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50號
TNHM,107,上訴,85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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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江英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慧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105 年度偵字第4467、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
㈠、丁○○、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加 吳少威(原審通緝中)所成立並陸續邀集同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洪宥湛張子毫(以 上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吳○○、江○○(均經原 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加入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 丁○○與乙○○皆預見、戊○○則明知上開少年未滿18歲, 。吳少威先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向不知情房東承租高 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房屋作為機房(下稱高雄 機房),且購置電腦、Gate wa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 、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嗣移轉陣地,透過不知情楊竣凱(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10日承租臺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屋址作為新機房據點(下稱臺南 機房),再經不知情周悰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備置網路服務暨設備,並由代號「萬立」、「牡丹花」等二 類電信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遠端交換平台登入介 接操控上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並設定帳號管理,將原網路電 話設定之號碼,更改設定顯號為大陸地區號碼。㈡、丁○○、乙○○皆於104 年9 月26日至28日加入高雄機房且 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加入臺南機房,戊○○於同年11月 13日至18日加入臺南機房(該機房成員參與期間如附表一) ,逐日分起犯意,由電腦手吳少威每天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 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郵件未領取」之詐騙語音封包 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之依語音指示回撥轉接至詐騙機房 (如原判決附件四﹙本判決略﹚),由熟記教戰手冊之機房 第一線電話手乙○○、戊○○、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張子毫及少年吳○○、江○○等人假冒郵政局客服 人員接聽,佯稱:未領取郵件內容為建設銀行因對方欠繳信 用卡款提告惡意詐欺,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是個人資料遭 冒用,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若有民眾誤信,則復將電 話轉予第二線電話手丁○○、洪宥湛假冒公安人員受理報案 ,詐稱:已涉嫌洗錢刑案,必須配合調查云云,更將電話轉 予第三線電話手吳少威扮演檢察官,誆稱:要清查資金須依 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然皆無人匯款而未得逞。嗣 為警於104 年11月18日依法搜索上址臺南機房,當場查扣吳 少威所有供犯案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306-336 、399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丁○○、乙○○大致認罪,僅否認不在機房時之犯行及 與少年共犯加重論科部分,併其等辯護意旨稱:丁○○於10 4 年10月20日回臺中辦身分證補發,直至25、26日始回到臺 南,乙○○曾應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其等各於上開期間 不在臺南機房內,無實際參與犯罪之可能;又吳姓與江姓二 名少年進入臺南機房的時間不長,並供述不識機房內其他人 員,工作規則嚴格控管成員間之接觸,丁○○、乙○○與渠 等並無互動,單純以外貌直觀地認定年齡,並無預見渠等為



少年之可能云云。被告戊○○則坦認全部犯行,僅辯稱似宜 以包括一罪論處。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乙○○、戊○○均坦認前揭客觀事實,互 核且與共犯吳少威、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洪 宥湛、張子毫、吳○○、江○○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楊竣凱周悰敏之證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暨網路封包 譯文、詐騙機房現場探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機房現場分布圖、現 場照片、員工守則、詐騙講稿及銀聯卡教學、通話情形表、 詐欺文件、值日生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勘查鑑識紀錄、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以及如附表 三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無誤。
㈡、
⑴、丁○○獲案初時委罪企亟,迭有不實之卸責供述,查獲當日 迄後續警、偵、審訊迭諉稱:前一日才進臺南機房,不知先 前機房何在,臺南機房是查獲前一週才開始運作(見警㈠卷 頁81-83 、121 ,偵㈣卷﹙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㈡ ﹚頁173 反,聲羈卷頁18,原審卷㈠頁109 反),尤供稱: 伊不是長時間在機房裡面,在加入機房之期間,「有短暫離 開」去辦理身分證(見原審卷㈡頁91)。查證丁○○於104 年10月22日親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有線上查詢其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頁273-275 ),復經臺中市南 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無誤(見本院卷頁295-299 ),核 符其「短暫離開機房」洽辦身分證補發之供詞。⑵、詎丁○○上訴狀陳:因辦理身分證,於104 年10月20日回臺 中,到25日才回臺南云云(見本院卷頁55),更供稱:伊( 同年月)20日離開臺南機房,回臺中兩天辦身分證,23日至 25日跟表弟隋耀隆出去玩,26日晚上回去臺南機房云云(見 本院卷頁339 ),姑不論何日返回臺南機房之辯詞已歧,高 達5 、6 天離去機房之情,亦與短暫離開機房之自身前供矛 盾。再者,丁○○上揭供稱回臺中數天期間與隋耀隆「出去 玩」,卻於之後改稱「(是否一起出遊?)偶爾吃個東西而 已」、「(你們都沒有出去哪裡玩?)沒有,吃東西而已」 (見本院卷頁402 ),供詞反覆不定,對照證人隋耀隆所證 :伊有印象丁○○補辦身分證時住伊租屋處4 、5 天,不記 得丁○○住了之後第幾天去辦身分證的,有放假的話就會一



起出去,去哪裡忘記了,可能吃個東西或是去哪裡逛逛之類 的,但伊不確定那時候有無放假云云(見本院卷頁404 -412 ),語焉不詳,同無可信。
