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83號
TNHM,107,上訴,583,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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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玄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107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4031 、14960 、1848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
字第21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秉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秉玄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秉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部分)。
陳秉玄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秉玄楊雅雯(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同居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號3樓,其等均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陳秉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王依君,並收取價款(各次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詳如附表一所 示)。
陳秉玄楊雅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王依君, 並收取價款(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 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陳秉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憲、吳永文 ,並收取價款(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 及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06年8月3日 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秉玄(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66號、107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繫屬於本院,茲因上開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利益,爰合併審 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582卷第291至294頁、第4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七卷第122至123頁、第131頁正、反 面、原審1266卷第90頁、本院582卷第453頁;警、偵卷簡稱 如附錄說明),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王依君於警 詢、偵查(見警一卷第26至32頁、偵三卷第40至41頁、第13



7至138頁、警三卷第29至32頁、偵七卷第89至90頁)、江俊 憲於警詢、偵查(見警三卷第41至49頁、偵七卷第72至74頁 )、吳永文於警詢、偵查(見偵六卷第2至8頁、第15至17頁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6頁正、反面)之證述及共 犯楊雅雯(見偵三卷第121至122頁、第135頁、原審1266卷 第90頁)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323號 、第460號、第296號、第56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3 至35頁、第36至38頁、警三卷第18頁、第21頁)、106年度 聲監續字第593號、第444號、第58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 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9頁、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 至7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88至92頁) 、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 一卷第128至131頁、警二卷第182至184頁、偵三卷第105至 10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二 卷第185頁)、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 0號】(見警三卷第8至13頁、第33至35頁、第50至5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 0000號】(見警三卷第17、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58頁)在卷可參,暨如附表A 編號3、5、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依上,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 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另參以被告 陳秉玄於原審供稱:我吸毒有毒癮,入不敷出,所以幫朋友 拿貨,他們會多一點給我,我是賺自己吸食的部分等語(見 原審1266卷第101頁背面),益徵被告陳秉玄確有藉由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從中謀得金錢利益或免費施用毒品 之利益。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三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同案被告楊雅雯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雯



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其2人分別接聽購毒者 王依君之電話,與王依君達成海洛因交易之約定後,再由被 告駕駛機車搭載楊雅雯引領王依君至海洛因交易地點,由楊 雅雯協同王依君在該處等候,陳秉玄向上游取得海洛因後, 再向王依君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雯 所為,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係 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其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次)、如 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以100年度 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 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以99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亦經原審以100年 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 稱乙案)。被告又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 訴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1年5月部分,已 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24日),嗣因案撤銷假釋,於 10 6年8 月4 日起執行殘刑6 月28日。而乙案原指揮書執行 期滿日為105 年2 月24日,其於104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時 ,乙、丙案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案執行完畢已 逾5 年,
