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1號
TNHM,107,上訴,83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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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越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慶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鍾桔檻
義務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879 號、第9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4923號、第4924號、第4925號、第4926號、第5807號、第59
52號,106 年度偵字第345 號、第425 號、第2092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577 號、第765 號、第924 號、第9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桔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並經公告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或轉讓,鍾桔檻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的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至17 、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世輝李偉勇鄭武松賴俊田等人。另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時、地,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時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 1 小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利達鍾桔檻所涉附表一其他 犯行,檢察官及鍾桔檻均未提起上訴,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
二、詹越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 、地,與鍾桔檻(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 明洪(本院另行判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編號21所載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勇
三、嗣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365 號、 第506 號、第578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83 號通訊監察書對鍾桔檻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5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0 號前,經鍾桔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8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林長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為附 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鍾桔檻之犯行。嗣同為司法警察對鍾 桔檻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查知,司法警察並於10 5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長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租處執 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而查獲上情。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南分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8、編號21至29部分(即被告鍾桔 檻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的犯行),檢察官及被告鍾桔檻均未 上訴,均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所上訴被告鍾桔檻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桔檻詹越勛林長慶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桔檻詹越勛林長慶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見原審217 號卷㈠第303 頁至第308 頁、原審217 號卷㈡第 115 頁至第118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原審879 號卷第 51頁至第56頁,原審912 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鍾桔檻詹越勛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鍾桔檻詹越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桔檻、詹越 勛於警詢、偵訊(被告鍾桔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附表一編 號8 至10、12、14、15、17、19至20之犯罪事實)、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515 號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 第44頁至第51頁,他515 號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偵5952號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偵2092號卷第24頁,原審217 號卷㈠第302 頁,原審217 號卷㈡第299 頁、第357 頁,原 審217 號卷㈢第135 頁,原審879 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 2 頁、第319 頁),核與共同被告鍾明洪之供述(見警87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2092號卷第30頁、他515 號卷㈡第 100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他1643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證人即購毒者廖世輝李偉勇鄭武松、賴 俊田、柳利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515 卷㈠第 33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6頁 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他802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載)、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 50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061 號卷第46頁至第47 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365 號、第578 號、105 年 度聲監續字第6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4924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鍾桔檻等人所持門號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原審217 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7 頁、第269 頁), 並有被告鍾桔檻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 警061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㈡至證人彭勇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向鍾桔檻鍾明洪、詹越 勛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以中獎發票及300 元現金作為 交易毒品之對價云云(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303 頁),惟查 ,被告詹越勛於原審當庭與彭勇對質,並供稱:伊只看過彭 勇1 次,就是105 年6 月14日與鍾明洪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勇那次等語(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305 頁);被告鍾 桔檻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於105 年6 月14日該次毒品交 易係販賣毒品予彭勇,伊認識彭勇等語(見原審217 號卷㈠ 第308 頁),核與共犯鍾明洪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譯文,係彭寧哥哥「阿勇」要買毒品等語相符(見他 515 卷㈡第113 頁),且被告鍾桔檻鍾明洪均無虛偽指述 彭勇為購毒者之動機,是彭勇前開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詹越勛就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犯行參與程度很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均係由共犯鍾明洪所為 ,被告詹越勛僅是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詹越勛之 犯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舉販賣行為 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 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 就已該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共犯鍾桔檻的供述(他515 號卷二第30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385 頁),共犯鍾明洪的供述(他515 號卷 二第113 頁、第343 頁),及觀諸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被告詹越勛鍾桔檻彭勇該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聯繫,且被告詹越勛明顯係與 鍾明洪共同為鍾桔檻送交毒品去給彭勇,被告詹越勛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承:伊承認犯罪,鍾明洪會提供毒品予伊施用等 語明確(見原審217 號卷㈢第186 頁),故被告詹越勛已參 與洽談買賣條件、送交毒品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詹越 勛與被告鍾桔檻、共犯鍾明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 應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被告鍾桔檻詹越勛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被告林長慶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長慶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鍾桔檻見面 ,並分別先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聯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鍾桔檻先以 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與鍾桔檻見面,但伊與鍾桔檻見面之原因均是為了聊 天,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伊忘記有沒有請過鍾桔檻吃海洛因 了云云(原審217 號卷㈡第105 頁、第389 頁)。嗣於本院 仍否認犯罪,辯稱:伊和鍾桔檻之間沒有金錢買賣,是鍾桔 檻來找伊的時候,伊剛好在施用海洛因,就無償拿給鍾桔檻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第351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長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與鍾桔檻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聯繫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長慶於警詢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515 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原審217 號卷 ㈡第105 頁),核與證人鍾桔檻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515 號卷㈡第4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6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 4924卷第28頁至第29頁)、林長慶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查詢(見原審217 號卷㈠第103 頁、卷㈡第293 頁)、全家 便利商店店鋪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97頁至第 9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被告林長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鍾桔檻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林長慶之對話 ,伊與林長慶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毒 品,伊給付林長慶3000元,林長慶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伊。 附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林長慶之對話,伊與林長 慶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統一超商見面交易毒品,伊給付林長 慶3000元,林長慶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伊。附表四編號3 通 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林長慶之對話,伊與林長慶相約在雲林縣



西螺鎮三好加油站見面交易毒品,伊給付林長慶3000元,林 長慶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伊。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與林長慶之對話,伊與林長慶相約在雲林縣○○鄉00號 堤防旁見面交易毒品,伊給付林長慶3000元,林長慶則交付 海洛因1 包予伊等語明確(見他515 卷㈡第49頁)。 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林長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桔檻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四編號1 至4 ),雙方固未直 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 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長慶鍾桔檻通 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 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 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 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林長慶前開通話最後係與鍾桔檻相 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好馬上到」(附表四編號1 ③ )、「好,要到了」(附表四編號2 ②)、「剛才吃那塊桌 菜裡面,有黑黑的會崩掉,那有關係嗎?」(附表四編號3 ④)、「我一樣啦,那個1 啦,1 那個啦」(附表四編號4 ②)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 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 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林長慶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 佐證被告林長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桔檻之犯行。 ⒋被告林長慶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林長慶於警詢中先供稱: 附表四編號1 之通話係伊與鍾桔檻之對話,係要相約至雜貨 店買飲料。附表四編號2 係伊與鍾桔檻相約聊天。附表四編 號3 係伊與鍾桔檻之對話,鍾桔檻係要問伊打包的飯菜有沒 有壞掉。附表四編號4 之通話,並非伊之聲音云云(見他51 5 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 :附表四編號1 之通話後,伊與鍾桔檻相約在西螺鎮之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聊天、買飲料,伊與鍾桔檻各自開車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附表四編號2 之通話亦係與鍾桔檻相約見面聊天 ,係約在莿桐鄉樹仔腳之統一超商。附表四編號3 之通話, 亦係伊與鍾桔檻相約在莿桐鄉樹仔腳之統一超商見面吃飯, 剩菜由鍾桔檻帶回家,後來鍾桔檻表示裡面髒髒的,伊就與 鍾桔檻約在三好加油站,伊係與鍾桔檻吃便當。附表四編號 4 之通話,係伊與鍾桔檻相約在○○鄉00號堤防邊見面聊天 ,鍾桔檻在譯文中「10ㄟ」係指國軍觀測臺,伊只有與鍾桔 檻相約吃飯1 次,就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云云(見 原審217 號卷㈡第106 頁至第112 頁)。經查,被告林長慶



