樓均需從1樓鐵捲門進入,並無其他出 入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2、53、56至65頁),並有王克雄等2人提出之該建物2 樓及3樓現況照片可閱(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因此 ,系爭建物2樓及3樓均需由1樓之獨立鐵捲門進入,共同使 用該鐵捲門始可出入,則該建物2樓及3樓在構造上與使用上 僅有一個物權之所有權存在,無法再予區分;換言之,本院 附圖所示編號D1至D9、E1至E6部分,均已無法依照上開稅籍



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隔間區分,亦不能依照本院附圖所 示各土地之界線予以區隔。此與王克雄等2人、任德寶提出 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隔間,狀態已有不同。然王克雄等2人既係拍賣取得本院附 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 部分,顯見拍賣當時尚存在可資區別不同不動產之特徵,其 現況之獨立性已不復存在,王克雄等2人與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童玉各自共有之各該建物2、3 樓,現已合為一物權所有權標的而無從區分,民法對於此種 不動產與不動產合而為一之狀態,其所有權如何變動並無明 文規範,屬法律規範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附合之相類規 定;本院認其權利狀態之變動,與民法第812條規範內涵相 類,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共有人即王克雄等2 人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 該建物2樓及3樓之一個所有權。依此,王克雄等2人主張如 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 E5、E6部分為其所有,尚難憑採,應認係王克雄等2人及任 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之(包 含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4、D5、E2、E3亦屬共有)。 3.至王克雄等2人主張該建物2、3樓所有權仍可劃定範圍,僅 係將來興建樓梯及強制執行之問題,倘認有附合,王克雄等 2人所有部分價值較高,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所有部分應附合至王克雄等2人所有部分云 云。惟物權歸屬之認定,牽涉者為物之現狀之客觀本體之變 化與評價,該建物2、3樓已無從區分而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已 屬於現實存在之客觀現狀,其物權歸屬必須依此現況獲得一 法律評價,方可釐清權義、解決紛爭,無從以將來是否興建 樓梯或有無執行問題反推其有無物權變動之事實;又系爭建 物2、3樓均屬不動產之性質,王克雄等2人主張其所有部分 價值較高而應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所有部分附合至之,自屬無據。另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主張系爭建物2、3樓,數十 年來均由任德寶及其父親占有使用,應由任德寶取得所有權 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4.綜上,王克雄等2人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 3、C1、C2、C4建物之所有權人;王克雄等2人及任德寶、任 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 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之共有 人,實可認定。
(二)王克雄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任德寶等9人返還上開建物及相關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物有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 涉,無論係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為占有人。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倘已明確,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克雄等2人主張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 B3、C1、C2、C4建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而任德寶、任德 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業將本院附圖所示編號 A1、A4、A5、B1、B3建物出租予朱林月桃,本院附圖所示編 號C1、C2、C4建物則由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出租予方麒富,是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 A5、B1、B3、C1、C2、C4建物之直接及間接占有情形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十二)1.至3.所示。任德寶等9人固主張此部 分建物應非王克雄等2人所有,然此主張,應非可採,亦如 前述。此外,任德寶等9人對於有何占有上開建物之合法權 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則王克雄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遷出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 B3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王克雄等2人,及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遷出本院 附圖所示編號C1、C2、C4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王克雄等 2人,應屬有據。
2.又王克雄等2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 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 月桃、童玉占有,編號B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占有,編號C1之土地由 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



占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對照本院附圖, 應為編號D2坐落之土地)現由林朱月桃占有(詳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十二)5.至7.、(十三)所示),且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方麒富對於有 何占有王克雄等2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占有權源,均未舉證 證明之,則王克雄等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 月桃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A1、B1建物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地號、面積0.64、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請 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 富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 ○段0地號、面積21.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請求朱林月桃返 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D2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0地號、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有據。 3.至於王克雄等2人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C2坐落之土 地部分,該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並非在王克雄等2人主張之同段0、0地號土地範圍內,是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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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