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85號
TNHM,107,交上易,48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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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穎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283 號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穎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昱穎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74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 市永康區大同街740 巷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 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 ,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楊旻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即貿然前行,楊旻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與 黃昱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旻軒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 、顱骨缺損、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外傷後癲癇、植物人狀態 ,經治療後楊旻軒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仍植 物人狀態,終日臥床、四肢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其進食 、沐浴、如廁需完全由他人扶助,經常需技術性醫療照顧、 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黃昱穎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楊旻軒之父楊明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楊明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害 人楊旻軒因此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乙情,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 年8 月14日、106 年10月24日、10 6 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之意,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前行,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 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 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被告對於肇 事路口往來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讓幹道車先行即 貿然駛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旻軒受有上述重傷害,足見 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明(且本院斟酌該肇事路口的路 權既優先屬於幹道車,則被告的過失即屬主要過失),至於 被害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惟本件車禍既係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 責任。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上開違規的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的違規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清欽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 道車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駛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傷勢嚴重,目前已 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四肢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需 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尚無法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諸如被告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匯款單、被害人家屬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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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