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 等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林國一 律師
吳香伶(原名陳香伶)
視同上訴人 吳仁藝
被上 訴 人 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吳 湖
吳進興
吳進益
吳武房
吳秋旭
吳東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太
被上 訴 人 吳陳珠罔
訴訟代理人 吳明融
被上 訴 人 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所指之附表二「道路(座落608、609地號;編號C3,面積:2.03、C4,面積:130.31)」欄內所指所有人吳等之持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詳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吳等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制作103年度上更㈠字 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所指之 附表二「道路(座落608、609地號;編號C3,面積:2.03、C 4,面積:130.31)」欄內之總持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
000,不等於1,顯係筆誤,有關吳等持分部分「0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分之00000 0000」,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明:上開附表二「道路(座落 000、000地號;編號C3,面積:2.03、C4,面積:130.31) 」欄內所載各所有人持分之總和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計算式:吳家和持分面積(0000000000分之0000000)+吳 東命持分面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吳等持分面積(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吳湖、吳武房、吳進興、吳進 益等4人持分面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吳陳珠罔持 分面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吳秋旭持分面積(00000 00000分之00000000)+吳仁藝持分面積(0000000000分之000 000000)+吳文財持分面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00」,未等於1,此屬顯然錯誤,自應 將其中上訴人吳等之持分比例更正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 000,詳如更正後之附表二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