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78號
TNHM,107,上訴,57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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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9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7時 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四處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 ○00號「○○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僅有蕭鳳珠在內顧店,認有機可乘,遂持刀進入檳榔攤內 ,對蕭鳳珠威嚇稱:「我要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蕭鳳 珠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予劉家成 ,以求得以脫身,劉家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蕭鳳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 ○00號前,查獲劉家成,並扣得上開 水果刀1 把及花用所剩之現金500 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 把進入該檳 榔攤內,向被害人蕭鳳珠稱:我要搶劫,被害人因此交付現 金3,200 予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是恐嚇取財,我帶刀是想要壯膽,比較有自信,因 為我怕被打,我當時持刀,刀子沒有往上舉,都是朝下,這 樣的行為只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基於恐懼 之心態,將錢財交付被告,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遭到 剝奪,仍然可以自己選擇是否交付財物或逃離現場,未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應只構成恐嚇取財,尚未達到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 第52、93、116 頁,本院卷第74、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4 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94至111 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被告在警局所拍攝照 片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警卷第9 至11、18至21 、27至31、3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究應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應 就具體事實,審視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斷,論述如下:
⒈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則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是否已致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為標準,而能否抗拒,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倘其程 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仍屬強盜罪,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未施加威嚇,或被害人在行為人威嚇下所為屈從或僅屬避 害非抗拒動作,遽以其意思自由未被壓抑,而認行為人不負 強盜罪罪責;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 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 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 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 、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被害 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且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 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 ,反之則否。申言之,應就行為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遭受壓制為據, 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6、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以被害 人主觀意思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害人之 鎮定沈著、警覺機智等反應反而使被告獲得較輕之犯罪評價 ,無異使被告之犯行因個別被害人之應變能力較佳而獲得獎 勵,諒非立法意旨所在。
⒊查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製材 質,刀刃已開封,全長31公分,刀刃長30公分,最寬處4.3 公分一情,有扣押物品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警卷 第44、48至49頁,原審卷第55頁),足見該水果刀質地堅硬 銳利,一般人持以揮砍即可用於殺傷用途,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犯案, 顯然具有較強武力優勢。
⒋觀諸上述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2 至106 、115 至169 頁),被告 當時騎乘機車停在檳榔攤門口觀望約40秒,隨後右手持扣案 水果刀進入檳榔攤,被害人見狀即於數秒內將工作檯上盒子 內紙鈔拿起交予被告,被告拿取紙鈔後放入身上口袋,轉身 走出檳榔攤,將水果刀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開,從被 告進入檳榔攤至騎車離去約20秒;被告身為男性,體格顯較 身為女性之被害人為高大強壯,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面對 手持利刃之被告,兩人間又相距不遠,據被害人證述:被告 站在門口那邊,靠近桌子的地方,跟我距離大概1 公尺(經 原審當庭測量證人所指距離約120 公分),約莫2 個手臂之 距離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101 頁),堪認被害人遭傷害 之風險甚高。