鍾桔檻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見面,觀諸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顯示被告林長慶與鍾桔 檻相約地點見面,雖被告林長慶辯稱係為見面聊天云云,然 除前開譯文中均未顯示被告林長慶鍾桔檻相約見面之原因 係聊天外,又衡諸常情,被告林長慶鍾桔檻既均知悉對方 之行動電話號碼,且亦已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為何不以電話 聊天即可,卻需特地相約見面聊天?再觀諸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鍾桔檻一再向被告林長慶表示「要 快一點,在趕」、「我在趕」等語,則果若被告林長慶前開 所辯為真,鍾桔檻亦已一再表示很趕之意思,又豈會與被告 林長慶相約見面僅係為了聊天?被告林長慶前開所辯,顯與 對話之脈絡及語意不相吻合,且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林長慶 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鍾桔檻見面一情,先於警詢 中供稱如附表四編號3 之通話係因為鍾桔檻問伊打包飯菜有 沒有壞掉云云,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附表四編號3 之 通話係鍾桔檻打包剩菜後表示裡面髒髒的云云,被告林長慶 就該次通話係由何人帶剩菜離開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被告林長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係相約在統一超商吃 便當云云,經以附表四編號3 的譯文質之,被告林長慶又當 庭改稱:另外包菜係以塑膠袋包裝,且是將海產店之炒菜打 包云云,故被告林長慶就附表二編號3 時、地與鍾桔檻見面 之細節供述前後亦明顯不一。另就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鍾桔檻向被告林長慶稱:「喂一樣那邊麻煩快一 點,我在趕」等語,則鍾桔檻既向被告林長慶表示趕時間, 又豈會有時間與被告林長慶相約見面僅是為了聊天?是被告 林長慶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林長慶於本院雖又辯稱:伊於附表二各次與鍾桔檻 碰面均係請鍾桔檻吃海洛因而已,沒有販賣云云。然被告林 長慶此部分辯解除與其在原審的抗辯重點不同外,且政府查 緝毒品海洛因的非法流通甚嚴,導致海洛因的取得管道及成 本均高,被告林長慶鍾桔檻僅係朋友關係,交情普通乙情 ,業據被告林長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10 8 頁、第112 頁),焉有可能於附表二中無償請鍾桔檻施用 海洛因。尤其,觀諸附表四編號4 通話譯文中,鍾桔檻向被 告林長慶稱:「我一樣啦,那個1 啦,1 那個啦」,該「1 」明顯係鍾桔檻要向被告林長慶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數量或價 錢,而先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林長慶預先準備,且所稱「一樣 啦」即係指與先前其等的交易經驗相同,被告林長慶如果係 要免費請鍾桔檻施用,鍾桔檻不可能在電話中出現上開關於 數量的言語。因此被告林長慶辯稱其係轉讓海洛因請鍾桔檻



施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⒍至證人鍾桔檻於原審中雖證稱:伊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向林長慶購買海洛因,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作偽證,伊於 附表四所示之通話結束後均係與林長慶相約見面聊天吃飯。 附表二編號1 時、地,伊與林長慶見面是為了聊天、泡茶、 吃飯;編號2 時、地,伊係與林長慶相約見面聊天;編號3 時、地,伊係要向林長慶要海洛因,伊當時沒有錢,係希望 林長慶能免費提供,林長慶該次有免費提供伊一點點量施用 ;編號4 時、地,伊係麻煩林長慶帶便當予伊,伊那時應係 要前往西螺鎮○○醬油工廠上班,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李 明福,並非林長慶云云(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311 頁至第32 4 頁)。然證人鍾桔檻於原審中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先供 稱:伊係要向林長慶要海洛因,伊當時沒有錢,係希望林長 慶能免費提供,林長慶該次有免費提供伊一點點量施用,林 長慶僅免費提供1 次海洛因予伊施用云云,嗣於公訴檢察官 以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證人鍾桔檻又改稱:附 表二編號3 時、地才係林長慶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附 表二編號2 時、地,伊僅與林長慶見面聊天云云(見原審21 7 號卷㈡第313 頁至第316 頁),證人鍾桔檻於原審中就被 告林長慶究竟是何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前後已不相一致 ;又被告林長慶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 係伊與鍾桔檻相約在統一超商吃便當云云(見原審217 號卷 ㈡第109 頁至第111 頁),是證人鍾桔檻於原審中證稱係由 被告林長慶無償轉讓海洛因等語,亦顯與被告林長慶所辯情 節不相吻合。另被告林長慶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供 稱:伊與鍾桔檻相約見面聊天云云(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11 1 頁至第112 頁),亦與證人鍾桔檻於原審中證稱係要趕去 上班,麻煩林長慶買便當給伊的情節不相一致。復參以證人 鍾桔檻於偵查為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 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與他人預為討論溝通 ,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林 長慶之壓力,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與附表四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應認證人鍾桔檻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 採。反之,證人鍾桔檻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僅係與被告林 長慶相約見面聊天、吃飯,甚或被告林長慶係無償轉讓海洛 因云云,則與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扞格不入,顯係迴護被告 林長慶之詞,要難憑為有利被告林長慶之認定。 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長慶辯護稱:鍾桔檻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之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證人鍾桔檻於原審之證述,因與被告林長慶所辯之情節不 相一致,且與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屬迴護、附 和被告林長慶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復證人鍾桔檻雖 於警詢中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稱:係向被告林長慶買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2500元云云,然觀諸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譯 文所載「我一樣啦,那個1 啦,1 那個啦」等語,是證人鍾 桔檻於警詢中該部分證述與譯文不相符合,而證人鍾桔檻於 偵查中所證與被告林長慶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等重 要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脈絡、暗語等相符,且證人 鍾桔檻本案均係向被告林長慶買受海洛因,是證人鍾桔檻於 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林長慶確有前述販賣海洛因共4 次 之犯行,是此部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⒏本案因被告林長慶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 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實際獲利,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 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 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就附表 二之犯行,被告林長慶鍾桔檻係朋友關係,交情普通乙情 ,業據被告林長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10 8 頁、第112 頁),而被告林長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其與證人鍾桔檻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 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被告林長慶就附表二 所示之4 次犯行主觀上均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鍾桔檻確有附表一編號8 至17、19、20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被告詹越勛確有附表一編號2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林長慶確有附表二 所示販賣海洛因4 次等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
㈠被告鍾桔檻
核被告鍾桔檻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19、20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 桔檻各次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詹越勛
核被告詹越勛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越勛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長慶
核被告林長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長慶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係被告詹越勛負責聯繫被告鍾桔檻 詢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共犯鍾明洪負責聯繫購 毒者彭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鍾桔檻與被告 詹越勛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 正犯無誤。是被告鍾桔檻與被告詹越勛、共犯鍾明洪就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鍾桔檻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以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 為,同時附贈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㈥數罪併罰:
被告鍾桔檻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長慶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互有間隔,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㈠被告鍾桔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6 月確定,與他案所餘殘刑9 年9 月24日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 被告鍾桔檻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217 號卷㈠第9 頁至第 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㈡被告林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 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林長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 217 號卷㈠第35頁至第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鍾桔檻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12、14、15、17、19至20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⒉被告詹越勛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之減輕: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鍾桔檻
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雲林地檢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無 因被告鍾桔檻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 函覆稱:被告鍾桔檻僅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明」、「明哥」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出其他資 料供員警偵辦,故並未查獲綽號「志明」、「明哥」販賣毒 品之事證乙節(見原審217 號卷㈠第169 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106 年5 月5 日函檢附職務報告稱:被告鍾桔檻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陳嘉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嘉義早安」、「志明」之男子所購買,然陳嘉霖之販 賣毒品事證,經聲請通訊監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自105 年 8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3 日止,均未取得被告鍾桔檻與陳 嘉霖有毒品交易之情形。又綽號「阿弟」、「志明」男子之 販毒事證,因被告鍾桔檻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員警偵辦,故並 未查獲綽號「阿弟」、「志明」販賣毒品事證。再者,經員 警查證綽號「嘉義早安」之男子有無販賣毒品情形,經員警 調閱被告鍾桔檻提供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一般販毒使用 之電話通聯情形相異,且通話對象之基本資料,亦無施用毒 品人口,故被告鍾桔檻提出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等節(見原 審217 號卷㈠第171 頁至第173 頁);雲林地檢署函覆:本 件並無因被告鍾桔檻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21 7 號卷㈠第247 頁),故本案被告鍾桔檻並無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⒉被告詹越勛
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 檢署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無因 被告詹越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06 年7 月1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稱:被告詹越勛雖 供出鍾桔檻鍾明洪為其上手,惟監聽期間,業已得知鍾桔 檻、鍾明洪係與被告詹越勛共組販毒集團,並未因被告詹越 勛之供述查獲鍾桔檻鍾明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見原審 217 號卷㈠第389 頁至第391 頁);雲林地檢署函覆:並無 因被告詹越勛之供述而查獲鍾桔檻、共犯鍾明洪販賣毒品乙 節(見原審217 號卷㈠第393 頁),故被告詹越勛並無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林長慶
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就附表二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無因被告林長慶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傑仔」之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 月1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稱:被告林長慶使用門號0984… 號、0916…號、0903…號為販賣毒品犯行,而門號0984…號



之登記人為宋細元,帳單地址為雲林縣○○鄉○○0 之00號 ,基地臺位置經常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弄00號,與被告林長慶使用門號0903…號,登記人為被告林 長慶,基地臺位置經常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弄00號,2 支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相近,且與被告林長慶 之戶籍地址相近,又經員警對上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上開 門號之通話聲音均為同一人,且基地臺位置與員警聲請搜索 票搜索被告林長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 相符,通話時間極為接近,通話內容具接續性,故應為同一 人,被告林長慶於警詢提出之毒品來源係不實之供述乙節( 見原審217 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57 頁),故本案被告林長 慶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
㈢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鍾桔檻
被告鍾桔檻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為12次,然販賣對象亦 僅5 人,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 8 至17、19、20所示各次販賣之金額多為2000元以下之零星 、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鍾桔檻染有 施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 費,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被告鍾桔檻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 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開所述,就被告鍾桔



檻附表一編號8 至10、12、14、15、17、19、20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倘各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附表一編號11、13 、16所示被告鍾桔檻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各處以法定最 低刑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鍾桔檻附表一編號8 至10、12、14、15、17、19、20所 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1、13、16所示 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詹越勛
經查,被告詹越勛所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被告詹越勛僅販賣第二 級毒品1 次,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金額亦僅1,000 元之小 額交易,又被告詹越勛參與上開犯行係接受鍾桔檻鍾明洪 指示,代為提供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且無以強 暴脅迫手段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又並未分得 販賣毒品之利益,是就被告詹越勛上開犯罪情節而論,危害 程度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 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被告詹越勛犯罪情狀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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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