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27號
TNHM,107,上訴,82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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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顗誠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顗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柯岱延」署名共肆拾枚、偽造之「馬韻婷」、「歐邦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枚及委託書上偽造之「馬韻婷」、「歐邦有限公司」印文、「馬韻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陸仟零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顗誠宇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田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個人財務及債信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為 向王崇弦借得款項,先後為下列犯行:
王顗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向王崇弦佯稱其與不知情之馬韻 婷所經營之歐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邦公司)有生意合作 關係,馬韻婷委由其代收歐邦有限公司之客戶支票云云,藉 以取信王崇弦,繼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前 某日,向不知情之柯岱延借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 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 千元至8 千 元之代價,分批向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人購入附表二 編號3 至50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 再於各次借款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麥當勞或某不



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5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柯岱延」 之署名各1 枚,資為背書擔保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上 開支票分次前往王崇弦位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或公園,向王崇弦行使,足生損害於柯岱延王崇弦 ,並使不知情之王崇弦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向生意往來對象 取得之客票,屆期可獲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0借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各將附表一編號1 至30借 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存入王顗誠之宇田公司帳戶。 ㈡王顗誠於上述借款之期間,為應付王崇弦之要求,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5 月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之公司內,以電腦自行製作 「茲委由宇田家具有限公司代收本公司之廠商⑴玉橋營造有 限公司⑵前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尚鼎設計有限公司(崛 宏有限公司怡禾有限公司)⑷日正環保有限公司⑸易迅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等不實內容之委託書1 紙,並 持其委請不詳第三人偽刻之「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 大小章,蓋用在前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復偽造「馬韻婷」 署名一枚,用以表示馬韻婷確有委託王顗誠代收歐邦有限公 司客票後,於104 年6 月4 日前後一、二日,在臺南市金華 路全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予王崇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馬韻婷歐邦有限公司王崇弦
㈢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支票屆期經王崇弦提示不獲兌現,王 顗誠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前 揭綽號「小董」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51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 頭支票後,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麥當勞或某不詳地點,於 支票背面偽造「柯岱延」之署名1 枚,表示背書擔保之意而 偽造支票背書後,在王崇弦位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住家附近 之便利商店或公園交付予王崇弦以行使,藉以拖延還款時間 ,足生損害於柯岱延王崇弦
二、案經王崇弦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及上訴範圍
原審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顗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 ,未經馬韻婷之同意,先將歐邦公司及馬韻婷之印章盜蓋在 委託書上,表示馬韻婷委由宇田公司(即王顗誠)代收歐邦 公司廠商之應收帳款」部分,關於該份委託書之證據,告訴 人於原審業已具狀提出(原審卷31至34),且起訴範圍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僅指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向告訴人王崇弦借 款迄未兌現之部分,原審因而認檢察官106 年度蒞字第0000



0 號補充理由書指稱「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委託書,係指卷附 刑事告訴狀證物二之委託書」,並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於【一○四年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 有關『一○四年間』之記載,應係誤載,應更正為:「…於 【一○三年六、七月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乙節(原審 卷112 至113 ),應有誤會,而就前述犯罪事實為判決,檢 察官、被告並就原審判決範圍據以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上 述起訴範圍、判決範圍之認定為合法正當,本案應以原審判 決範圍為基礎,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 範圍即指原判決範圍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認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三、證明力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弦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馬韻婷於偵查中則證述:委託 書上伊的章及公司章都不是真的;沒有請任何人幫其收帳款 (偵三卷1590反、偵六卷59反)、證人柯岱延於偵查中證述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是借給被告,其本身票信不是 太好,被告向其借票再去借錢可能有困難;附表二編號12至 51支票上「柯岱延」之背書均非其所簽,看筆跡就知道不同 ;沒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偵三卷160 、偵六 卷37反)。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尚鼎設計有限公司崛宏有限公司儷台實業有限公司、金 財神企業有限公司、怡禾有限公司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潔芯國際有限公司勤諺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宏亮開發有限公司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逸軒有限公 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均非營業中)、法務部票據信用連 結作業、LINE對話截圖畫面、承諾書、告訴人之付款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查詢、委託書在卷可憑(偵一卷11至92、第99至10 4 、偵六卷167 至171 、偵三卷2 至13、24至145 、163 至 164 、172 、偵四卷23至34、偵六卷131 正反、原審卷32、 34)。被告於原審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原審卷131 反 至138 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前述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偽造 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及向告訴人以支票(含芭樂票)為擔



