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國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 乃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再酌量減輕刑度,然查:抗告人於原裁 定附表所犯之案件,均為竊盜罪,所為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加上抗告人短短於106 年1 月 至3 月,觸犯竊盜次數高達19罪,顯然未見改過自省,惡性 非輕,如給予減免折讓較高刑度,恐對於被害人的權益及公 平正義均有影響,原審就編號1 至19的總刑度5 年2 月(以 編號2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8 至17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18至1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來計算的話),僅再減免2 個月,客觀上乃屬適當。實 則,被告所犯編號1 至19各罪總刑期原來長達約10年11月, 經過各次定執行刑後,原審最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法院歷次已減免抗告人高達5 年多的刑期;因此原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至於抗告人舉他案定應執行 刑案例,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其他法院裁 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 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 輕重失衡,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