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執 行羈押在案,至107 年11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A 女(姓名年 籍詳卷)間發生4 次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都是你情我願的,時間應該 是自105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 行有告訴人A 女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訴可憑,且有證人即A 女 母親B 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梁秉祥、林燦鴻、廖文瑜 之證述可參,復有玲津藥局藥袋影本、A 女手繪現場圖1 紙 、現場照片2 張、被告照片4 張、被告指認其帶A 女至友人 地點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7 月5 日雲警南 偵字第1060007152號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報表及106 年7 月10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A 女及B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2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 制性交罪4 次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原審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曾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始到案,原審於107 年1 月25日 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員警報告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被告 雖設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惟該址是被告友 人梁秉祥的房屋。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戶口寄在這裡,都住 在這裡,跑出去比較遠的地方玩一、二天,就沒有回來住這 裡。平常去工作都回去仁愛路那裡住等語。如果沒有去工作 ,會去梁秉祥那裡幫忙,他太太經營麵攤等語(本院卷第 170 至172 頁)。惟查,證人梁秉祥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
告,他常常去我的麵攤吃東西,一週至少去一次。大部分都 是自己一人去,有時會帶朋友去。(問:甲○○住處離你的 麵攤約多遠?)他居無定所,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 距離多遠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所 述平日居住上開戶籍地云云,並非事實。依上開梁秉祥之證 述,被告僅寄戶籍在梁秉祥住處之「雲林縣○○鎮○○路00 0 號」,實際上平日居無定所等情,堪可認定。查被告於本 案原審審理中,既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際上 未居住戶籍地,平日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 告本案涉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共計4 罪,犯罪次數非少,惡 性非輕,除對被害女子身心造成巨大傷害外,對於社會秩序 及安全,存有重大危害,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比例,自非過當,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 比例原則。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住在梁秉祥家,有固定住所,隨傳隨到, 沒有羈押必要,請求給予交保或責付等語。惟查,被告並未 住在梁秉祥家,平日居無定所,其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各情,無從以具保或責付方式替代及確保,且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07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