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91年9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之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 女意 願,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 鄰○○000 號之5 乙○○住處2 樓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證人即A 女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臉書(Fa cebook)通訊內容列印資料、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 害人A 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害人A 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A 女是國中生,未滿16歲等語( 原審卷第51頁),足證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未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 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素行,明知 A 女亦未滿16歲,身心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因情欲 衝動,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影響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且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2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不久,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行 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案發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A 女及其父親於原審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兼衡被告目前因 執行前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敘明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然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上開刑度已可達罰 當其罪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求刑稍嫌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父母於被告小學四年級時離 異,父親因施用毒品多次進出監獄。被告自幼欠缺父母關愛 與教導,與祖父母及弟弟相依為命,仰賴拾荒維生,經濟狀 況不佳。祖父母年邁及隔代教養,在兩性觀念上無法正確引 導,致被告犯下本罪,不無令人同情處。②被告犯罪時年僅 18歲,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情節輕微,依其情狀不無饒 恕空間。③被告對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於原審已向A 女道歉 ,A 女及其父親均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被告祖父健康狀況差 ,住在療養院,祖母已80歲,無工作能力,弟弟就讀國三, 家庭狀況艱困,須靠被告工作賺錢養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誠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三、惟查:
(一)被告雖因其父母離異,由祖父母隔代教養,且家庭經濟弱 勢,未能在兩性觀念上獲得充分正確教育,致犯下本罪等 情,縱認屬實,上開被告成長背景因素,雖非不得資為科 刑時應審酌之情狀,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此部分被告成長背景,縱予審酌 ,尚不足資為使被告量處較原審判決更低度之刑,亦不影 響原審裁判之妥當性,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罪時雖年僅18歲,然其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2 月3 日 製作警詢筆錄後不久,而其前案係與當時之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友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有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 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已判決確定)。足認被告 再為本案犯行已明確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責性,且對 A 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竟對不同女子再犯同 一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何特殊情形,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事,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與A 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至於辯護 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其情狀不無饒恕空間云云, 核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無從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 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 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 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 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 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審酌本案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復對不同女子再犯同一犯行,本 具有較高之惡性及可責性,自應給予較重刑度始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原審量處被告與前案所為第3 次犯 行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事。 至於上訴意旨所述A 女及其父親均表示對刑度無意見,已 為原審所具體審酌,有關被告之祖父健康狀況差,住在療 養院,祖母已80歲,無工作能力,弟弟就讀國三,家庭狀 況艱困,須靠被告工作賺錢養家等情,核屬被告個人條件 之量刑因子,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前揭所 述有關祖父母、弟弟生活情形及經濟艱困等情,核不影響 原審判決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4條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