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59號
TNHM,107,上訴,959,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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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363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1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仁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90號判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傅仁興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經由「楊智豪」(真實姓名 不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徵人訊息,而加入「○○○○ 」群組,與暱稱「尼」、「唯我獨尊」、「同花大順」等不 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後,加入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 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 年成員),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使渠等交付金融卡之方式詐取 金錢,負責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即俗稱之 「車手」),於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 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傅仁興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譚金 枝、蔡毓庭洪智文、張東隆、蔡政展黃俊瑋、魏嘉延、 林俊雄王昭文林方瑀許玉秀等人施以詐騙,致譚金枝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傅仁興 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提款之時、地、金



額各如附表所示)。傅仁興提領現款後,先收取其中2%為其 報酬,餘款則交予暱稱「同花大順」、「楊智豪」等人,嗣 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13號卷第 108、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仁興(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譚金枝蔡毓庭洪智文、張東隆、蔡政展黃俊瑋、魏嘉延、林俊雄王昭文林方瑀許玉秀於警詢 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9663號卷 第18-36頁、警64453號卷第14-23頁)、被害人譚金枝○○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警64453號卷第26頁) 、被害人洪智文郵局帳戶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紙(警69663號卷第12-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陳○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3178號卷第45-4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3月19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070128042號函暨函附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原審305卷第49-59頁)、○○○○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銀字第107224839017272號 函覆之車手提領影像照片、存提款交易憑證(警97925號卷 第8-11頁)、被害人蔡政展匯款資料(警54936號卷第62-63 頁)、被害人黃俊瑋匯款資料(警54936號卷第72頁)、被 害人魏嘉延匯款資料(警54936號卷第87頁)、被害人林俊 雄匯款資料(警54936號卷第100頁)、被害人王昭文匯款資 料(警54936號卷第118頁)、被害人林方瑀匯款資料(警



54936號卷第130頁)、被害人許玉秀匯款資料(警54936號 卷第141頁)、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54936號 卷第12至35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 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 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 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 、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 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 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 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益臻明瞭。被告自承加入「楊智豪」、暱稱「尼」、「唯 我獨尊」、「同花大順」共組詐騙集團組織,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擔任集團中「車手」分工之職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活動 ,被告顯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應具備3人以上之組 織。