乙、丙案均未執行完畢,其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二、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 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⑴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秉玄販毒案毒品來源偵查 報告稱:陳太郎係本分局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陳秉玄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獲准,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陳太 郎為其毒品上游;陳秉玄供出渠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為綽號「小曼」女子(傅文娟),但傅文娟係遭他 分局查獲,非本分局查獲,故本分局並無因陳秉玄提供毒 品來源而查獲傅文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38卷第93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 8 日南檢文道106 偵21815 字第09427 號函稱:關於貴院 函詢陳秉玄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太郎之部分,係因本署執行 陳秉玄通訊監察期間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外省仔』之 人,目前尚在偵辦中;另傅文娟之部分係在被告陳秉玄「 供出前」,已另案進行通訊監察,目前亦在偵辦中等語( 見原審38卷第111 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 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而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非多,此與大 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惡 性相較,尚難比擬;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 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次數 非多,且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 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已屬較末端,遠 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亦不相同 ,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 重,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依上,爰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 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責相當,經核並無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狀況。因此,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 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以販賣毒品案 件為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應為重要之量刑參考因子, 法院自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 輕重不同差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 等4次犯行均係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原審對附表一編 號1、2、3等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卻對附表二編號1 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所為量 刑明顯有所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刑罰 公平原則,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 式尚屬有別,其等所得獲利非鉅,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 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先前在家裡幫忙 送飲料,與父親同住,月收入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同案被告楊雅雯供稱:如附表二販賣毒品 所得我都交給被告陳秉玄等語(原審1266卷第102頁),是 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係由被告單獨 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A編號3、5、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原審12 66卷第5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4、6、7至10所示之物,均非 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 表A編號1、2之毒品,被告供稱:均係供自己施用後所剩餘 等語(偵二卷第13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 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 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述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陳秉玄部分)、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共3,00 0元、附表二編號2之3,000元、附表三共4,500元之犯罪所得 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A編號3、5、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附表A編號4、6、7至10所 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A編號1、2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另請求就附 表三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秉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 │民國)│ │ │、數量及│ │ │
│ │ │ │ │ │價額(新│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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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重量0.2 │王依君於106年6月│陳秉玄販賣第一級│
│ │ │月5日1│○區○│ │公克,海│5日15時45分至1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6時40 │○路0 │ │洛因1,00│時34分以持用之門│柒年捌月。 │
│ │ │分許 │段麥當│ │0元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勞前 │ │ │動電話與陳秉玄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買賣海洛因事宜│ │
│ │ │ │ │ │ │後,陳秉玄即基於│ │
│ │ │ │ │ │ │販賣海洛因牟利之│ │
│ │ │ │ │ │ │意圖,在左揭地點│ │
│ │ │ │ │ │ │,將重量0.2公克 │ │
│ │ │ │ │ │ │之海洛因1包賣予 │ │
│ │ │ │ │ │ │王依君王依君將│ │
│ │ │ │ │ │ │毒品價金交予陳秉│ │
│ │ │ │ │ │ │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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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秉玄│106年7│臺南市│王依君│重量0.2 │王依君於106年7月│陳秉玄販賣第一級│
│ │ │月3日1│○區○│ │公克,海│3日15時8分至15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時46 │○路0 │ │洛因1,00│41分以持用之門號│柒年捌月。 │
│ │ │分許 │段麥當│ │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勞前 │ │ │電話與陳秉玄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買賣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 │,陳秉玄即基於販│ │
│ │ │ │ │ │ │賣海洛因牟利之意│ │
│ │ │ │ │ │ │圖,在左揭地點,│ │
