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碧芳受僱甲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登公司),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該巷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晴光、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蔡鄭秀 華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起駛 穿越道路中線逆向左轉,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彼此閃避不 及,李碧芳所駕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與該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蔡鄭秀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挫傷。
二、案經蔡鄭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芳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鄭 秀華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影 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張可稽;告訴人因之受有 前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經核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警卷第9頁),對此當知之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踫撞,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本件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李碧芳駕駛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蔡鄭秀華越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 該會107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4618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亦同此旨,益徵被告確有上開 過失甚明;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惟上開 車禍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 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 其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7頁),自 首並接受裁判,並無飾卸而矯邀輕典,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於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 ,有欠妥適。(二)刑法上所謂業務,未經立法解釋,司法 實務謂: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參照);惟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其派生之「明確 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 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保障規範目的之 實現。然為顧及個案與社會變遷,與時俱進,刑法條文中難 免有概括性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固然揭示「苟其 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 617號及第623、732號解釋參照);然上開司法實務判例發 展,已將刑法「業務」文義,自主要業務,擴張至附隨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然「附隨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又
繫於與主要業務間之關連性程度為何,因之「業務」文義射 程,迭生爭議,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衍釋,縱經司法審查確認 ,已不足使一般國民明白預見,於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 則,已難謂盡合;況溯觀立法理由,略如:考慮業務行為之 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以 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 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等旨,固有所本;惟近來 論者迭予質疑,諸如:業務過失造成之傷亡結果,不應較一 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 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或如對其課以較高之注 意義務,自平等原則觀察,無法說明從事業務之人,應予較 高之避免發生危險法期待性等論述,均一再指陳立法理由欠 妥之處。因之,新近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修正草案(法務 部106年5月15日函送司法院草案),倡議刪除業務過失罪, 即本諸斯旨;前揭判例所稱「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 工作或輔助事務」,其關連程度應予嚴格限縮,始合於法律 明確性之目的;循此明確性及修法意旨,刑法業務過失致人 死傷之業務,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以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 事務即無從本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事務, 始足當之,方能謂與「業務」要件有明確之合致,否則即不 能以業務過失傷害或死亡等罪相繩。原審認被告成立業務過 失傷害罪,要以被告供陳:平日以駕駛甲登公司名下汽車拜 訪客戶為業,本案係拜訪客戶完畢、欲前往拜訪另一客戶途 中發生車禍等語(交易卷第38頁),而認駕駛該汽車乃被告 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云云;惟自被告原審供稱:「 我需要以開車為業,主要業務是進出口貿易,由各國進口化 妝品原料,我必須開車到工廠與客戶解釋用途及範圍」(交 易卷第38頁),更於本院供稱:其職業為甲登公司業務員、 其工作性質係比較技術性的去跟工廠做一些溝通、傳達新的 訊息,該車並非載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對照觀 之,其本於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營生事務,乃進出口化妝品 原料之用途及範圍等專業知識告知;被告雖實際上經常使用 甲登公司提供之汽車,用以拜訪客戶,至多僅屬代步之用, 被告亦得以其他大眾運輸或私營計程交通工具前往客戶處; 是以被告縱然缺少此汽車駕駛行為,亦無妨前該事務之反覆 執行,要無僅因選擇駕駛公司汽車以便利執行事務,即逕行 評價為「業務」、進而以業務過失之罪責相繩;原審變更起 訴法條,對被告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容有未合。五、檢察官上訴指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起駛並無過失等
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未妥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拜訪客戶而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勢,雖有可責之處;然犯 後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行,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始為肇 事主因;兼以被告未曾有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碩士教育程度及進出口貿易( 交易卷第39頁),上訴後當庭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9頁)、 給付完畢,勇於承擔、賠償,犯後態度悛悔誠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 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告訴 人當庭表示同意緩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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