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自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
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自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自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事證在卷可稽,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 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應予羈押,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至 107 年11月8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前遭通緝,係單純因住 處遷移,疏忽未通知法院所致,無逃亡意思,故認被告沒有 逃亡之虞,尚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經通緝到 案,顯見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非輕度刑期,難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 性,日後非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在原審通緝前不僅傳、拘未 獲,且原審指定之辯護人以打電話與留簡訊方式,均無法聯 絡被告,此經原審指定辯護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 ,顯見被告係有意規避相關審判程序,並非單純係因住所遷 移所致。因此,依據上述各情,可合理判斷被告確有規避將 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此不因 被告坦承犯行而減少,故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