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49號
TNHM,107,上訴,54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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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洧達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彥宇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炯丞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 、75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4913、78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4
7 、49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 、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47③、52①、60②③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申○○、甲亥○○、h○○、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亥○○僅就部分犯 行有間接故意之參與﹙即下述如附表一部分﹚),先後參加 綽號「水澐澗」、「趴趴趴」、「小莊」、「阿順」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事證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合組之詐欺 集團,分工模式略為:①甲申○○自民國104 年5 月間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負責向宅配業者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現金或手機之包裹(嗣指示僅就參與收取上述包裹 部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亥○○為之),再由甲申○○依指示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或向金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 分行別以利施詐被害人匯款時指示,或向165 反詐騙專線查 詢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停用,或將甲亥○○、h○○所提領 詐騙款項轉交集團上游。②甲亥○○、h○○於105 年2 月 17日加入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接受甲申○○之指導與監 控,詐欺取財流程為經「水澐澗」或「趴趴趴」以通訊軟體 「易信」、「蜂加」通知甲亥○○轉h○○指示亥○○領取 上述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由甲亥○○、h○○提款, 詐騙款項或交甲申○○或匯至集團上游之指定帳戶,事成分 贓額數按提領款項比例計算,親自下手提領者,甲申○○得 4 %,甲亥○○、h○○各得2 %,甲申○○單純監控者得 2 %。③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預見領取包裹內物品 為不排除詐欺之財產性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間接故意)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間加入甲申○○ 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以由集團交付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為工 具(如附表五編號1-2 、2-1 、3-1 、3-3 、4-2 ),負責 依甲申○○或h○○指示向宅配業者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現金或手機之包裹交付甲申○○、甲亥○○、h ○○,由甲申○○、h○○按每單件包裹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 元報酬。嗣甲申○○、甲亥○○、h○○、亥○○等 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以電話施詐致人陷於錯誤,騙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寄至 臺南市○○○○街00號、同市○○路0 段000 巷0 號等地, 經甲申○○本人,或由亥○○依甲申○○、h○○指示領取 ,轉交集團使用(被害人、時間、地點、施詐手法、具體過 程、被害財物及相關共犯等,詳如附表一所示)。㈡、以電話捏詞施詐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不等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旋透過集團內部聯繫,由甲申○○、甲亥○○、 h○○提領得手,渠等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按上述比例扣 除應得報酬額數後,轉匯指定帳戶或交「小莊」、「阿順」 等集團上游(被害人、時間、地點、施詐手法、具體過程、 提領款項及相關共犯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於105 年3 月16日循線搜索扣得集團所有相關作案用行 動電話手機、筆記型電腦、未及上繳之贓款與相關證物而查 獲(詳如附表五、六所示)。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偵五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7 年度上訴字第547 號﹚2頁138 -226、316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被告甲申○○、甲亥○○、h○○就前揭事實皆予坦承。被 告亥○○坦認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 :甲申○○、甲亥○○、h○○等人均證述亥○○交來之包 裹未曾開拆,且渠等未告知包裹內物品為何,亦未讓亥○○ 知悉渠等從事詐騙工作,故亥○○實不知包裹內究何物品, 且依甲申○○等指示領取包裹須隨時待命,所費時間、勞力 與所賺得對價,較諸行情水準非顯不相當;亥○○雖協助另 尋包裹寄送地點回報,然包裹嗣確送達變更後之地點,因此 認為包裹是要寄送給甲申○○等人無誤而未生疑,以為是受 告稱之從事網路競標或當鋪相關工作,就甲申○○等人以包 裹內帳戶提領騙得款項一無所知,無共同犯罪意思,否則亦 不至於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申○○等匯付贓款給上游,其前 雖自白認罪,但係就造成他人損害表示後悔,犯罪事實仍須 依證據始能認定,所為倘成罪,僅是幫助犯云云。三、關於甲申○○、甲亥○○、h○○部分