(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台上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 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固為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之實施,然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考,為本院依職權知 悉之事項。被告於該案同係加入「楊智豪」等3人以上共組 之詐騙集團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10日提領 贓款而為加重詐欺犯行,顯然早於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 時間「107年1月18日」,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非 其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譚金枝等,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多次或一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於 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各該人頭帳戶之贓 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被害人譚金枝等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即就同一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譚金枝等人詐欺取財」、 被害人譚金枝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被告持各 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提款之時、地、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卻未於判決後附錄「附表」,而使被告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犯罪所得)及所生損 害均陷於未明,已有理由不備而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 。




⑵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上應以被害人匯款數額為範圍, 不以被告提領人頭帳戶贓款總額為斷;例外於被告提領贓款 少於被害人匯入數額時,方以被告提領贓款總額計算其分受 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提領贓款數額百分之2計算其報酬,並認定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896元,並未區 辨是否為本案被害人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或尚有其他入款 原因,逕以被告領取贓款總額計算其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有意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和解 ,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譚金枝等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 由,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其定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經濟困窘,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得高額報酬而加入以詐欺被害人牟利之犯罪組織 ,擔任組織中領款車手而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 損失,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亦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 詐騙集團案件中仍具相當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且犯後坦承涉案情節,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者,所處並非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上應以被害人匯款數額為範圍, 不以被告提領人頭帳戶贓款總額為斷,例外於被告提領贓款 少於被害人匯入數額時,方以被告提領贓款總額計算其分受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即先 扣除每次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分受所得,自應以被害 人匯入款項數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編號1至 3「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為準,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駁回上訴理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90號 判決)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接受詐騙 集團成員之網羅,基於行為分擔而擔任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 4至11所示被害人張東隆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 張東隆等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僅00歲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4至11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依其所供每次可得提領金 額2%的報酬,就附表編號4至11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為7,160 元,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 告,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有意願與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被害人等和 解,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固非鉅大,然其所屬詐欺集團前後向數被害人詐取金額皆 達數萬元;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 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 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人際間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自陳家裡經濟困難,復於106年11月因發生車禍事故 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如其所述因生活艱困始鋌而走險、 誤觸法網,然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狼狽為奸 共同作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慌,原審斟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所為最低度刑之量刑並無失入情事。