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壹包及肆罐(純質淨重共四十二點七九五七公克)、黃藍色橢圓形膠囊肆顆(毛重共一點三四九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博瑋與鄧傑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在 鄧傑文前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6503室之租屋處內,共同 收受陳宗聖(所涉轉讓偽藥部分,另行偵辦)所無償提供含 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及4 罐(純質淨重共42.79 57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黃藍色橢圓形膠囊4 顆(毛重共 1.349 公克),而自斯時起,在該處共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鄧傑文上開租屋處 內搜索查扣上述第三級毒品,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鄧傑文於106 年9 月1 日、106 年12月12 日偵訊筆錄、許振坤(現場查獲警員)、陳聖傑(現場查獲 警員)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 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音檔 案、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審)勘驗現場搜索影音檔案之勘 驗筆錄、勘驗擷圖、判決附表及查扣物品貼圖可憑,扣案之 上述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重量(淨重、毛重)如前所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5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90 0178號鑑驗書可明,另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可證。此外,復有 被告於看守所與鄧傑文談話之影音檔案,原審勘驗該影音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可詳。被告於本院(本再審案件)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加重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鄧傑文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偵訊中之自白及前述扣案毒 品等為證,認被告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60 元之代價 ,購入上述愷他命,欲以每公克350 元販售而持有之,因而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翻異前詞,供述上述 偵查中之自白不是事實,其係為幫鄧傑文扛罪而為虛偽自白 ,經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勘驗現場搜索影音檔案,認被告於 警方搜索查扣上述物品時之供述,確與其104 年10月28日之 自白不一,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為鄧傑文頂罪之目的而為虛 偽自白,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如帳冊、名單、通聯紀錄等資 料,足佐被告具有販賣上述毒品之犯意,是當不能單憑被告 上述不實自白,認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購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錯誤,然被告共同持有上述愷 他命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鄧傑文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前已敘明,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及鄧傑文嗣後 於訴訟外之自白,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又被告既然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起訴書 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若亦成罪,應屬一行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能 證明為真,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一併諭 知無罪,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乃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有理由 ,且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無罪部分,亦有前 述未妥之處,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為虛偽自白,嗣本院確定判決後, 於檢察官偵查藏匿人犯(頂替鄧傑文)案件時(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435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及鄧 傑文始自白上情為真,犯後態度難認良善,惟被告為掩護鄧 傑文而自白重罪,亦足認其因年輕而不知事情輕重,實難以 苛責。再參本案查扣毒品之地點係在鄧傑文之承租居處,被 告居住該處係借住,其雖與鄧傑文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但行為分擔部分,其情節自屬較輕。又本案查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少,但未見被告有攜帶外出等意圖 散佈、或到處施用等證據,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 微。再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良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與 姐姐同住,目前在臺中市從事宅急便工作,月入3 萬元,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係初犯,經歷本案後,相信已知道教訓, 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惕自新。
㈡扣案之上述第三級毒品,於本案已構成犯罪,屬違禁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諭知沒入銷燬第三、 四級毒品,限於未構成犯罪而查獲者,屬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疇,於本案構成犯罪之情形不予適用,併予指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指被告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顆粒3 顆(水藍色圓形錠,毛重1.5 公克),於上述期日為 警查扣,因而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均辯稱:上述第二級毒品乃鄧傑文個人持有。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查獲時之自白為據,然如 前所述,此部分乃被告為掩護鄧傑文而為虛偽自白,嗣經原 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審勘驗現場搜索影音,並參查獲警員許振 坤之證詞,認鄧傑文於查扣當時,已向警員承認上述第二級 毒品為其所持有,被告並未持有或共同持有該部分毒品,又 鄧傑文單獨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經原審另行判 決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70 號簡易判決 可稽。是本案並無實質證據可得確信被告持有或共同持有上 述第二級毒品,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聲請再審,檢察 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