│ │ │ │ │ │ │將重量0.2公克之 │ │
│ │ │ │ │ │ │海洛因1包賣予王 │ │
│ │ │ │ │ │ │依君,王依君將毒│ │
│ │ │ │ │ │ │品價金交予陳秉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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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秉玄│106年7│臺南市│王依君│重量0.2 │王依君於106年7月│陳秉玄販賣第一級│
│ │ │月8日1│○區○│ │公克,海│8日14時18分至1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時24 │○路0 │ │洛因1,00│時19分以持用之門│柒年捌月。 │
│ │ │分許 │段麥當│ │0 元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勞前 │ │ │動電話與陳秉玄持│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3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買賣海洛因事宜│ │
│ │ │ │ │ │ │後,陳秉玄即基於│ │
│ │ │ │ │ │ │販賣海洛因牟利之│ │
│ │ │ │ │ │ │意圖,在左揭地點│ │
│ │ │ │ │ │ │,將重量0.2公克 │ │
│ │ │ │ │ │ │之海洛因1包賣予 │ │
│ │ │ │ │ │ │王依君王依君將│ │
│ │ │ │ │ │ │毒品價金交予陳秉│ │
│ │ │ │ │ │ │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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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秉玄楊雅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本院之諭知 │
│號│ │民國)│ │ │及價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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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海洛因 │王依君於民國106 │陳秉玄共同販賣第│陳秉玄共同販賣第│
│ │楊雅雯│月12日│○區○│ │1,000元 │年6月12日10時07 │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30│○路0 │ │ │分40秒起至同日11│徒刑柒年拾月。 │徒刑柒年捌月。 │
│ │ │分後之│段00號│ │ │時30分47秒止,陸│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某時許│之麥當│ │ │續以持用之000000│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勞餐廳│ │ │0000門號撥打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外 │ │ │0000000000門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由陳秉玄接聽後,│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與王依君聯繫購買│ │如附表A編號三、│
│ │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 │五、十一至十三所│
│ │ │ │ │ │ │及數量,由楊雅雯│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出面在左揭地點交│ │ │
│ │ │ │ │ │ │付海洛因予王依君│ │ │
│ │ │ │ │ │ │,並向王依君收取│ │ │
│ │ │ │ │ │ │毒品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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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王依君│海洛因 │王依君於106年6月│陳秉玄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楊雅雯│月19日│○區○│ │3,000元 │19日11時06分10秒│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11時35│○路0 │ │ │起至同日11時35分│徒刑柒年拾月。 │ │
│ │ │分27秒│段00號│ │ │27秒止,陸續以 │ │ │
│ │ │通話後│之「俗│ │ │0000000000門號撥│ │ │
│ │ │ │俗的賣│ │ │打至0000000000門│ │ │
│ │ │ │生鮮超│ │ │號,除當日11時35│ │ │
│ │ │ │市」外│ │ │分27秒之通話係由│ │ │
│ │ │ │ │ │ │楊雅雯接聽外,其│ │ │
│ │ │ │ │ │ │餘3通係由陳秉玄 │ │ │
│ │ │ │ │ │ │接聽,雙方於電話│ │ │
│ │ │ │ │ │ │中聯繫購買毒品之│ │ │
│ │ │ │ │ │ │時間、地點及數量│ │ │
│ │ │ │ │ │ │,嗣後王依君依約│ │ │
│ │ │ │ │ │ │前往位於臺南市○│ │ │
│ │ │ │ │ │ │區○○路0段00號 │ │ │
│ │ │ │ │ │ │之麥當勞餐廳後,│ │ │
│ │ │ │ │ │ │陳秉玄便駕駛機車│ │ │
│ │ │ │ │ │ │搭載楊雅雯引領王│ │ │
│ │ │ │ │ │ │依君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 │ │,由楊雅雯協同王│ │ │
│ │ │ │ │ │ │依君在該處等候,│ │ │
│ │ │ │ │ │ │陳秉玄王依君收│ │ │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後,前往向其真實│ │ │
│ │ │ │ │ │ │姓名不詳之毒品上│ │ │
│ │ │ │ │ │ │游拿取海洛因若干│ │ │
│ │ │ │ │ │ │,再返回該處將海│ │ │
│ │ │ │ │ │ │洛因交付予王依君│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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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秉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 │民國)│ │ │及價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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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江俊憲│1,000元 │江俊憲於106年6月│陳秉玄販賣第二級│
│ │ │月10日│○區○│ │甲基安非│10日1時16分至1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時 │○路0 │ │他命1小 │31分以持用之門號│參年捌月。 │
│ │ │36分許│段麥當│ │包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勞前 │ │ │電話與陳秉玄持用│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事宜後,陳秉玄即│ │
│ │ │ │ │ │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牟利之意圖,│ │
│ │ │ │ │ │ │在左揭地點,將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賣 │ │
│ │ │ │ │ │ │予江俊憲江俊憲│ │
│ │ │ │ │ │ │將毒品價金交予陳│ │
│ │ │ │ │ │ │秉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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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秉玄│106年6│臺南市│江俊憲│1,000元 │江俊憲於106年6月│陳秉玄販賣第二級│
│ │ │月13 │○區○│ │甲基安非│13日6時45分至22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3時│○路0 │ │他命1小 │時28分以持用之門│參年捌月。 │
│ │ │許 │段麥當│ │包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勞前 │ │ │動電話與陳秉玄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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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