⑶、尤有甚者,從經丁○○簽認遵循之「員工守則」第12點載明 「有要開庭提早一個禮拜拿出證明,否則不放人」以觀(見 警㈠卷頁109 ),可疑丁○○陳辯無要事外出機房數天不實 ,更何況臺南機房現場起獲之「值日生」表上載「(星期六 ﹙按應為星期五之誤﹚)10/23 :津、富、劭」排定丁○○ 於10月23日擔任值日生負責機房打掃清潔工作(見警㈠卷頁 331 ),在在足見丁○○多日離去機房之抗辯虛妄。㈢、
⑴、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縱使未為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倘有主觀意思而具犯罪支配之共同 性基礎,仍屬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客 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 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 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乃異心別 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 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 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 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 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 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 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 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 要(同謀共同正犯),均屬共同正犯。
⑵、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 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 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 犯罪計劃。「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 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所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 為分擔者,或輕或重,間或臨事由具犯意聯絡之成員遞補為 之,正是當初基於合同意思以相互協作方式達犯罪目的之初 衷與本意。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實行(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 。
㈣、訊據乙○○供稱:「(﹙進機房後﹚可以隨意外出?)其他 人不行,但是我跟吳少威講一下,他會載我出去」、「每三 個月放假一次,還沒放過」(見偵㈦卷﹙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0 號卷㈤﹚頁197 )。核符戊○○供稱:參加詐欺機房 以三個月一期為主,一期就是上班三個月,三個月一期計薪 (但至今尚未領得半毛錢),進去後要三個月才能外出,平 日食宿都在機房內,沒有假期,除非有特別事故才能外出等 情(見警㈠卷頁498-499 、503 、505 )。參以臺南機房現 場業績白板上書寫「下禮拜有業績有達到17萬元就可以放風 加油!」(見警㈠卷頁108 ),現場查扣機房成員「員工守 則」第12點記載「有要開庭提早一個禮拜拿出證明,否則不 放人」(見警㈠卷頁109 )。綜上,丁○○、乙○○、戊○ ○及其餘共犯加入吳少威籌組之該電信詐欺機房,原則上即 以三個月為期,彼此約束不得隨意外出,以免影響機房運作 ,但有要事者除外,或若共同業績達標另有「放風」,足見 集團成立初時早即預慮成員或有遇事須外出機房處理之情事 ,但已預作人力支援配合之規劃,使機房順利運作。㈤、結夥犯係刑法分則之罪名,屬必要共同正犯之一,就參與犯 罪之人數有最低限度之要求,以「結夥」型態實施之犯罪深 具獨特之危險性,因乃成為刑責加重之必要共同正犯,歸納 制定法計有刑法結夥竊盜、搶奪、強盜等罪,森林法結夥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攜帶刀械罪 ,陸海空軍刑法結夥強佔場所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結夥持 械阻撓兵役罪等特徵以觀,結夥犯之能夠產生相較普通罪名 更高之危害,其本質特徵在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實施之「在場 性」,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揭闡「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之旨甚明。對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結夥」為 構成要件,其非結夥犯無疑,自無行為人之「在場性」要求 ,揆以該罪立法理由說明該罪係仿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制定(而非相關結夥罪), 且所指犯人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亦明 。
㈥、丁○○充其量僅於104 年10月22日離去臺南機房洽辦身分證 補領;乙○○則於同年11月9 日至13日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召



集5 日,據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覆高雄市後備一旅步五營教 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屬實(見本院卷頁353-355 )。丁○○、 乙○○於上開期間固不在臺南機房內,然跨境詐欺集團之人 員運作模式本即依環節與流程散布各處,以詐術為手段之智 能型犯罪,並不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當面性與在場性,丁○ ○、乙○○外出期間,該機房仍依犯罪共同體之意思由共犯 成員協同運作如常,此適即其等為達犯罪目的,而在分工協 作上與集團成員所形成一致性意志之實踐,其等僅僅是身體 之暫離機房,但非犯罪參與之「脫離」,依前述共同正犯主 、客觀要件擇一即成,原不必要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實行之 說明,本諸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就法益危害共同承擔而相 互歸責,丁○○、乙○○以其等人身暫離機房為由卸責,不 足採信。
㈦、
⑴、少年吳○○87年12月生、江○○88年8 月生,有渠等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頁118-119 ),就渠等年齡之 認知,丁○○供稱:她們二人年紀比伊還要小,看起來不大 ,大約20歲以下,她們二人沒說她們幾歲,伊之前有在外面 工作過,社會經驗比較豐富,能夠分辨她們大概的年齡,伊 當時認為不會超過20歲(見原審卷㈡頁7 、113 );乙○○ 供稱:感覺她們二人外表比伊小,但伊不知道到底有無未成 年(見原審卷㈡頁113 );戊○○供稱:倆人年紀看起來像 16、17歲,她們講話樣子很幼稚,看起來也像小妹妹(見原 審卷㈡頁6 反、113 )。
⑵、對照其他共犯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等人同認為 吳○○與江○○外表看起來年紀輕,略證稱:她們看起來剛 滿18歲,或好像18歲左右,或感覺像未成年人,或她們的講 話方式比較幼稚,或感覺得出來她們年紀小(原審卷㈡頁7 、113 ),核與丁○○、乙○○、戊○○上揭之觀察暨認知 雷同,復有供共犯指認之吳○○與江○○照片可參(見警㈠ 卷頁33),可見吳○○與江○○之青稚外貌,足使人產生未 滿18歲之認識(明知或預見)。丁○○、乙○○既均認知吳 ○○、江○○年紀大約20歲以下或未成年,自是包括未滿18 歲,復無渠等已滿18歲之確信,參以臺南機房現場業績白板 上特別標註星號書寫「☆未滿18歲別送」字句(見警㈠卷頁 108 ),丁○○供稱:「送」是送到三線之意(見偵㈣卷頁 174 反-175),可徵現場人等含丁○○、乙○○在內,至少 皆具成員中或有未滿18歲少年之預見,而戊○○依其本身之 判斷,則明確認知吳○○、江○○僅16、17歲,殆無疑義。 丁○○、乙○○俱抗辯不知(非明知,亦無預見)吳○○、