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害人1 名女子與被告單獨在 空間有限之檳榔攤內,且被告持刀站立在門口,被害人呼救 或往外逃跑顯非易事,以上開2 人間距離,倘被告將手向前 一舉,足可貼近被害人人身要害,一般人面臨遭武力殺傷風 險復被喝令交付財物之威嚇情境下,當有若拒不配合或試圖 反抗,恐遭歹徒持刀殺傷之疑慮,依社會通念判斷,均足抑 壓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參以被害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均陳稱:我看被告手上拿著1 把刀站在那邊,我跟他 說我沒有什麼錢,只可以把現場的錢給你,我不敢激怒他, 要保護自己的安全,因為我在電視或報紙看到類似新聞,可 能會受傷或有生命危險,會發生什麼無法預知,我也有跟店 裡面的小姐說,遇到這種狀況就是保護自己等語綦詳(偵卷 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95至98、103 、107 頁),是被告 近距離持利刃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極 具緊迫之危險,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抗拒之意,客觀 上此脅迫之手段,亦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失其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被害人面臨被 告持刀恫嚇交出財物,數秒內即自置放營收之盒子內拿取全 數之現金交予被告,係恐遭被告殺傷疑慮下所為自保舉措, 均足證明被告前揭持刀行搶行徑,客觀上已達壓制一般人意 思自由致使無法抗拒之程度至明。當不應苛求被害人大可向 路人或睡覺中家人呼救,或選擇抵抗、逃跑,而認被害人當 時之自由意思尚未受壓制,即推認被告所為並未達使一般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 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 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 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 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所使用之水果刀,依吾人 生活經驗,乃金屬製材質,且可切削一定硬度之物,倘朝人 體攻擊,應足以使人受傷或致人於死,核屬兇器無誤;又被 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刀行搶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並因而交付金錢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雖拿刀進入檳榔攤為強盜之犯行,然並未持刀 揮舞或抵住被害人,且被告於檳榔攤內,除稱「我要搶劫」 外,並無任何言詞威嚇,亦未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暴力行為, 業據被害人證稱在卷(原審卷第95、108 頁),顯見本件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其並非窮兇惡極之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被害 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事後態度非常後悔,我與被告是住 附近村子,我有去問過被告為人,被告平日正常上班、甚為 老實,並非遊手好閒、素行不良之人,可能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後一直來找我認錯,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 情(原審卷第55至56、111 頁),是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 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縱就 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 7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對事情判斷力較一般人低 ,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云云。然據被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 睡眠障礙」、「失眠、喪偶後情緒低落」等語,此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8、60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 無確診罹有思覺失調症,僅係失眠、憂鬱症,顯不符刑法第 19條各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持刀前往檳榔攤為強盜之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蓄意傷人之心,犯後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前引和解書在卷 可參,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工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板烤漆及旅館房務之工作,月入 3 、4 萬元,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1 名19歲之兒子,母 親有同居人照顧,兒子會自立更生(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說明上開量刑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復敘明: ⑴被告已全數賠償,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若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⑵扣案水 果刀1 把,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兇器工具,然據被



告供稱:水果刀是我從家裡拿的,是我媽媽在使用等語(原 審卷第54頁),無積極證據證明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扣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深色外套1 件、淺色長褲 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強盜之構成要件並無直 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 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僅為恐嚇取財,非屬加重強盜,且原 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予緩刑云云,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本件被害人一女子手無寸鐵孤 身在狹小檳榔攤內,突遇被告持上開水果刀要求交出財物, 因深恐自己遭到不測,意思自由受到完全壓制,於數秒內即 交付桌上現金一節,業如上述,足徵其確實已達不能抗拒。 