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65號
TNHM,107,侵上訴,16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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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盛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
被   告 向文曲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乙○○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民國93年12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因父母離異而與祖母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同住於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丙○○ (綽號阿丁)為B女之友人,於104年間某日前往A女上址飲 酒,明知A女當時尚就讀國小,係未滿14歲之女子,酒後見A 女獨自一人至廁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至廁 所旁,將其褲子拉鍊拉開,掏出生殖器,違反A女意願,強 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二、案經A女之父0000000000A(下稱A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 露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足識辨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 ㈡就本判決有關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甲13頁 、85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10、84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在上廁所的地 方拉我的手摸他的下體,沒有隔著褲子等語相符(偵卷4 7 甲49頁),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 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 幀(見警卷31甲38頁及密封袋)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
2.被告丙○○確經醫院診斷為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嗣經身心障 礙鑑定後,認有輕度智能不足,故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 冊,此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4月10日高市美區社字第 10730391300號函與所附聲請審核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193甲241頁)。然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雖智力與判斷力能力有缺損, 但尚可具備基本法律概念,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而被告 對於法律知識與兩性教育以及兒少保護觀念仍有欠缺,且有 飲酒情形,建議須協助切斷酒精危險因子,停止飲酒,加強 法律知識與兩性教育以及兒少保護觀念,降低未來觸法之可 能性,亦有該院出具之被告丙○○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303甲310頁),再參酌被告丙○○於審理過程均可 理解庭訊內容,並為回答,因此,被告丙○○並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3.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其本件所犯為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其雖拉A 女之手摸其生殖器, 但並未對A女施以強烈之暴力行為,其程度尚非十分嚴重; 又被告丙○○智力與判斷能力有缺損,雖未使其行為判斷力 顯著降低,但此已讓其較欠缺法律知識、兩性教育與兒少保 護觀念等認知,其惡性可否仍與一般人同視,實有斟酌之處 ;另被告丙○○犯後積極尋求A女及A父之諒解,並與A女及A 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65、103頁) ,顯見被告丙○○確有盡力彌過及認罪改悔之意,態度尚佳 ,本院審酌上開和解筆錄載明A女與A父願原諒被告,及被告 丙○○本身確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能狀態較一般人低等情, 認本案被告丙○○有責不法行為總體,以應報與教育之刑罰 目的觀之,量處上揭法定本刑最低刑度3年,不無情輕法重 之苛刻,被告丙○○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倘施以適度之 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輕度智能障礙,經送慈惠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其智力與判斷能力之缺損程度雖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但確有缺損,又被告丙○○盡力尋 求A女與A父諒解,並確實已得二人原宥,此為原審未及斟酌 之刑罰裁量有利事項,可考慮不須藉由重刑儆其勿敢再犯, 非不得於應報範圍內考量特別預防之低度需求而酌量減輕其 刑,原審未及通盤考量被告上述情狀依法酌減,容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承認犯罪,請求考量前揭有利因素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上訴論旨,尚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四、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之情事外, 併考量其出於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違反 A 女意願 而予猥褻,干犯年幼A女性自主決定權益,雖未施以激烈之 暴力手段,但所為對A女心理產生相當陰影,惟念被告丙○ ○素行良好,已得A女與A父寬宥,尚見懊悔悛改之心,被告 國小畢業、未婚無子、獨住、務農、家境普通及有輕度智能 障礙,智識程度較低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A 女及A父之諒解,並已達成和解,可窺其允有畏刑懼罰之心



理,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A女及A父 均表示願意原諒,同意給被告丙○○緩刑機會,有上述和解 書在卷可查。而本院為求慎重,亦再向A女確認,其確有給 被告丙○○自新機會,並同意給緩刑之意,此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111頁),堪認本件罪 刑宣告,已不無正義應報及威嚇預防之收效,揆諸刑罰執行 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給予被告暫緩執行之改 悔寬典,因認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科處被告之刑罰雖暫緩執行,然不 宜不略施警惕並加強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俾為殷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A女仍就讀國小,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上 址飲酒後,至A女及B女同睡之房間,趁B女熟睡之際,違反A 女意願,將被害人A女之褲子脫去,以其生殖器摩擦被害人A 女之下體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至少1次。