㈠、前揭事實分據甲申○○、甲亥○○、h○○自白不諱且互核 相符,除有臺南地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920 號、105 年聲監 字第4 號、3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9號、146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與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頁0000-0000 、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1-警卷 頁249-251 、959-980 、000-0000,1-偵卷1 頁41-45 、 124-127 、131-139 、164-16 7、171-172 、259-262 、 266-267 、292-298 ,1-偵卷2 頁83),並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足憑,堪 認屬實。
㈡、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 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 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 犯罪計劃。「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 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㈢、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即令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 ,然構成要件之「交付」,應解為行為人或他人得手直至取 得穩固支配財物之一段過程,被害人初時之交付財物,因已 滿足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雖堪認犯罪既遂,然難認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然終了,提領被害款項,係詐欺得手財物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無事後始參與收取贓款可言。㈣、甲申○○、甲亥○○、h○○知情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取受 騙包裹及另詐欺匯款提領事項,彼此互為強化與補充,分工 合作遂行最終獲取受騙款項之目的且分贓,屬共同實施犯罪 之正犯,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
四、關於亥○○部分
㈠、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甲申○○、h○○指示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包裹後轉交(104 年12月至105 年 2 月16日依甲申○○指示;105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6日 依h○○、甲亥○○指示),並按件計收報酬300 元,而各 該內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係如附表一所示甲天○○等 人受騙寄出等事實,核與甲申○○、h○○、甲亥○○之供 證吻合(1-警卷頁8 、80、137-138 、143 、156-157 ,1-



偵卷1 頁107 、203 反-205、207-209 、275 反-276、278 反-279,1-偵卷2 頁143 、156 、222 反,1-原審卷2 頁 210 -211、213- 215),並有臺南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4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黑貓宅急便收執聯 、亥○○領取包裹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扣案物 照片(1-警卷頁125 、126 、249-251 、966-990 、0000-0 000 、1123反,1-偵卷1 頁124-127 、131-139 、164 -167 、171-172 、259-262 、266-267 ,1-偵卷4 頁29,3-偵卷 頁14、18、23、27-28 ),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 據,與附表五、六所示之相關扣案物可為佐證,應可認定。㈡、依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外 ,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 店收件取件,且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 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得悉寄送物所在,商業競爭下之服務便 捷,收費價格公允,可信賴安全性無虞,就尋常包裹願頻仍 地每件額外支付數百元委人代收之事例,難謂不足啟人疑隱 不法內情之想,亥○○智慮不下常人,復有社會歷練,僅依 不甚熟識之甲申○○等人指示單純領取包裹,即可按件計酬 300 元,豈未起不法疑慮!