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09號
TNHM,107,聲,909,2018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大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大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藥事法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經分別判處得 易服勞動與不得易服勞動之徒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 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執行聲請書可 按,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 前已執行完畢,乃事後應予扣抵之問題,於受刑人之權益並 無影響,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