被告上訴 任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足取,被告此部分上訴,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 之不法性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與被害人洪智文成立和 解,惟尚未如數賠償等情,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案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金│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額、匯款時間│ │ │ │ │主文 │ │
├──┼──┼───┼────────┼──────┼─────┼────────┼─────────┼────────┼─────┼───────┤
│ 1 │臺南│譚金枝│詐騙集團成員於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股│1.台南市○○區○│1.107年1月19日13時│3,998元(被告取 │傅仁興犯三│原判決撤銷。 │
│ │地院│ │107年1月17日14時│10萬元 │份有限公司│ ○路0段000號(│ 4分2秒、13時4分 │得報酬即犯罪所得│人以上共同│傅仁興犯三人以│
│ │107 │ │許,向譚金枝詐稱│匯款時間: │○○○○郵│ 統一超商○○門│ 57秒,分2次各提 │以本案贓款2%計 │詐欺取財罪│上共同詐欺取財│
│ │年度│ │為其同學「月慈」│107.01.19 12│局帳號000-│ 市) │ 領2萬元。 │算,並4捨5入,以│,共參罪,│罪,處有期徒刑│




│ │訴字│ │,向譚金枝借款應│:45:26 │0000000000│2.台南市○區○○│2.107年1月19日13時│下同) │各處有期徒│壹年。 │
│ │第 │ │急,致譚金枝陷於│ │號帳戶戶名│ 路0段000號(台│ 20分52秒,提領 │ │刑壹年。應│未扣案犯罪所得│
│ │305 │ │錯誤,以右列方式│ │:陳○ │ 南○○路郵局○│ 6萬元。 │(說明: │執行有期徒│新臺幣貳仟元沒│
│ │號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監理站) │3.107年1月19日14時│被害人譚金枝、蔡│刑貳年拾月│收,於全部或一│
│ │判決│ │戶。 │ │ │3.臺南市○○區○│ 54分30秒、14時 │毓庭總計匯款19萬│。未扣案之│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路0段000號 │ 55分13秒,分2次 │9,906元至陳○左 │犯罪所得新│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銀行○○│ 各提領2萬元、1萬│列帳戶,被告雖自│臺幣陸仟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分行) │ 元。 │前揭帳戶提領總計│佰玖拾陸元│ │
│ │ │ │ │ │ │4.臺南市○○區○│4.107年1月21日16時│27萬4,800元款項 │沒收,於全│ │
│ │ │ │ │ │ │ ○路00號(統一│ 22分29秒,提領2 │,本案被告犯罪所│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超商) │ 萬元 │得仍應以被害人匯│能沒收或不│ │
│ │ │ │ │ │ │5.臺南市○○區 │5.107年1月21日16 │入款項計算,分別│宜執行沒收│ │
│ │ │ │ │ │ │ ○○路000之0號│ 時34分21秒,提領│為: │時,追徵其│ │
│ │ │ │ │ │ │(臺南○○郵局)│ 9900元。 │1.譚金枝部分以 │價額。 │ │
│ │ │ │ │ │ │6.臺南市○○區○│6.107年1月21日17 │ 10萬元計算,為│ │ │
├──┤ ├───┼────────┼──────┤ │ ○路000號(臺 │ 時21分21秒、22分│ 2,000元,計算 │ ├───────┤
│ 2 │ │蔡毓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手機轉帳 │ │ 南○○郵局) │ 23秒,分2次各提 │ 式:100000* │ │原判決撤銷。 │
│ │ │ │107年1月21日15時│ 4萬9,893元│ │ │ 領6萬元、3萬9千 │ 2%=2000 │ │傅仁興犯三人以│
│ │ │ │許,向蔡毓庭佯稱│ 匯款時間:│ │ │ 元。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其在網路購物因系│ 107.01.21 │ │7.臺南市○○區○│7.107年1月21日17 │2.蔡毓庭部分,以│ │罪,處有期徒刑│
│ │ │ │統錯誤多刷信用卡│ 16:59:15│ │ ○路000號(統 │ 時50分09秒,提領│ 99,906元計算 │ │壹年。 │
│ │ │ │20筆,再由某成員│ │ │ 一超商) │ 1萬5千元。 │ ,為1,998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冒稱係○○銀行客│2.手機轉帳 │ │8.臺南市○○區○│8.107年1月21日18 │ 計算式:99906│ │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服人員詐稱需使用│ 5萬0,013元│ │ ○路0段000號 │ 時55分25秒,提領│ *2%=1998)│ │玖拾捌元沒收,│
│ │ │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 匯款時間:│ │ (○○臺南證券│ 90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定帳戶刷退,致蔡│ 107.01.21 │ │ 公司)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毓庭陷於錯誤,以│ 17:00:55│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右列方式匯款。 │ │ │ │ │ │ │其價額。 │
├──┤ ├───┼────────┼──────┼─────┼────────┼─────────┼────────┤ ├───────┤