江○○為少年,要無可採。
⑶、丁○○、乙○○原聲請傳喚吳○○、江○○證明其等就渠二 人未滿18歲之年齡並無預見一節,然卷存吳○○、江○○之 供述本未提及相告實際年齡,非不利於被告二人,而被告二 人之主觀認知為何,容非吳○○、江○○所能窺知並證明, 尤以被告二人就吳○○、江○○年紀之認知,既皆自陳如前 所述,待證事實明確,嗣均捨棄調查(見本院卷頁413 ), 附此敘明。
㈧、綜據丁○○、戊○○、吳少威關於機房啟閉暨成員作息之供 述略以:每天早上8 點由吳少威發送詐騙群呼語音,各線開 始接聽電話,下午4 、5 點左右下班收線,下班後要開會檢 討各線缺失(見警㈠卷頁6 、501 ,偵聲卷頁24,本院卷頁 339 ),參以扣案「員工守則」第7 、9 點亦約定「下班後 4 到6 點聽錄音,7 點上課到9 點半,11點就寢」、「下班 後把自己的桌面整理乾淨,稿上、筆記本不要寫到有關客戶 資料的東西,有寫到客戶資料的,一律燒掉,不在印稿」( 見警㈠卷頁109 ),可見被告三人參與本案電信機房雖統以 三月為期,然所實施之具體詐欺,係每一天重新發送之群呼 詐騙語音封包電話而接聽回電並遞轉後線,收線下班後銷燬 當天資料,該等逐日之詐騙行為,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單日 運作相對獨立。本件事證明確,丁○○、乙○○、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按日同時對大陸地區之 不特定不同被害人施詐,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逐日所為之詐 騙,時間區隔,運作獨立,依個人參與集團日數(如附表一 所示)分論併罰,丁○○、乙○○各計41罪(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1),戊○○計6 罪(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被告三 人與吳少威、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洪宥湛張子毫及少年吳○○、江○○等人,於各加入機房運作重疊 日期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犯意聯絡,或兼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丁○○、乙○○、戊○○各77年次、83年次(起訴書及原判 決年籍欄均誤載為84年次)、76年次生,案發時俱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均知悉吳○○、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與之共同實施渠等加入後(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前揭犯 罪(即附表二編號40、41),此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三 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等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不法內涵較既遂輕 ,所犯併罰數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 上述加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丁○○、乙○○、戊○○等犯行明確,適用前揭法條 論罪科刑,審酌渠等均值盛年,不思奮發蹈厲,貪謀偏財參 加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受害人數不少,允應非 難,考量渠等分工擔任各線電話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與參與 期間,著手詐騙未成,危害尚屬有限,無犯罪所得,皆大致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智識、經濟、家庭暨生活及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丁 ○○、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戊○○如附表二編號36 至41),並從犯罪之人格表現、各罪關連、受害法益及案情 整體綜合審視,定丁○○、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 法,將犯罪物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 、85、89至91、 94至104 、106 至115 所示扣案物品,共犯吳少威供承皆其 所有提供本案電信機房詐欺所用之物(見警㈠卷頁5 ),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應丁○○、乙○○、 戊○○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六、本院以丁○○、乙○○、戊○○前揭罪證確實,斟酌案件犯 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 被告等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暨執行 刑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諭知及說明,同屬適法。丁○○、 乙○○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及爭執加重論科之抗辯情詞,洵無 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上訴抗辯所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其犯罪為實質競合, 業如前述,且查無改易原審量刑而更輕判之事由,是其上訴 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分擔工作 │參與時間 │
├──┼────┼──────┼──────────────────┬───┤
│ │ │ │104/9/26~104/9/28 (高雄機房)│ 3日 │
│ 1 │丁○○ │二線電話手 ├──────────────────┼───┤
│ │ │ │104/10/12 ~104/11/18 (臺南機房)│ 38日 │
├──┼────┼──────┼──────────────────┼───┤
│ │ │ │104/9 /26 ~104/9/28 (高雄機房)│ 3日 │
│ 2 │乙○○ │一線電話手 ├──────────────────┼───┤
│ │ │ │104/10/12 ~104/11月18 (臺南機房)│ 38日 │
├──┼────┼──────┼──────────────────┼───┤
│ 3 │戊○○ │一線電話手 │104/11/13 ~104/11/18 (臺南機房)│ 6日 │
├──┼────┼──────┼──────────────────┼───┤
│ 4 │林宗良 │一線電話手 │104/11/11 ~104/11/18 (臺南機房)│ 8日 │
├──┼────┼──────┼──────────────────┼───┤
│ 5 │王維穎 │一線電話手 │104/11/15 ~104/11/18 (臺南機房)│ 4日 │
├──┼────┼──────┼──────────────────┼───┤
│ 6 │黃士銘 │一線電話手 │104/11/16 ~104/11/18 (臺南機房)│ 3日 │
├──┼────┼──────┼──────────────────┼───┤
│ 7 │鄭富元 │一線電話手 │104/11/17 ~104/11/18 (臺南機房)│ 2日 │
├──┼────┼──────┼──────────────────┼───┤
│ 8 │吳○○ │一線電話手 │104/11/17 ~104/11/18 (臺南機房)│ 2日 │
├──┼────┼──────┼──────────────────┼───┤
│ 9 │江○○ │一線電話手 │104/11/17 ~104/11/18 (臺南機房)│ 2日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原判決主文 │
│ │ ├───────────────────────┬────────────────────────┤
│ │ │罪刑 │沒收 │
├──┼─────┼───────────────────────┼────────────────────────┤
│ 1 │104/9/26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4/9/27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104/9/28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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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10/12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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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10/13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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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10/14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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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10/15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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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10/16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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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10/17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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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10/18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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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10/19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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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10/20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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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10/21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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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10/22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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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10/23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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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10/24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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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10/25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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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10/26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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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10/27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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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10/28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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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10/29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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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10/30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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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10/31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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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11/1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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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11/2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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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11/3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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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11/4 │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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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