保之借款行為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向 告訴人借款均係為了清償先前向告訴人借款的利息債務,本 金債務均已清償,但被告沒辦法繼續支付利息債務才犯本案 ,又改稱本案每筆借款進入宇田公司帳戶後,被告均有匯還 給告訴人,4 月份至8 月份之支票均有兌現,8 月份之後的 均無兌現,借款利息是預扣,預扣後所借到的借款都沒有還 ,被告沒說沒欠告訴人款項,芭樂票沒兌現後,店面有還給 告訴人云云。被告上訴狀另記載被告支付款項及墊償之不動 產,已逾告訴人指訴借款37,506,002元,告訴人整體財產並 無損失,也就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附表一編號1 至30之借款均乃借新還舊,時間密集,應審酌 是否有接續犯之適用,以芭樂票借款是為了清償債務的延緩 ,被告努力償還,但最後還是退票,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所謂借新還舊、清償先前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經核 告訴人及被告之說法,本案借款均係預扣利息(告訴人指係 紅利)後,將剩餘本金款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入 宇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後被告再無支付告 訴人借款之利息,可見本案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謂借得本金 再清償該本金之利息的情形。再依宇田公司上述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存入宇田公司帳戶後,同日 隨即遭被告「支出」一空,且支付對象,依歷史交易明細表 上所載對象,無一與告訴人有關,再核告訴人提出馬韻婷、 歐邦公司已兌現支票明細,宇田公司上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之「支出」,亦難認與告訴人提出之已兌現支票明細有 何時間或名稱上之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借新還舊縱係 屬實,亦與清償本案借款無關。是本案附表一借款沒有一筆 回流給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縱以其他款項支付 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所辯清償之利息款項已遠超過本金 云云,顯無跡證可憑,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仍積欠告訴人款 項無誤,所辯告訴人整體財產並無損害云云,毫無可採。至 被告指「墊付之不動產」部分,依其於本院所供,乃告訴人 於103 年10月本案發生前賣了一家店面給被告,價值約有1 千萬元,被告僅支付4 百萬元,餘款未付,本案芭樂票跳票 後,告訴人於104 年8 月份將店面收回去(本院卷152 )。 以上可見收回店面導致被告支付4 百萬元落空部分,乃被告 不清償本案借款後,告訴人取償之方式,與被告於本案自始 具有詐騙之犯意無關,亦非可作為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 時或借款期間,已給付告訴人超過本金數額之利息。是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芭樂票借款僅係為了拖