│ 3 │ │洪智文│詐騙集團成員於 │以ATM轉帳 │中華郵政股│1.臺南市○○區 │1.107年1月21日15時│600元 │ │原判決撤銷。 │
│ │ │ │107年1月21日14時│29,987元 │份有限公司│ ○○路000之0號│ 43分12秒,提領3 │ │ │傅仁興犯三人以│
│ │ │ │15分打電話給洪智│匯款時間: │○○○○路│ (臺南○○郵局│ 萬元。 │(說明: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文佯稱網路購物設│107.01.21 │郵局屏東00│ ) │ │被害人洪智文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 │定錯誤,再由另名│15:26:38 │支帳號000-│ │ │2萬9,987元至林○│ │壹年。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冒稱│ │0000000000│2.臺南市○○區○│2.107年1月21日16時│裕左列帳戶,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銀行客服人員│ │0000號帳戶│ ○路00號(統一│ 20分38秒、21分34│雖自左列帳戶提領│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要求洪智文至提款│ │戶名:林○│ 超商) │ 秒,分2次各提領2│總計7萬元款項,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機處操作以解除設│ │裕 │ │ 萬、1萬元。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定,致被害人陷於│ │ │ │ │仍應以被害人匯款│ │宜執行沒收時,│
│ │ │ │錯誤,以右列方式│ │ │3.臺南市○○區 │3.107年1月21日16時│2萬9,987元計算,│ │追徵其價額。 │




│ │ │ │匯款。 │ │ │ ○○路000號( │ 42分24秒,提領1 │計算式:29987*2│ │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萬元。 │%=599.74,4捨5│ │ │
│ │ │ │ │ │ │ │ │入計600) │ │ │
├──┼──┼───┼────────┼──────┼─────┼────────┼─────────┼────────┼─────┼───────┤
│ 4 │臺南│張東隆│詐騙集團成員於 │臨櫃匯款 │○○○○商│1.台南市○區○○│1.107年1月18日11時│2,400元 │傅仁興犯三│上訴駁回。 │
│ │地院│ │107年1月18日10時│150,000元 │業銀行帳號│ 路○段000號 │ 56分提領12萬元 │ │人以上共同│ │
│ │107 │ │29分許打電話給張│匯款時間: │000-000000│ (○○○○銀行 │ │(說明: │詐欺取財罪│ │
│ │年度│ │東隆佯稱為其朋友│107.01.18 │000000號 │ ○○○簡易分行│ │被害人張東隆匯款│,處有期徒│ │
│ │訴字│ │,急需資金周轉,│11:30 │ │ ) │ │15萬元至龔○丞左│刑壹年。 │ │
│ │第 │ │向其借款15萬元,│ │帳戶戶名:│ │ │列帳戶,然被告僅│未扣案之犯│ │
│ │376 │ │致張東隆陷於錯誤│ │龔○丞 │ │ │自前揭帳戶提領總│罪所得新臺│ │
│ │號 │ │,以右列方式匯款│ │ │ │ │計12萬元之款項,│幣貳仟肆佰│ │
│ │判決│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元沒收,於│ │
│ │ │ │。 │ │ │ │ │應以被告提領款項│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12萬元計算,計算│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式: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120000*2%= │收時,追徵│ │
│ │ │ │ │ │ │ │ │2400) │其價額。 │ │
├──┼──┼───┼────────┼──────┼─────┼────────┼─────────┼────────┼─────┼───────┤
│5 │臺南│蔡政展│詐騙集團成員於 │1.網路轉帳 │○○銀行○│1.臺南市○○區○│1.107年1月21日20時│2,000元 │傅仁興犯三│上訴駁回。 │
│ │地院│ │107年1月21日20時│ 49,999元 │○分行帳號│ ○路000之0號 │ 56分至59分,接續│ │人以上共同│ │
│ │107 │ │許,向蔡政展詐稱│ 匯款時間:│000-000000│ (臺南○○郵局│ 提款6次,各2萬元│(說明: │詐欺取財罪│ │
│ │年度│ │網路購物作業錯誤│ 107.01.21 │00000號 │ ) │ 、2萬元、2萬元、│被害人蔡政展匯款│共柒罪,各│ │
│ │訴字│ │重複扣款,再由他│ 20:49 │帳戶戶名:│ │ 1萬元、2萬元、1 │總計9萬9,997元至│處有期徒刑│ │
│ │第 │ │成員打電話向蔡政│ │曾○雄。 │ │ 萬元。 │曾○雄左列帳戶,│壹年。應執│ │
│ │490 │ │展詐稱係銀行客服│2.網路轉帳 │ │ │ │然被告僅自前揭帳│行有期徒刑│ │
│ │號 │ │人員,須依指示輸│ 49,998元 │ │ │ │戶提領總計10萬元│參年。 │ │
│ │判決│ │入銷帳編號云云,│ 匯款時間:│ │ │ │之款項,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 │
│ │ │ │致蔡政展陷於錯誤│ 107.01.21 │ │ │ │犯罪所得應以被害│所得新臺幣│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 20:52 │ │ │ │人匯入款項9萬 │肆仟柒佰陸│ │
│ │ │ │帳戶內。 │ │ │ │ │9,997元計算,計 │拾元沒收,│ │
│ │ │ │ │ │ │ │ │算式: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99997*2%=2000│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6 │ │黃俊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ATM轉帳 │○○銀行帳│1.臺南市○○區○│1.107年1月21日21時│1,120元 │ │ │
│ │ │ │107年1月21日21時│12,123元 │號000-0000│ ○路000號(統 │ 58分至22時間,接│ │ │ │
│ │ │ │5分許,向黃俊瑋 │匯款時間: │0000000000│ 一超商○○店)│ 續3次提領各2萬元│(說明: │ │ │
│ │ │ │詐稱網路購物作業│107.01.21 │號 │ │ 、2萬元、16000元│被害人黃俊瑋、魏│ │ │




│ │ │ │錯誤重複扣款,再│22:30:58 │帳戶戶名:│ │ 。 │嘉延、林俊雄3人 │ │ │
│ │ │ │由他成員向黃俊瑋│ │林○裕。 │ │ │總計匯款8萬2,110│ │ │
│ │ │ │詐稱係銀行客服人│ │ │ │ │元至林○裕左列帳│ │ │
