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042號
TNHM,107,交上訴,104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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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漢宗係○○畜產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與南科北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欲穿越臺南市 善化區興農路西向東車道至路旁卸載貨物,適有李世孝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世孝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 性第二頸椎、第三頸椎嚴重脫位併骨折與脊髓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不治死亡。顏漢 宗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世孝之胞姊李世靜李世珍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漢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4頁、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48 頁、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即李世 孝之胞姊李世靜李世珍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 42頁、偵查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見相 驗卷第22-36頁)。又被害人李世孝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到 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性第二頸椎、 第三頸椎嚴重脫位併骨折與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7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頁、第47頁 以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肇事路段為一設有箭頭直行綠燈之號誌,此有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另依被告所 供:當時是左轉而與直行之被害人相撞等語(見相驗卷第11 頁),堪認其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直行而貿然違規轉彎,其顯 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 良好;且被告係貨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多年,對上開法規 當知之甚稔,其駕駛技術亦優於一般人,且曾多次行經該處 ,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對該路口之狀 況並不陌生,若稍加注意自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原因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顏漢宗駕駛自 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 為肇事原因。二、李世孝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 107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4249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4-65頁),此為該鑑定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採,益見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件為憑,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案發當時係○○畜產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 人李世孝死亡,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張立生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肇事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畜產有 限公司從事殺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需撫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方面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犯後表示無資力,拒 絕和解,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 如被告犯行的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本件被告雖明 顯有違規轉彎而應負完全責任之情,然原審量刑時已考慮此 一因素(原判決第2頁第11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 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 損害的賠償與填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然此或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或是其認現無資力可 負擔賠償金額所致,非必以此可認其犯後態度惡劣;況原審 業已斟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而得到諒解等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 勢必入監執行,其已因過失行為遭致懲罰,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並無過輕之慮,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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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