延還款云云,並不可信。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雖日期相近,但均不同,少 則隔1 日,多則隔1 週,且各次借款擔保用之支票也不一樣 ,款項存入宇田公司上述帳戶後,亦立即流作他用,足見被 告各次借款所需並不相同,各次借款當係另起之個別犯意, 難認為時空密接之數個借款舉動,自無從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解,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支票背面偽造某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 2588、70年臺上字2162號判例見解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2至50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柯岱延」署名資為背書,再 分次持附表二編號12至50所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0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前某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 害於柯岱延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0所示借款時間,將借款存入被告指定帳戶,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述時、地,偽造前揭委託書,及於附表二編 號51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柯岱延」署名資為背書,並先後向 告訴人行使,用以取信告訴人,或拖延還款時間,致生損害 於馬韻婷柯岱延及告訴人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 刻「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大小章,屬間接正犯。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至51所示支票背面及前揭委託書上偽造 「柯岱延」、「馬韻婷」之署名,及偽刻「歐邦有限公司」 、「馬韻婷」之大小章,並據以於委託書上偽造印文,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支票背書及委託書後持以 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目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委託書、支票背 書(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二編號51所示支票是被告於 支票跳票後,拿來說要換回已經跳票的支票(見原審卷124 、127 反),堪認被告提出該紙支票僅係為了拖延還款時間 ,並無另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舉,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涉有詐 欺取財罪嫌,即有未合,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時,固 曾先後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然而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都是一次拿好幾張支票向其借錢 (原審卷129 反至130 ),且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 、金額及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亦有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0張可佐(偵四卷23至34) ,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至50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柯岱 延」署名資為背書,再持各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行 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次數,應為30次無誤。 起訴書逕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數量,謂被告「前後51次持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 頁),所謂「51 次」部分,應係指支票「51紙」之明顯誤載,非謂被告所犯 罪數為「51罪」,併予指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論證翔實,本應 予維持,惟罪刑之量定,為第一審、第二審事實審法院裁量 之職權,其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由,揭示被告各罪之責任之 輕重,再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裁量被告 責任所相應之刑罰。數罪併罰部分,則另檢視被告所犯罪質 ,及其人格特質,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上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妥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 被告明知其財務及債信狀況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為取得不 法錢財,竟向告訴人冒稱其可代收歐邦公司支票,進而以柯 岱延支票2 紙、向分類廣告購得之芭樂票48紙,向告訴人借 款30次之多,其中附表二編號12至50之芭樂票,又偽造柯岱 延之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借得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少則四 十萬餘元,多則250 萬元,且均放任支票跳票,未清償告訴 人分文,其各罪之犯罪情節相當嚴重,造成告訴人共計三千 七百餘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動機又係一再利用並破壞被告 與告訴人間信任,可非難性相當之高,被告為佯稱自己仍有 資力,掩飾自己財務狀況不良之狀態,拖延借款之清償,又



偽造歐邦公司之委託書,另在附表二編號51之空頭支票上偽 造柯岱延之背書,再行使給告訴人,一再蒙蔽告訴人,足見 被告品行甚為不良,另被告於本院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為清償借款其已支付告訴人款項及墊付不動產款項,已逾越 4 千萬元利息,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所辯顯不足採,敘 明如前,再參被告犯後又未曾賠償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也未取得被害人馬韻婷柯岱延之 諒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於本案 犯案期間長達四、五個月,雖屬同質性犯罪,但犯罪罪數多 達32件,其密集犯案,更見其食髓知味、執著貪念之性格, 應負較重之責,當予較重之刑度矯治,始符前述量刑及定刑 原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刑,或未及考量上述 部分量刑及定刑事由,以致於均屬過輕之處,不免有所違誤 。
二、被告上訴部分,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定刑 過輕,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及定刑事由,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已離婚,生活獨居,目前於菜市場打零工,月薪約 四、五萬元,並參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0各次犯罪所得高低 不同,應反應其不同之責任及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附表二編號3 至51所示之支票,固屬被告購買以供犯本 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2至51所示支票背 面偽造之「柯岱延」簽名共40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偽造之「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大小章各1枚,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偽造之「歐邦有限公司 」、「馬韻婷」大小章,蓋用於委託書之「馬韻婷」、「歐 邦有限公司」印文,並未經馬韻婷同意所簽之「馬韻婷」署 名各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至30借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



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 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年4月16日│1,987,75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
│ │ │ │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4月20日│718,755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 │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4年4月27日│575,5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4月30日│692,69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4年5月4日 │1,500,0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4年5月6日 │2,103,85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4年5月11日│638,38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4年5月18日│1,218,18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9 │104年6月1日 │663,497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陸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104年6月2日 │611,2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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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6月5日 │2,500,0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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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6月8日 │1,403,88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肆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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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6月10日│405,9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萬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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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6月15日│2,228,9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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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6月16日│2,019,8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零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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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6月23日│1,184,7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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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6月29日│1,760,0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柒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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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6月30日│1,169,64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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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7月6日 │2,500,0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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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7月7日 │1,177,525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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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7月14日│1,523,86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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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7月16日│1,439,54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肆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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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7月17日│1,000,0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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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7月23日│1,152,000元 │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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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鼎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田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崛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