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徐曉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美容護膚工作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男女猥 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上 開店內容留並媒介包括張氏鳳在內之成年女子,對不特定男 客為手淫至射精之「半套」猥褻性交易,被告可分得性交易 對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半數,嗣於同年5 月12日晚間 10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張氏鳳與男客程宥綸甫完 成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沾遺精液之墊子、衛生紙團與未及找 零之性交易價金仟圓紙鈔2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援引警方臨檢 紀錄表及扣案之前揭相關證物,加以被告肯認張氏鳳、程宥 綸俱供證在其所營上址美容護膚工作坊作「半套」性交易為 據,另論稱:張氏鳳初於警詢證述性交易所得1,800 元,被 告抽400 元,嗣竟翻稱被告不知情且未抽成,顯係迴護之詞 ,況張氏鳳既不諱言其本身不太會按摩,若未作「半套」,
客人會很少,可見被告及其店內小姐應有提供性交易增加營 收之動機,且客人程宥綸亦證述係聽聞該店有在作「半套」 才過去消費,顯然被告店內經營色情已在顧客間口耳相傳, 本案並非單一事件。被告前於98年間有類似之妨害風化犯行 遭判處罪刑確定,其無任何管制店內小姐不作性交易之實際 措施,應係重操舊業而放任其事,以其取得美睫、美甲、人 體彩繪、美容、理髮等證照,僅是掩人耳目之幌子云云。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址所營「○○美容護膚工作坊」遭警臨 檢查獲張氏鳳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伊不知張氏鳳在店內作性交易,亦未就其性交易所 得抽成,伊具備經檢定認證之美容相關專業技術職能,開設 美容護膚店不需倚賴性交易營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揭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坊」,僱用張氏鳳從事按 摩工作並抽成,於106 年5 月12日經警臨檢查獲張氏鳳與程 宥綸為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為被告 所肯認(見警卷頁1-4 ,偵卷頁45-46 ,原審卷頁57-58 , 本院卷頁50),並有證人張氏鳳、程宥綸之證言(見警卷頁 7-10、12-14 ,偵卷頁18-20 、40-41 ,原審卷頁90-119) ,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以 及扣案沾遺精液之墊子、衛生紙團、性交易價金仟圓紙鈔2 張暨實物照片足憑(見警卷頁15-18 、23-29 ),堪認無誤 。
㈡、被告與本案之關涉,無非其係遭查獲性交易之場所負責人, 以及於程宥綸進店時招呼上樓。然而:
⑴、坊間從事色情按摩之店家為提防查緝,常見安裝監視店外動 靜之攝影設備,然被告否認所營美容護膚工作坊有類此裝置 (見原審卷頁131 ),臨檢員警陳志逢證稱店裡未見監視畫 面(見原審卷頁125 ),考諸案發包廂現場照片確無顯像螢 幕(見警卷頁16-17 ),且卷查警方就本案亦未查獲色情按 摩店家常備之保險套,均無相關可疑情事足為不利被告之推 認。
⑵、再者,訊據程宥綸證稱:伊進該護膚工作坊時櫃檯沒人,到 樓梯口遇到被告祇招呼叫伊直接上樓,之後張氏鳳叫伊進包 廂(見警卷頁13,偵卷頁18-19 ),未見被告有探詢、介紹 或推銷性服務之情事。而員警陳志逢結證:臨檢時被告不在 場,是叫店裡小姐打電話叫她過來,她事後到場的(見原審 卷頁126-127 ),可證被告抗辯案發當時其人不在店內屬實 ,均無被告涉入張氏鳳與程宥綸性交易之事證。
