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令狀案件,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王惠美先前被訴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件,既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公司法人,既 非涉案之犯罪嫌疑人或係被告,負責人王惠美涉案部分又已 無罪確定,事隔多年容已由檢察官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自應 依職權撤銷先前扣押聲請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如附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聲請標的之土地部分為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建物部分為東區龍泉段000建 號、000建號、000建號、000建號、000建號。均為重測後新 地號及新建號)及動產(如附件台南地檢101年度保管字第 19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命令,並著由地政機關塗銷不 動產之扣押登記予以啟封,及將扣押之動產即戒指、金手鍊 等發還聲請人,期免繼續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 。又本件扣押標的之所有人為聲請人,與王惠美為不同法人 格主體,而聲請人公司雖曾為王惠美涉案部分之所謂之第三 人,但王惠美既已一審無罪確定在案,對王惠美而言,已無 訴訟繫屬之法院,斯時聲請人更非所謂之第三人。則實不知 檢察官尚有何法令依據可繼續違法扣押系爭不動產及附件所 示之動產,且長達6年之久?(檢察官起訴之初,聲請人並 非被追訴之對象,而僅係第三人,檢察官未於起訴時撤銷扣 押命令,容已違法濫權)。綜上,祈請儘速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之動產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 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 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 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 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
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 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 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 決具同等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聲請人原係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惟經該署於10 7年5月4日以「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銀行法等案件,部 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分案尚未確定,請逕向 該院聲請。」正本函知聲請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函知本院,惟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亦另向台南地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107年度聲字第859號),合先敘明。(二)台南地院嗣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聲 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 以107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㈠原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聲請 駁回部分撤銷。㈡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部分,及坐落同市○區○○段000○ 號、000建號、000建號、000建號等建物部分,於101年5月 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撤銷。㈢其餘抗告部分(即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 止處分登記)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34頁)。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本於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就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扣押命令部分,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王惠美聲請發還鑽戒1個、金手鍊(黃金手鐲)1 個含墜子1只及追加聲請發還新台幣20萬元部分: ㈠查台南地檢101年度保管字第1994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上記 載上開物品「所有人賴嚮景、提出人王惠美」,聲請人王惠 美主張為其所有,實情如何尚不明,若係賴嚮景所有,因賴 嚮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案件部分,尚在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扣押非必 代表沒收),需待由本院在該案中認定為宜(即若認定賴嚮 景有罪,但上開物品非其所有,則不予沒收,發還給所有人 )。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之理由欄四、另說明: 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戒指、金手鍊部分, 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併此敘明。申言之,此部分之聲請經 駁回後,未經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則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嗣後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聲請發還新台幣20萬 元部分(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9號卷第93頁),雖聲請人
王惠美主張為其所有,但因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389號判決第202頁附表十二編號13「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欄,業已記載「應予沒收,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變 形物。」,則同上理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案既然尚在審理中,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同需待由本院在 該案中認定為宜。故此追加聲請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