更有甚者,亥○○坦承會協助找 尋新的包裹寄送地點,核符①甲申○○證稱:人頭帳戶包裹 收受地,都是伊與亥○○隨便找的,伊跟亥○○會去找幾個 地址回報給上游,如果宅配司機有懷疑,伊並要求亥○○見 機行事(1-警卷頁8 ,3-偵卷頁64,1-原審卷2 頁211 反) ;②h○○證稱:是亥○○先找可以收領包裹之地點並電話 告知收件住址,伊再把地址透過甲亥○○持用之手機報給上 頭知道,如果快遞司機仔細多問一些,比較不容易收到包裹 ,沒有辦法的話就要換地點,是請亥○○找其他地點回報上 游,寄件地址就會更改,亥○○如果不找地點就領不到件也 就沒辦法請款(1-警卷頁138 ,1-原審卷2 頁218 反-219反 ),亦有臺南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甲申○○與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1-警卷頁 0000-0000 、1140),應屬實在。㈢、亥○○雖辯稱包裹確實依尋覓變更之地址送達,故以為確是 要寄送給甲申○○等人之包裹而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就收 受包裹曾起疑心,尤不諱言知涉不法(詳下述),所辯已難 採信。況且,倘甲申○○等人欲收受正常包裹,衡情當有特 定之地點要求寄件人按址填載以利收件,何至於一再變動, 徒增遞送失誤風險,亦造成亥○○收件之困擾,甚至竟係由 甲申○○或亥○○「隨便找」收件地址,或者「見機行事」



消泯宅配送貨司機之懷疑,如此代收包裹行徑著實荒謬,所 辯洵係委罪之詞。尤以亥○○就其非包裹名義上之收受人, 猶想方設法從宅配送貨司機手中領取,當知本身正施以虛假 之偽冒技倆,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類型。㈣、
⑴、甲申○○、甲亥○○、h○○固均證述:未特別向亥○○講 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且亥○○交來之包裹未曾開拆過(3-警 卷1 頁34反,1-偵卷4 頁32反,1-原審卷1 頁30,1-原審卷 2 頁206 反、216 、217 反、221 ,本院卷2 頁318 )。甲 申○○並證稱:祇向亥○○說包裹不要拆,不要多問,未特 別講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亦未告知伊自己在做什麼(1-原審 卷1 頁30,原審卷2 頁206 反、207 反),然亦指出:「但 是關於拿包裹這件事情,亥○○有一點懷疑」、「他有質疑 為什麼不能打開之類的……至於他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有交代他不能打開,而且幫我拿的話 ,我會給他佣金」、「不要多問」(1-原審卷頁205 反,本 院卷2 頁319 )。
⑵、就此,亥○○自承主觀上確產生事涉不法之認知略以:伊曾 經懷疑過是不好的事,(何謂「不好的事」?)就不合法, 伊剛開始曾經問過甲申○○、h○○包裹裡何物,但他們說 這是公司的事,伊不需要知道或不必知道那麼多(1-警卷頁 26 0,3-警卷1 頁117 反,3-偵卷頁55,1-聲羈卷頁19)。 參以h○○、甲亥○○甚至明指亥○○知悉內情,h○○證 稱:「(在你車上查獲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交代亥○○提 領時,他是否知道包裹內資料係從事詐騙?)他知道,每提 領一次,集團上游就會給他300 元酬勞」(1-警卷頁112 ) ;甲亥○○證稱:亥○○也是我們集團所屬成員,伊知道他 負責收領包裹(1-警卷頁156 ),足見亥○○抗辯以為是從 事網路競標或當鋪相關工作云云,顯為飾卸之詞,而保守評 價甲申○○、甲亥○○、h○○、亥○○上述供詞,雖尚不 足認亥○○就詐欺不法有主觀上之明知,惟至少有預見之認 識。
㈤、訊據亥○○迭供承:「(h○○僅認識1 個月,為何要幫拿 包裹)打工賺錢」、「(不知包裹內裝何物,為何要持續幫 甲申○○、h○○領取包裹)我祇是想賺錢」、「按件計酬 ,我認為待遇不錯……(相較一般包裹),確實比較高,所 以我是有想過這可能是有什麼不法」、「(既然知道領取包 裹所得報償高於市價,且又懷疑甲申○○、h○○是在從事 不合法之事,為何仍持續受指使領取包裹?)因為如果我再 深入問他們,我怕工作會不保,所以才持續地領取包裹」(



1-警卷頁238-239 、260 ,1-聲羈卷頁19)。但凡財產性犯 罪之動機,大抵不無獲利豐厚之誘因與驅力,以致刑罰之心 理威嚇失效,從亥○○上揭雖疑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卻猶 持續領取之自我心理剖析,足見其係貪圖菲薄報酬而有不顧 觸犯詐欺刑章之放任心態。以亥○○自陳不動產經營相關科 系畢業,曾從事金融保險之職場歷練(1-偵卷1 頁149 ), 相較於一般兼差跑腿收送物品之勞務報酬,即令依甲申○○ 等之指示領取包裹須全天候待命,仍不能否定此乃亥○○所 認為之高報酬工作,在在足徵其唯恐錯失該項工作,而置縱 使犯罪亦無所謂之容許態度。
㈥、甲申○○就未向亥○○言明包裹係詐欺而來或相關詐欺匯款 內情之緣由,證稱:太多人知道也是一種風險(本院卷2 頁 31 8、320 ),無足推斷亥○○未因自己之觀察與判斷已知 詐欺情事,蓋亥○○上揭已自承懷疑包裹內容物不法而有預 見。甲申○○上開提防,無非意在製造查緝斷點,亥○○思 慮無缺且曾起疑,殆無不知之理,所辯就所領包裹恐涉不法 之疑慮,因甲申○○等人一再保證,說是安全的東西而解消 云云(1-偵卷1 頁150 ,3-偵卷頁55),無非是自欺欺人、 逃避現實之鴕鳥心態。亥○○主觀上之詐欺不法認知,祇不 過是欠缺甲申○○、甲亥○○或h○○之確切肯認而處於「 非明知」狀態而已,但顯已「預見」,此毋寧是彼此心照不 宣之默契,雙方之詐欺不法認識無異,僅甲申○○等人為確 定「明知」,而亥○○祇為不確定「預見」之程度上差別, 從渠等得以長期密切合作無間,即徵其情,堪認亥○○與甲 申○○、甲亥○○、h○○間就如附表一詐騙包裹有共同之 意思(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者,甲申○○等未明向亥○○告知詐欺細節,僅足認亥○○ 就後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無從認識,無以否定其就所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係詐騙而來一節實有不確定認識之預 見。又亥○○代甲申○○匯交贓款雖使用真實姓名,然此洽 如其預見領取包裹事涉詐欺不法,卻仍不敵獲利豐厚之誘因 ,猶容認續為之心理,利字當頭,對是否曝露身分已不甚在 意,此觀司法實務不乏詐欺車手販賣本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 案例即明,所辯難予採信。
