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7年度,103號
TNHM,107,交聲再,10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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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5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72、4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之一,並於第3 項規定:「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修訂後,在於新定位再審的價值,揚棄舊法時期 的「案件有疑,利歸原確定判決」原則,改為「案件有疑, 利歸被告」精神。所謂新證據,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764 號裁定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 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 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 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衹一個,而其 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 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 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 能謂非新證據」。
㈡本案原事實審法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肇事地點前 ,被害人已穿越對向車道,而非自路邊突然竄出而進入被告 車道前方,被告應注意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已有被害人違規穿 越車道橫跨馬路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認為應負過失責任。
㈢就前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存在之證據而言,原判決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本案事故前被害人從



對向道路路面邊線斜向穿越對向車道抵達該路段道路中心線 ,且持續斜向步人被告車道前方網狀線內,而出現在被告車 輛前方時,始遭被告所駕馳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查肇 事時間係在凌晨3 時50分許,天候昏暗尚未天明且下雨視線 不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被告並未發現,依上開認定, 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出現在車輛前方,在此一狀 況下,被告反應時間僅在零點幾秒之間,如何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審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監視器所示 之事故發生經過,何以未在判決中載明作為判決所憑之證據 ?被告在規定之道路正常行駛,因天候昏暗且下雨,被害人 突然出現在車道前方,以致被告猝不及防,因而肇事,能否 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非無就卷附證據審酌商榷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在規定之道路正常行駛,當時天候昏暗且 下雨,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被告於肇事前並未發現,俟發 現時被害人已出現在車輛前方。原審曾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光 碟,果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始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可證被害人係因違規穿 越馬路從道路中心線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此一原 審已存在之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依前開裁定意旨, 即不能謂非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肇事當時之天候情況,以及被害人之違 規穿越道路,並從道路中心線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 ,率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科以過失責任,判處 有期徒刑8 月,顯屬認事用法失當,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 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 確實性,優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 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 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則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 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 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 號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 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陳春蘭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 生時伊係坐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被告車速很快 ,不久就撞上被害人,被害人被撞後飛得很高等語,佐以卷 附現場照片(肇事路段係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向2 車道 ,該路段並無中央分向島或行道樹等設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雨、路直、路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已從對向道路路 面邊線斜向穿越對向車道抵達該路段道路中心處,且持續斜 向步入被告車道前方網狀線內,而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 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等情以觀,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肇事地點前,被害人已穿越對向車道,而 非自路邊突然竄出而進入被告車道前方,被告應能注意左前 方之對向車道上已有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橫跨馬路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左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因認被告對本 件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負過失罪責,已於理由內論 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
㈢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前審於106 年12月14日進 行勘驗,有該勘驗筆錄可稽(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卷 第51至52頁),並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審酌採 認「㈣另案發當時被害人確係推著小推車,並已穿越往東車 道抵達道路中心網狀線處,於右斜步入往西車道快車道中心 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及案發現場路面潮濕, 被害人係自被告前方,由左斜向右方穿越道路乙節,亦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 卷可稽」,並與其他證據勾稽在案(原確定判決第4 頁)。 是被告前開聲請意旨㈢、㈣所提出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早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明顯為本院前案 確定判決所詳予審酌採認,因此不具有任何「新規性」,被 告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證據,再憑己意任意 論斷而已,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四內已審酌被告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進而詳予說明「當時天雨,路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並無未及調查斟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㈤之事由,被告此部分 所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被告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 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 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 質疑,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之問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 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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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