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81、5519、
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柏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 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游宗豪2次、連仁育1次(共計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正2次、張漢騰1次(共計3次)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方柏謙於原 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3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柏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67頁),並經證人游宗豪、張明正、張瑞源、連 仁育、張漢騰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統一速達函覆資料、一般 包裹查詢、通聯記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見警429號卷內資料、 原審卷第361-362頁)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宗豪,獲利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連仁育,獲利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4頁),足證 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確均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游宗豪、連仁育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宅配 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2.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 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轉讓禁藥罪 ,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如無應依同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正、張漢騰 ,因各次轉讓目的僅係提供他人抵癮施用1次,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且該些轉 讓對象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述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
3.被告上開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嘉 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業經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萍、卓士玄為由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 1.卓士玄則因案於10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至105年12月22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 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212頁),本件被告係在卓 士玄在監期間之105年9、10月間,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 其來源顯非卓士玄。
2.陳雅萍係因在101年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5 號駁回上訴確定,送執行後,陳雅萍未到案執行,經緝獲後 ,始於105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3-328 頁),故陳雅萍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且被告在106年7月 13日警詢供出毒品來源陳雅萍時,陳雅萍已在監服刑數月, 故員警未再繼續追查,嗣本院於審理時請員警訊問陳雅萍, 陳雅萍陳稱:其認識被告,但不常碰面,只曾請被告施用, 不曾向被告收錢,亦無被告所述在105年9月25日以包裹寄送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5、331頁 ;本院卷第110-111頁),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此,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 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且認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 禁藥與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建設公司擔任開 車、打雜工作及其家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4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 敘明: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800元及牛樟藝品1 個)及販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均宣 告沒收,並諭知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行動電話SIM 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說明其餘扣案物未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雅萍、卓士玄,而陳雅萍 部分,因被告當初供稱陳雅萍已為高雄警察查獲入監,故未 再追查,顯見毒品來源陳雅萍確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即便 陳雅萍係另案被查獲,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無關,因警方未再積極調查是否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 或警方認同被告來源即為陳雅萍而未再追查,被告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既有供出陳雅萍,且非販賣毒品為業,就販賣情節觀 之,被告均係受游宗豪、連仁育之託始被動參與販毒行為, 獲利亦不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原審未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不無違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亦嫌過重。
㈢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供 述毒品來源為陳雅萍、卓士玄,但未提出詳實之具體事證供 偵查機關調查,且卓士玄在被告販賣毒品期間,仍在監服刑 ,自不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陳雅萍亦係因他案執行通緝 ,經緝獲後送監執行,且在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入監,嗣 經警借訊,陳雅萍亦否認有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情事,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出庭,前亦未提出陳雅萍 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供偵查機關追查,實無從因被告供述而 得查獲陳雅萍為其毒品來源,原審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 並不可採。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 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 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 氾濫,被告於1個半月內即為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2次販賣金額均為2萬9,000元,販賣金額不低,雖難認 係大盤毒梟,但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次數、時間、對象及金 額觀之,實非單純為應付自己吸毒花費而偶為之犯罪,並無 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3.