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89 號,移送併辦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新鈞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8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一般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 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陳新鈞超越前車時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距離,即貿然超越,適同向前方有林縛(已於106 年1 月1 日死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駛,陳新鈞所騎乘機車右側 車身與林縛騎乘腳踏車後側及菜籃左側發生擦撞,林縛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掌骨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頭 皮撕脫傷併壞死及左手肘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縛、林縛之子林清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 新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縛於警偵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顏藝明於原審之證述可憑,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5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 年1 月1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70035339號函、告訴人林縛之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 年7 月 1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 年1 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 6059864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人,告訴人林縛為慢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超越前車即由林縛騎乘之腳踏車時,竟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適林縛騎 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駛,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縛騎乘腳踏車後側及左側發生擦撞 ,被告及林縛自均有肇事原因。再林縛為前行車,被告為 後行車,依行車先後順序,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應認為路權屬於林縛,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林 縛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偵查中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 :「陳新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為肇事主因。林縛騎乘腳踏車,未靠邊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 9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至13頁)。經原審再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同意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 6 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60598644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9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林縛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縛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原審107 年5 月14日審判程序,檢察 官當庭以言詞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查被告於案發 時固任職榮聖汽車材料行,負責騎乘機車載送汽車零件送貨 ,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原審卷第52至54頁),並有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60至61頁) 、被告任職之榮聖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第 63頁)在卷可稽。證人即榮聖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丁傳益於本 院證稱:早上我們是8 點30分上班,被告騎他自己的機車來 公司上班,上班打卡後,有業務要外出時是騎公司的機車。 被告的工作內容就是有業務,接到單子,有客戶叫東西,東 西拿著騎我們公司的機車送去客戶那邊,這樣而已。被告送 的東西是指汽車材料。發生車禍前被告工作了1 年多,他的 工作就是幫公司用機車送汽車材料,這個業務都沒有變。車 禍時被告也有受傷要休養,不適合騎車就離職。(問:被告 在105 年5 月19日早上8 時26分左右,有跟人家發生車禍,
這件事還有印象嗎?)有。車禍當時被告騎自己的機車,還 沒有到公司上班時間,是上班途中,車子是被告他自己的等 語(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依丁傳益上開證詞,被告的 工作業務內容是若有客戶向榮聖汽車材料行訂購汽車材料或 叫貨,被告要騎機車將貨送至客戶處,則駕駛固屬於被告之 輔助事務而為附隨業務。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自己名 下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此項駕駛行為自與被告之主要工作 或執行附隨業務內容均無「直接」、「密切」關係,被告於 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為而肇事,自不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責。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 28 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66頁、第147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告訴人即林縛之子林清輝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初始,林縛雖受 有前揭傷害,惟車禍後隨即出現大小便失禁症狀,105 年5 月27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攝護腺增生、尿滯留」。依成大 醫院診療表所示:病人該次尿失禁是由尿滯留引起,有可能 與頭部受傷有關。攝護腺增生應與車禍無關,頭部受傷臨床 上有機會導致排尿功能障礙。」足證林縛尿失禁之症狀,為 車禍所致。嗣林縛因嚴重大小便失禁,必須進行插置導尿管 及進行綠光雷射經尿道列腺切除術,車禍確為林縛死亡結果 之導因。林縛於本件車禍前並無腸胃道系統之病史,106 年 1 月1 日竟因「腸胃道出血併休克」而死亡,車禍確與林縛 「腸胃道出血」死亡具有關聯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經查:(一)林縛於本案車禍後,經過約7 個多月之106 年1 月1 日死 亡,依其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 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腸胃道出血併休克」 、「先行原因:高血壓」,有林縛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16頁)。告訴人林清輝所提出林縛之成大醫院10 5 年7 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固記載林 縛患有「攝護腺增生、尿滯留」之病症,惟依成大醫院所 檢送林縛診療資料摘要記載:「㈠病人(林縛)於105 年 5 月19日車禍受傷,105 年5 月27日第一次到泌尿科門診 ,當時已有尿失禁問題,主訴為車禍後開始,……,而根 據病史,受傷前約兩年間已有排尿困難症狀。……。病人 該次尿失禁是由尿滯留引起,有可能與頭部受傷有關。㈡
攝護腺增生應與車禍無關。尿滯留則可能有關係,頭部受 傷臨床上有機會導致排尿功能障礙。㈢期間泌尿科門診用 藥包括:Tamsulosin、Bethanechol 、Baktar、Alinamin F ,雖然有可能引起胃腸不適等副作用,但皆低劑量使用 ,引起腸胃道出血之機會極微。……」等語,有成大醫院 106 年7 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診 療資料摘要(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成大醫院106 年 3 月7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之病歷資 料(偵卷第54至84頁)在卷可稽。堪認林縛有關攝護腺增 生之病症與本案車禍受傷無關。至於尿滯留所引起尿失禁 雖可能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然尿失禁並非林縛致死之原 因,且泌尿科用藥引起腸胃道出血之機會極微,自不能憑 林縛於車禍後有尿失禁症狀,即認林縛死亡與本案車禍受 傷有關。
