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銘仁(原名羅啟仁)
義務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411、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 ,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 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 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 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 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 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參見附件二,林 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此與同法第345 條:「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 ,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 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 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 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權既已逾期,其選 任辯護人乙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其 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銘仁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3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本院判決書業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另案執行之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由其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足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 判決書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算10日,是其上訴期間本應
於107 年10月14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即於同年10月15日屆滿。又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向 該監獄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 訴期間已於同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 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 起第三審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該監所之收狀章附卷 足憑,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再者,本件義務辯護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有 義務辯護人於107 年10月16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 稽,然依前揭說明,義務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 之上訴權既已逾期,其義務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之名義, 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是義務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 提之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