│ │ │ │員,須依指示操作│ │ │ │ │戶,然被告僅自前│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揭帳戶提領總計5 │ │ │
│ │ │ │云,致黃俊瑋陷於│ │ │ │ │萬6,000元之款項 │ │ │
│ │ │ │錯誤,匯款至右列│ │ │ │ │,本案被告犯罪所│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得應以被告提領款│ │ │
│ │ │ │ │ │ │ │ │項5萬6,000元計算│ │ │
├──┤ ├───┼────────┼──────┼─────┤ │ │,計算式: │ │ │
│7 │ │魏嘉延│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ATM轉帳 │○○銀行帳│ │ │56000*2%=1120│ │ │
│ │ │ │107年1月21日1 9 │ 3萬元 │號000-0000│ │ │) │ │ │
│ │ │ │時51分許,向魏嘉│ 匯款時間:│0000000000│ │ │ │ │ │
│ │ │ │延詐稱網路購物作│ 107.01.21 │號 │ │ │ │ │ │
│ │ │ │業錯誤,再由他成│ 21:55 │帳戶戶名:│ │ │ │ │ │
│ │ │ │員向魏嘉延詐稱係│ │林○裕。 │ │ │ │ │ │
│ │ │ │信用卡公司專員,│2.ATM轉帳 │ │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1萬元 │ │ │ │ │ │ │
│ │ │ │櫃員機更正云云,│ 匯款時間:│ │ │ │ │ │ │
│ │ │ │致魏嘉延陷於錯誤│ 107.01.21 │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 22:11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8 │ │林俊雄│詐騙集團成員先於│ATM轉帳 │○○銀行帳│ │ │ │ │ │
│ │ │ │107年1月21日2 2 │29987元 │號000-0000│ │ │ │ │ │
│ │ │ │時48分許,向林俊│ │0000000000│ │ │ │ │ │
│ │ │ │雄詐稱網路購物作│匯款時間: │號 │ │ │ │ │ │
│ │ │ │業錯誤重複扣款,│107.01.21 │ │ │ │ │ │ │
│ │ │ │再由他成員向林俊│ │帳戶戶名:│ │ │ │ │ │
│ │ │ │雄詐稱係銀行客服│ │林○裕。 │ │ │ │ │ │
│ │ │ │人員,須依指示操│ │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 │ │云云,致林俊雄陷│ │ │ │ │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右│ │ │ │ │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9 │ │王昭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ATM轉帳 │○○銀行 │1.臺南市○○區○│1.107年1月21日16時│ 1,640元 │ │ │
│ │ │ │107年1月21日15時│29987元 │000-000000│ ○路000之0號(│ 35分許,接續2次 │ │ │ │
│ │ │ │30分許,向王昭文│匯款時間: │000000號 │ 臺南○○郵局)│ 各提領2萬元、1萬│(說明: │ │ │
│ │ │ │詐稱網路購物作業│107.01.21 │帳戶戶名 │ │ 元。 │被害人王昭文、林│ │ │




│ │ │ │錯誤重複扣款,再│17:07 │:陳○ │2.臺南市○○區○│2.107年1月21日17時│方瑀許玉秀3人 │ │ │
│ │ │ │由他成員向王昭文│ │ │ ○路000號(臺 │ 23分許,接續2次 │總計匯款8萬2,106│ │ │
│ │ │ │詐稱係銀行客服人│ │ │ 南○○局) │ 各提領2萬元、1萬│元至陳○左列帳戶│ │ │
│ │ │ │員,須依指示操作│ │ │ │ 元。 │,然被告僅自前揭│ │ │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云│ │ │3.臺南市○○區○│3.107年1月21日51分│帳戶提領總計8萬2│ │ │
│ │ │ │云,致王昭文陷於│ │ │ ○路000號(統 │ 至52分間許,接續│千元之款項,本案│ │ │
│ │ │ │錯誤,匯款至右列│ │ │ 一商○○店) │ 2次各領2萬元、2 │被告犯罪所得應以│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千元。 │被告提領款項總額│ │ │
├──┤ ├───┼────────┼──────┼─────┤ │ │8萬2,000元計算,│ │ │
│10 │ │林方瑀│詐稱網路購物作業│ATM轉帳 │○○銀行 │ │ │計算式: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22132元 │000-000000│ │ │82000*2%=1640│ │ │
│ │ │ │107年1月21日16時│(起訴書、 │000000號 │ │ │) │ │ │
│ │ │ │30分許,向林方瑀│原審判決均列│帳戶戶名 │ │ │ │ │ │
│ │ │ │詐稱網路購物作業│22123,應更 │:陳○ │ │ │ │ │ │
│ │ │ │錯誤重複扣款,再│正) │ │ │ │ │ │ │
│ │ │ │由他成員向林方瑀│匯款時間: │ │ │ │ │ │ │
│ │ │ │詐稱係銀行客服人│107.01.21 │ │ │ │ │ │ │
│ │ │ │員,須依指示操作│17:37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 │ │致林方瑀陷於錯誤│ │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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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許玉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ATM轉帳 │○○銀行 │ │ │ │ │ │
│ │ │ │107年1月21日16時│29987元 │000-000000│ │ │ │ │ │
│ │ │ │3分許,向許玉秀 │匯款時間: │000000號 │ │ │ │ │ │
│ │ │ │詐稱網路購物作業│107.01.21 │帳戶戶名:│ │ │ │ │ │
│ │ │ │錯誤,再由其他成│18:07:00 │陳○ │ │ │ │ │ │
│ │ │ │員向許玉秀詐稱係│ │ │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更正云云,致│ │ │ │ │ │ │ │
│ │ │ │許玉秀陷於錯誤,│ │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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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