(二)林縛死亡之原因為「腸胃道出血併休克」,依上開成大醫 院所提供林縛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於105 年5 月19 日因車禍導致右食指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及左 手肘撕脫傷來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接受脫臼關節復位 、鋼釘固定、及肌腱和傷口縫合手術,手術後住院,105 年5 月21日出院並改門診追蹤治療手術情形。住院期間, 有繼續服用病人已在服用之自備藥,另外增加止痛(acet aminophen )、化痰(ambroxal),支氣管擴張劑(proc aterol)及第一代抗生素( cefazolin),此類藥物應無腸 胃出血副作用且用藥最多四天即無再開立。」「病人因車 禍於105 年5 月19日至急診求治。根據紀錄,病人並無腹 部或是骨盆的傷害。病人第一次來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是10 5 年6 月1 日已經提及大便失禁的問題,因無前後病史可 以比較,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肇至,但推測可能性不大。 病人使用藥物僅有Normacde,是一纖維萃取物,幫助排便 ,不會造成腸胃道出血。止痛藥為panadol (普拿疼)亦 不會造成腸胃道出血。」等語,有成大醫院106 年7 月12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診療資料摘要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可見林縛於車禍後雖 有大便失禁症狀,但無法判斷是否因本案車禍傷害所致, 且可能性不大,自無從認定林縛有關大便失禁症狀與本案 車禍受傷有關。且林縛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並無腹 部或骨盆傷害,而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所用藥物均 不會造成腸胃道出血,林縛死亡原因難認與本案車禍受傷 有關。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復謂:「 由本院病歷無法將105 年5 月19日之車禍與腸胃道出血做
出聯繫。患者於105 年5 月19日送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 至5 月21日出院,於急診及住院期間都無腸胃道出血的症 狀。出院後從105 年5 月23日至7 月19日共門診13次,治 療完成後即無在本院的就診紀錄。13次的門診也都未具腸 胃道出血的主訴,除了所附診斷書登錄之病名外,主訴包 括要求開立巴氏量表,門診紀錄還包括高血壓、慢性阻塞 性肺炎、大腦萎縮、舊的腦中風、懷疑肺結核病史。」有 成大醫院107 年9 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林縛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是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林縛死亡原因實難認與本 案車禍受傷有關。
(三)又林縛死亡證明書由臺南市立醫院開立,經原審向該醫院 函查結果,該醫院函復謂:「病患(林縛)於本院病歷上 並無有記載腸胃出血病史或就醫紀錄。病患未及作內視鏡 即死亡,無法判定(腸胃道)出血確切位置。病患於本院 門診並未使用「消炎藥物」,僅使用高血壓及心血管、腦 循環等用藥,並且無可見記載需使用消炎藥之疾患。於10 5 年12月31日急診就診起始即施作肛門指診並做出診斷, 因其大便有黑有紅,未能供作推測出血點之有力區別根據 (一般而言上消化道出血至近端大腸的出血皆可為黑,而 小腸、大腸出血皆可為紅便,一般出血點越近肛門則越紅 )因此指診結果出來即予以高劑量之上、下消化道出血治 療用藥,並預定安排內視鏡檢查,但因行動力不穩,不宜 離開診間而暫予取消。」有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5 月25日 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就醫摘要(原審卷第92 至93頁)、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3 月1 日南市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林縛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6頁、臺南市立醫 院病歷卷)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函詢林縛於105 年5 月19日發生車 禍至其106 年1 月1 日死亡前,在該醫院接受治療期間, 有無出現「腸胃道出血」之症狀?及「腸胃道出血」之病 程?是否因車禍所造成?等疑問,該醫院函復謂:「⒈10 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1 月1 日急診前,未曾因腸胃道出 血或相關症狀至本院就醫。⒉在本院1 月1 日就診亦未主 述腸胃出血,而是肛門指診理學檢查,尋找昏厥原因才發 現。」「⒈腸胃道出血至休克死亡可非常迅速,視出血位 置之出血速度而定,可於數小時內致死,慢性出血一般而 言因出血速度慢,少見成為致死原因,就已有貧血症狀就 醫。⒉無法證明車禍造成腸胃道出血。一般車禍造成的腸 胃出血是發生在車禍撞擊當下,或腸子數日壞死出血,歷
經數月後才出血,因果關係非常薄弱。」有臺南市立醫院 107 年9 月2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之就醫 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依上開函查結 果,足認林縛死亡原因與其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無關。 是林縛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不負過失致死罪責。告訴人林清輝主張本案車 禍與林縛「腸胃道出血」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如非因執行該附隨 之駕駛業務而致人於傷,即難令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被 告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 告係騎乘自己名下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已說明如前,則 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顯非為執行附隨之駕駛業務,亦與 其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論以業 務過失傷害罪責。原審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論 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於警偵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無 關緊要態度應對,僅願以保險公司理賠金作為和解金額,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且 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查被告對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要超越林縛騎乘 腳踏車而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實,坦承不爭執,於警偵及 原審106 年4 月27日首次開庭時(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 首次開庭即進行審判程序)雖否認犯罪,然因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之法條究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 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仍有疑義,尚待調查證據。被 告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審判程序)即表示認罪(原審卷 第148 頁)。至於調解部分,原審時因告訴人林清輝主張 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441,494 元,被告同意賠償200,000 元,意見不一致 。告訴人林清輝繼而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被告則 由保險公司提出賠償金額為3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 ,有原審106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調解案件進行 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
107 頁、第110 頁),顯見雙方因認知差距及賠償金額不 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自不能單方歸責被告,而認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綜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過失 傷害罪,且林縛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林清輝 之主張,認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尚屬 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㈠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 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縛亦有未靠 邊行駛之肇事次因,致林縛受有左手食指掌骨關節脫臼併伸 指肌腱斷裂、頭皮撕脫傷併壞死及左手肘撕脫傷之傷害,傷 勢尚非嚴重,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 107 年8 月29日與林縛家屬即告訴人林清輝等人達成損害賠 償和解,有原審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並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 完畢,有告訴人林清輝107 年10月3 日(本院收狀日期)陳 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外銷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 入約23,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工作、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上訴本院 後與林縛家屬即告訴人林清輝等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已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林清輝具狀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其107 年10月3 日(本院收狀日期)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既盡力籌款賠付 ,顯見有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