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24號
TNHM,107,上訴,824,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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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自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自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寄藏。於民國96、97年間,在高雄市○○區○○里0 鄰○○路0號住處,受「蔡其聰」之成年男子所託,基於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受寄保管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霰彈3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 於106年10月19日其將上開槍彈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行經國道1號 南向266.6公里處時,因超速為國道警察攔查,在後行李箱 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田自榮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 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 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80、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2-24頁;原審卷第23-24頁)。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略以:一、送鑑土製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均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8105號鑑 定書及該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68號函各1份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44-47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槍 、彈均具殺傷力,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罪名,容有未洽,惟適用法條條項相 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寄藏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土造霰彈槍1支、霰彈3 顆各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及非法寄 藏子彈1罪。被告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 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 ,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 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 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乃係於 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考量其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 期間(從96、97年間至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入監前經營按摩養生館,已婚,惟與女友居住生 活,並育有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本案土造霰彈槍1支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試射完畢之本案 霰彈3顆,均已擊發,已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攔檢 而查獲上開槍、彈,犯後態度良好;上開槍、彈之數量不多 ,被告亦未持以犯案,犯罪所生危害不重;另被告與女友生 有一女,年僅4歲,尚須被告賺錢撫養,故本件應有刑法第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其女兒與女友之戶籍謄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63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3顆,至員警查獲止,期間已長達約10年,並非 短暫;被告所持者為土造霰彈槍與霰彈,其射擊後,較諸一 般非霰彈之改造槍枝,傷亡範圍更廣;而被告又將槍、彈隨 身攜帶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並非將之單純置於住處或其 他固定處所,被告所為,對社會安全之造成之潛在威脅實不



輕,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至於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犯案、被 告家庭狀況等事由,固據其提出上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據, 然該些事由均僅為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之事由,要難資為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依據。
㈢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本件從重處斷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對於被告上述未持扣案槍彈犯案、 與女友育有一女需扶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之事由 ,均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此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情堪憫恕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處,故上訴意旨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及未審酌被 告個人家庭狀況為由,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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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