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為例,認該案 被告持刀比劃仍認屬恐嚇取財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然 該案被害人為男性,體格優於該案被告,並曾證稱如現場無 女性顧客,就會加以反抗,此有該案判決可參,足見該案被 害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實與本案情形有別,自難比附爰 引,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便利商店內持刀強 盜案、106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檳榔攤內持電擊棒強盜案, 均與本案類似,亦認在狹小空間擋住去路持兇器強盜,已足 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應屬強盜無誤。另按: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案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 法律規定、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被告上開犯行經減刑後 之法定刑為3 年6 月以上,被告否認犯強盜罪,難認態度良 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顯屬低度刑,本院認原審量處 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宣 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量處刑度不合緩 刑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至明。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論恐 嚇取財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一、監視器CH1(裝設地點:檳榔攤內)
二、監視器CH2(裝設地點:檳榔攤外)
三、監視器CH3(裝設地點:檳榔攤外)
備註: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6分(見證人蕭鳳珠107 年3月20日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01頁)
============================勘驗結果:
一、監視器CH1:
◎裝設地點在檳榔攤內,由上往下拍攝,可拍到檳榔攤內的進 出狀況及被害人的工作檯面。擷取影像照片如附件所示。【畫面時間17:09:15~17:09:20】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檳榔攤門。
2.檳榔攤內的工作檯面前有擺放3把金屬腳架的吧台椅,被害 人坐在中間的椅子上。
【畫面時間17:09:21~17:09:53】 1.被告騎乘機車,頭戴有前擋風護罩之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一直停在檳榔攤門前馬路旁。
2.被害人坐在中間的椅子上,手靠在工作檯滑動手機。【畫面時間17:09:54~17:09:56】 1.被告坐在機車上,未脫下安全帽,彎下腰,用右手從機車腳 踏墊上拿起一把刀子後,起身往檳榔攤門口走進去。 2.被告右手手臂往下伸直,微貼於右腳外側,被告右手所持刀 子,刀尖朝下,無揮動。




3.被害人坐在中間的椅子上滑動手機。
【畫面時間17:09:57~17:09:58】 1.被告走進檳榔攤內,持續往被害人之工作檯面靠近。 2.被告手部的動作,右手手臂係往下伸直,微貼於右腳外側, 右手所持刀子,刀尖仍朝下,無揮動,左手係抓住頭部安全 帽前側下緣。
3.被害人頭部稍往左看,有注意到被告進入。【畫面時間17:09:59~17:10:01】 1.被告於靠近被害人之工作檯面前方後,即未再往前移動。 2.被告手部的動作,未改變。
3.被害人看到被告進入接近後,仍坐在中間的椅子上,身體微 往右縮。之後向右起身,站立在中間椅子的右側。被害人與 被告中間隔有2把椅子,被害人右側緊靠著工作檯。【畫面時間17:10:02~17:10:05】 1.被告未再往前移動。
2.被告手部的動作,未改變。
3.被害人以右手伸往右前方,在工作檯上的盒子內拿起紙鈔。【畫面時間17:10:06~17:10:10】 1.被告用其左腳往前跨一小步,同時將原抓住頭部安全帽前側 下緣的左手伸往被害人方向。
2.被害人見狀,把紙鈔放在左手表示要遞給被告。 3.被告用右腳再跨出一小步,同時左手再往前伸直,被害人左 手亦再往前伸直,被告約在較靠近被告椅子(即畫面最上方 椅子)的上方取走被害人手中的紙鈔。
4.被告右手的動作,仍維持右手手臂係往下伸直,微貼於右腳 外側,右手所持刀子,刀尖仍朝下,無揮動。
【畫面時間17:10:11~17:10:16】 1.被告用左手將紙鈔放進身上口袋,隨即轉身走出檳榔攤門口 ,往機車位置走去。
2.被告手部的動作,仍維持右手手臂係往下伸直,微貼於右腳 外側,右手所持刀子,刀尖仍朝下,無揮動。
3.被害人身體往前移動至中間椅子附近。
【畫面時間17:10:17~17:10:21】 1.被告將右手所持刀子,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跨坐上機車 ,騎車離開。
============================二、監視器CH2:
◎裝設地點在檳榔攤外,由上往下拍攝,可拍到停放在檳榔攤 外車輛的後方。
【畫面時間17:09:15~17:09:20】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檳榔攤門。
2.被告穿著黑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
【畫面時間17:09:21~17:09:53】 1.被告騎乘機車,頭戴有前擋風護罩之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前後轉頭觀看,一直停在檳榔攤門前馬路旁,前擋風護罩尚 未放下。
【畫面時間17:09:54~17:09:57】 1.被告坐在機車上,未脫下安全帽,用左手將安全帽前擋風護 罩放下,彎下腰,用右手從機車腳踏墊上拿起一把刀子後, 起身往檳榔攤門口走進去。
2.被告右手手臂往下伸直,微貼於右腳外側,被告右手所持刀 子,刀尖朝下,無揮動。
【畫面時間17:10:16~17:10:22】 1.被告走出檳榔攤,將右手所持刀子,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 即跨坐上機車,騎車離開。
============================三、監視器CH3
◎裝設地點在檳榔攤外,由上往下拍攝,可拍到停放在檳榔攤 外車輛的前方。
【畫面時間17:09:05~17:09:20】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檳榔攤門。
【畫面時間17:09:21~17:09:51】 1.被告騎乘機車,頭戴有前擋風護罩之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前後轉頭觀看,一直停在檳榔攤門前馬路旁,前擋風護罩尚 未放下。被告進去時,檳榔攤前後四周都沒有人。【畫面時間17:09:52~17:09:57】 1.被告坐在機車上,未脫下安全帽,用左手將安全帽前擋風護 罩放下,彎下腰,用右手從機車腳踏墊上拿起一把刀子後, 起身往檳榔攤門口走進去。
2.被告右手被身體擋住。
【畫面時間17:10:14~17:10:21】 1.被告走出檳榔攤,將右手所持刀子,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隨 即跨坐上機車,騎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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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