㈢、就本件性交易之要約過程,訊據程宥綸證述:張氏鳳介紹按 摩加半套服務之消費金額……按摩後就幫伊打手槍直到射精 ;按摩大約快一小時後,張氏鳳問伊說要作半套服務嗎?伊 說好,接著她就幫伊打手槍(見警卷頁13,偵卷頁19)。張 氏鳳則供證:客人在伊按摩完後,詢問可否作半套性服務, 客人一開始沒問,是按摩快結束時才問;我會主動問客人說 要不要作半套,客人沒有主動問(見警卷頁7-8 ,偵卷頁40 )。程宥綸之上開證詞,固有張氏鳳係前先抑事中徵詢是否 性交易之出入,而張氏鳳之證詞,亦不無其係被動抑主動探 詢程宥綸是否性交易之不一,然不論何者確實,本件半套性 交易乃其二人間之磋商與合意,則殆無疑。復次,張氏鳳就 其從事性交易按摩之緣由,歷來略證以:沒有人通知伊去作 「半套」性交易服務,伊因女兒生病住院需要錢,所以才作 性交易(見警卷頁7 ,偵卷頁40,原審卷頁93、99),未有 關於不利被告之指證,甚至供證:被告叫伊按摩,純按而已 ,被告不知道伊在裡面作半套性服務(見偵卷頁40反,原審 卷頁97、117 ),委無翻異原不利被告之指證,改迴護利於 被告供證之情。
㈣、關於按摩之消費計價,訊據被告供稱:按摩一節就是二小時 1,400 元,員工得1,000 元,店家抽400 元,如果客人不滿 意或提早走,一個半小時是收1,000 元,一個小時是收700 元(見偵卷頁45反-46 )。張氏鳳並未被問及一小時收費金 額,但證述:按摩一節一個半小時1,000 元,伊分到600 元 (見警卷頁7 ,偵卷頁40反,原審卷頁94、103 )。被告與 張氏鳳就所謂「一節」究一小時?抑二小時,形式上雖略見 齟齬,然此僅係服務時間單位之基本界定而已,因客人需求 而調整,難謂衝突,況渠二人就按摩一個半小時之收費為1, 000 元之供述吻合,且關於被告之抽成400 元,乃合法按摩 收費部分,互核亦屬一致。至關於半套性服務之計價收費, 張氏鳳始終證稱:伊幫客人作半套性服務要再多400 元,價 錢是伊自己所定,並未分予被告或他人,全歸伊獲得(見警 卷頁8 ,偵卷頁40反,原審卷頁95、97),無事證顯示被告 抽分張氏鳳性交易對價,檢察官偏指被告可從張氏鳳本件按 摩收取1,800 元中分獲之400 元係性交易抽成云云,尚有誤 會。
㈤、檢察官雖以程宥綸聽聞該店有在作「半套」才前往消費之證 言,指被告店內從事色情服務已在顧客間口耳相傳云云。惟 訊據員警陳志逢證稱:本件是依臨檢計畫表規劃執行之查察 ,那時候詢問店裡樓下小姐有沒有客人,說樓上祇有一個客 人,隊長及同事上去,當時伊在樓下盤查其他小姐身分,後
來就聽隊長講有衛生紙跟沾有精液的墊子,客人跟小姐都在 房間裡面(見原審卷頁124 )。可知本件純係因美容護膚之 營業性質,由警方依預先排定之臨場檢查所偶然查獲,而非 經外部檢舉或內部查報或交辦之取締或掃蕩,卷查並無警方 初握有被告營業私下從事色情按摩線報之若何跡象。檢察官 徒以程宥綸之傳聞證言,遽臆指本案並非單一事件,尚無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風化罪嫌,所援上述積極證據之整體證 明力殊嫌薄弱,顯未能滿足法所要求之客觀實質舉證責任須 達嚴格證明之確信心證程度,遑論被告提具取得美睫、美甲 、人體彩繪、美容、理髮等技術職能檢定認證等證照(見原 審卷頁147-149 ),主張其具美容相關專業技術,不需靠提 供色情服務營生之反證抗辯,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檢察官 從消極否定之面向論述,以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且張氏鳳 不精按摩,遽論「可見」被告有放任店內小姐為性服務之「 動機」而「重操舊業」,所具之美容相關專業證照,「僅是 掩人耳目之幌子而已」云云,是否係合乎一般普遍共識之經 驗與事理所為之演繹、歸納或類比,允非無疑,難謂非武斷 擬制之成分居多,並不足採。
七、綜據上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妨害風化犯嫌,難認已充分論 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 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 官就起訴犯嫌無法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判決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