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告訴人即A女之父之指述、證人 盧安禹、張雅雯及吳美惠之證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0月28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陰部右側0.5公分紅腫及2公分紅腫併 挫傷)(警卷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 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10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與 B女過世的丈夫,很早就認識,以前是鄰居,最近一次去A女 家是在103年10月,下午去,晚上就走,不曾過夜,跟B女認 識,但不是男女朋友,也不曾與B女發生性關係,亦不曾給A 女金錢等語。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被告乙○ ○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會來我家,被告乙○○會跟B女睡覺, 我會被吵醒,他在喝酒後,會住在三伯的房間,之後再來我 跟B女的房間睡覺,怕被誤會,與B女發生性行為後,會休息 一下,會脫我的褲子及內褲,用他的下體用我的下體,並沒 有進入陰道等語(偵卷47頁、原審卷213甲216頁)。然查: ㈠就被告乙○○與B女是否為男女朋友,是否曾在B女房間過夜 ,並發生性關係乙節,除被告乙○○堅決否認外,證人B女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是住隔壁村,約2個月會來家裡 坐,但沒有在我住處過夜,也沒進過我房間等語(警卷27 甲29頁);另證人即A女之五伯(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亦證 稱:我從小就跟B女同住,在103年至105年還有A女同住,A 女之四伯是104年開始回來住,被告乙○○並沒有去我家過 夜過,他住我家沒有多遠,他會來問我種茶的事情,我後來 茶收起來,他也沒有過來了,B女目前沒有交往的對象,我 不知道乙○○曾經跟B女交往,也沒看過或聽過被告乙○○ 與B女發生性關係,他來只會喝一點點酒,因為他都要開車 回家,也不曾在我家休息後再回家,通常是他離開我才去睡 覺等語(原審卷245、248、249、252頁);證人即A女之四 伯亦證稱:我回家住的這段期間,不曾與被告乙○○喝過酒 ,他都下午來,下午就走,不曾過夜,也不曾晚上遇到他, 他不可能與我母親B女交往等語(原審卷258甲260頁)。依據 證人B女及A女四伯、五伯之證詞,被告乙○○從未在B女住 處過夜,遑論與B女發生性行為。因此,並無證據足以佐證A 女指訴之『被告乙○○與B女在B女房間發生性關係後,又脫 A女內褲褲子及內褲,用下體碰A女下體,並沒有進入陰道』 屬實。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0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A女雖陰部右側有0.5公分紅腫及2公分紅腫併挫傷之 傷害,但檢察官依據A女指訴而起訴被告乙○○之犯罪時間 為104年間,與A女驗傷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故上開診斷證 明亦無從佐證A女指訴為真實。
㈢公訴人提出之A父陳述、證人盧安禹、張雅雯及吳美惠之證 述,因該些陳述均僅係A父如何獲知及本案何以為A女當時就 讀學校教職員知悉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乙○○,自亦無從 佐證A女指訴為真實。此外,公訴人所提之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證據,亦僅得證明警偵單位查悉 本案過程及A女家中環境,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依與A女同住之B女、A女四伯與五伯之證述,被 告乙○○未曾在B女住處過夜,與B女亦非男女朋友,此部分 顯與A女指訴不符,反與被告乙○○之辯解一致,因此,故A 女對被告乙○○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此外,A女指 訴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涉對未滿十四歲之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與B女等長輩同住,但依據其住 處照片及A女就讀學校教職員之證詞,顯示居家環境凌亂, 且住處常有其他外人前來飲酒,未受良好照顧,另證人B女 警詢證詞避重就輕,故被告乙○○有可趁之機對A女為性侵 行為,應與常理相符。又A女為單純之小學生,而且B女及A 女之長輩(四伯、五伯)均未對被告乙○○為不利之陳述, 可見A女及與其同住之長輩均與被告乙○○無怨隙,故A女並 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此外,被告乙○○對於是否願意 接受測謊,態度游移,可見其犯罪後心虛,可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應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經查:
1.A女當時雖為小學生,且與被告乙○○無怨怨隙,但A女不利 被告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指訴 與證人B女及A女四伯、五伯之證詞不符,可信性有疑,均經 論述如前。雖檢察官認A女當時未受良好照顧,B女交往複雜 ,然此雖為實在,然究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乙○○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佐證。
2.被告乙○○就是否同意測謊部分,原稱:「(問:是否願意



接受測謊,去台北測謊?),我願意,我當然願意測謊。」 (偵卷13頁);後又稱:我後來拒絕去台北測謊,除非要兒 子載我過去,我願意測謊,希望去高雄測,我現在身體狀況 都吃中藥,心臟四、五年前有去檢查等語(原審卷170頁) ;最後則於審理時,其與辯護人討論後,表明拒絕測謊(原 審卷121、222頁),故被告乙○○確曾表示同意測謊,之後 又拒絕。然查,被告乙○○於104年間,已年近80歲,年邁 且獨居於嘉義縣大埔鄉,該處交通不便,單獨前往高雄或台 北接受測謊,本即存在不方便與困難,自難以其個人考量, 即推論其犯後心虛、矛盾。何況,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 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鑑定人員將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 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與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 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 屬於「非供述證據」的論點。然而,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 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 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 訊問的心理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因為測 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 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人格權的侵害,猶勝於對被告緘 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 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392號解釋意旨,不自 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 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科刑 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疑慮。因此,檢察 官以被告乙○○拒絕測謊,即認此反應犯後態度游移而得為 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應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確已詳述檢察官舉證未達確信被告乙○○ 有罪程度之理由,因而判決被告乙○○無罪,故其認定並無 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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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