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月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 文 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
年度交易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
及第一九三0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周月英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 區中港里一未命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港 里00之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 標誌,車輛行經該處應先停車再開,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直 行,致於發覺葉蔡彩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另一未命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該交岔 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標誌,車輛行經該處應先停車再開 ,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 撞及葉蔡彩玉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致葉蔡彩玉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3 -5 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周月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蔡彩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黃周月英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 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葉蔡彩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蔡彩玉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指訴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附於 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他卷第06頁至第11頁及第31頁至第36 頁),另被害人葉蔡彩玉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 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在卷足憑(附於他卷第3頁及第4頁),足證被告黃周月英確 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葉蔡 彩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各路口前路 面均繪有「停」字標誌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 明確,且為被告黃周月英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周月英於迭次 訊問中亦供稱「當時我騎機車由西向東直行,對方騎機車由 南向北行駛,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已很近,事故位置在路口 。我車車頭與對方車輛相撞」(見他卷第21頁筆錄)、「車 禍發生時我直行。我從西往東。我視線被玉米擋住」(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筆錄)、「我從西邊來,要往東走,我到了 十字路口就發生車禍了」(見原審卷第53頁筆錄)等語,此 外參酌:㈠被害人葉蔡彩玉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對方騎機車 由西往東行駛。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輛相撞,我車左側車 身受損」(見他卷第18頁筆錄)、「對方由西往東直行,我 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撞到我的」( 見偵卷第07頁筆錄)等語。㈡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 害人葉蔡彩玉所騎機車倒停在路口北上車道內,被告所騎機 車則倒停在被害人葉蔡彩玉機車右前方往西車道內,並遺有 一刮地痕長約二點六公尺。㈢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 所騎機車後視鏡及左側車身受損,另被害人所騎機車亦左側 車身受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 標誌,車輛行經該處應先停車再開及其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即被害人葉蔡彩玉所騎機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因而貿然 直行穿越該路口,致於發覺被害人葉蔡彩玉騎乘機車在其右 前方,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標誌,車輛行 經該處應先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閃 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葉蔡彩玉所騎機車左側 車身,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 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周月英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他卷第29頁),是其騎乘機車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直行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於發覺被害人葉蔡彩玉騎乘機車 在其右前方,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 前路面繪有「停」字標誌,車輛行經該處應先停車再開,即 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 撞及被害人葉蔡彩玉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致被害人葉蔡 彩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 堪認定。即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黃周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支道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蔡彩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 支道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06年12月0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19134號函及檢送之南鑑1 061934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認「黃周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支道車,未遵行停 再開規定,為肇事原因。葉蔡彩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 支道車,未遵行停再開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台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03日府交運字第1070504308號函及 檢送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 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雖被害人葉蔡彩玉騎乘機車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前 路面繪有「停」字標誌,車輛行經該處應先停車再開,即貿 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 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葉蔡彩玉受傷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又上開覆議意見書未考量被告 黃周月英另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葉蔡彩玉所 騎機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認定被告黃周月英與被害人葉蔡彩 玉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同為肇事原因之責,容有 未洽,爰未採用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覆議意見,併予敘明。五、是綜上所述,被告黃周月英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蔡彩玉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 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 第43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黃周月英與被害人葉蔡 彩玉二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該交岔路口前路面均繪有 「停」字標誌之路段時,二人均未停車再開,其中被告黃周 月英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即被害人葉蔡彩玉所騎機車先 行之疏失,足見被告黃周月英之過失責任較重;且被害人葉 蔡彩玉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傷勢亦較重,另被告迄今仍無法 與被害人葉蔡彩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葉蔡彩玉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黃周月英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其肇事後已坦 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六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黃周月英有期徒刑 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 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臨時工 之工作,日薪新台幣一千元,已婚,有小孩四人,均已成年 ,與配偶、二女兒與小女兒同住,家庭開銷均由女兒負擔, 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其雖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因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已屬中度刑以上之刑等情之後, 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周月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葉蔡彩 玉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其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