原審於量刑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被告上述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另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所得、轉讓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所生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 販毒情節與所得多寡,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期徒刑4年1月(2罪)、3年7月(1罪),轉讓禁藥罪部分 有期徒刑7月(3罪),均在可量處之最低本刑之上酌加數月 。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述各罪合併刑期達13年6月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對各罪合併刑期,亦未顯比例失 衡而過重。因此,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 素,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已屬寬惠。被告以前述理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1│105年9│嘉義縣○○│游宗豪│於105年9月25日14時49分│方柏謙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鄉○○村○│(由張│、14時51分、14時52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9 │○○00號張│瑞源代│15時10分、15時11分、15│刑肆年壹月。扣案之│
│ │分許 │瑞源住處 │收,張│時13分、15時42分許,方│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瑞源犯│柏謙以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
│ │ │ │毒品危│電話,與游宗豪00000000│○○○○○○號SIM │
│ │ │ │害防制│7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游│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 │ │條例犯│宗豪匯款2萬9,000元至方│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 │行,未│柏謙指定之帳戶,方柏謙│,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據起訴│則於同日某時,前往新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市○○區○○路00號統一│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徵其價額。 │
│ │ │ │ │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 │
│ │ │ │ │年宅配人員寄送1兩重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游宗豪所│ │
│ │ │ │ │指定之前開張瑞源住處,│ │
│ │ │ │ │並於翌(26)日9時28分 │ │
│ │ │ │ │、9時29分、9時50分,以│ │
│ │ │ │ │上開電話通知游宗豪,由│ │
│ │ │ │ │張瑞源於同年9月26日11 │ │
│ │ │ │ │時9分,代為收受後,再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游宗│ │
│ │ │ │ │豪。 │ │
├─┼───┼─────┼───┼───────────┼─────────┤
│ 2│105年 │張瑞源前開│游宗豪│於105年10月2日20時18分│方柏謙販賣第二級毒│
│ │10月5 │住處 │(由張│、20時19分、同年10月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 │瑞源代│日8時47分、8時48分、12│刑肆年壹月。扣案之│
│ │32分許│ │收,張│時55分、18時00分、19時│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瑞源犯│00分、19時3分、19時20 │;未扣案之○○○○│
│ │ │ │毒品危│分,方柏謙以上開行動電│○○○○○○號SIM │
│ │ │ │害防制│話,與游宗豪上開電話聯│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 │ │條例犯│絡後,游宗豪匯款2萬9,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 │行,未│000元至方柏謙指定之帳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據起訴│戶,方柏謙則於同日某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前往號統一超商○○門│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利│徵其價額。 │
│ │ │ │ │用不知情之成年宅配人員│ │
│ │ │ │ │寄送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至游宗豪所指定之前開│ │
│ │ │ │ │張瑞源住處,並於同年10│ │
│ │ │ │ │月3日20時1分、同年10月│ │
│ │ │ │ │5日8時56分、8時57分、9│ │
│ │ │ │ │時、9時16分,以上開電 │ │
│ │ │ │ │話通知游宗豪,由張瑞源│ │
│ │ │ │ │於同年10月5日14時32分 │ │
│ │ │ │ │,代為收受後,再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給游宗豪。 │ │
├─┼───┼─────┼───┼───────────┼─────────┤
│ 3│105年9│嘉義縣○○│連仁育│於105年9月2日2時15分、│方柏謙販賣第二級毒│
│ │月2日2│鄉○○村○│ │2時18分,2時21分,連仁│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1分│○000號連 │ │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後某時│仁育住處 │ │話,與方柏謙上開行動電│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未扣案之○○○○│
│ │ │ │ │開地點見面,方柏謙販賣│○○○○○○號SIM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連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 │ │ │ │仁育,連仁育則交付牛樟│得牛樟藝品1個,均 │
│ │ │ │ │藝品1個給方柏謙,作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05年11月2│嘉義縣○○鄉│張明正│無償提供甲基安│方柏謙犯藥事法第八十│
│1 │日22時許 │○○00號張明│ │非他命與張明正│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正住處 │ │施用1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2 │105年12月 │張明正上開住│張明正│無償提供甲基安│方柏謙犯藥事法第八十│
│ │19日17時30│處 │ │非他命與張明正│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分至19時28│ │ │施用1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間某時(│ │ │ │柒月。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時30分│ │ │ │ │
│ │許) │ │ │ │ │
├─┼─────┼──────┼───┼───────┼──────────┤
│3 │106年7月初│嘉義縣○○鄉│張漢騰│無償提供甲基安│方柏謙犯藥事法第八十│
│ │某日 │○○村○○○│ │非他命與張漢騰│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00號張漢騰住│ │施用1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處 │ │ │柒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