㈦、不論犯罪是否由行為人所發動,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乃多數人基於所形成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下,各分擔部分 行為之實施,互為利用並共同加工以達犯罪目的,其具正犯 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亥○○ 於詐欺有主觀預見並予容認之情況下,依甲申○○等指示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寄交之包裹,不唯主觀上有詐欺



之認識,客觀上復已參與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 非幫助犯。亥○○雖僅受託領取包裹,惟集團性詐騙採高度 分工模式遂行犯罪,分擔獲取或領受詐騙財物之行為人俗稱 「車手」,廣為傳播媒體報導披露,無日無之,亥○○知涉 入領取包裹過程者至少即有甲申○○、甲亥○○、h○○等 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罪無疑。本件事證明確,甲 申○○、甲亥○○、h○○、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甲申○○(如附表一、二)、甲亥○○(如附表一編號13 -20 、附表二編號29-76 )、h○○(如附表一編號13-20 、附表二編號29-76 )、亥○○(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
⑴、甲申○○、甲亥○○、h○○,就同一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受 騙數次所匯款項而旋在相近地點提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之獨立性 薄弱舉動,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7 、10、 16、19、20、36、37、48、54、55、76)。⑵、被告四人上開論罪同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說明 之起訴法條,但起訴書暨補理由書以甲申○○、甲亥○○、 h○○就附表二編號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被害人M○ ○﹚)以及亥○○所為,兼觸犯同條項第1 款罪嫌,然渠等 僅涉及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並未涉入施詐情節, 卷查無接觸或知悉詐欺技倆之事證,該等超過渠等主觀認知 之部分,難認在與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疇內,起訴論 旨尚有誤會,然此僅加重情形之排除,論罪條項相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⑶、甲申○○、甲亥○○、h○○、亥○○上揭各犯行,係於相 異之時、地且對不同被害人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乃實質競合而應分論併罰。
⑷、甲申○○、甲亥○○、h○○、亥○○就上述各該犯行,彼 此或與「水澐澗」、「趴趴趴」、「小莊」、「阿順」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實現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二各犯行編 號共同正犯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甲申○○、甲亥○○、h○○、亥 ○○被訴收取包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申○○、h○○、甲亥○○、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負責向宅配業者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內有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遭詐騙包裹,甲申○○本人親自領取 者,如編號1 至4 ;指示亥○○領取者,如編號5 至11;交 代h○○、甲亥○○直接通知林烔丞領取者,如編號12至17 ,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 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 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 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甲申○○、h○○、甲亥○○、亥○○涉有上揭 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人頭帳 戶資料包裹之事實,俱為被告四人所肯認,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證據足憑,固屬無誤,然寄送上開包裹之人是否受 詐被騙,仍有疑義。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甲丁○○誤信來電誆稱:可協助解除遭 違法申辦之門號,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及手機退租整合之費 用云云,於104 年12月3 日、21日寄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及現金8,000 元,至臺南市○○區○○○○○街00號 ,以及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情,經甲丁 ○○指訴甚明(3-偵卷頁7-8 、85-87 ),並有黑貓宅急便 收執聯可稽(3-偵卷頁9 )。訊據亥○○否認該包裹之貨物 追蹤查詢報表(3-偵卷頁10)係其簽名,且供稱未領取過臺 南市中西區之包裹(3-偵卷頁5-6 ),而甲申○○則肯認領 取寄到臺南市○○路0段之包裹,上開貨物追蹤查詢報表「 Chen」為其所簽收(3-警卷頁24,3-原審卷頁40頁),參以 上開貨物追蹤查詢報表記載寄送時間為104 年12月3 日、寄 送地址為「臺南市○○○○街00號」,足認該包裹係由甲申 ○○親自領取(即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非亥 ○○代為領取,就此部分應諭知亥○○無罪。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7部分




按苟有於預見且容認將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之情況下出賣金融 帳戶之人,基於財產支配自我負責之風險管轄分配,難認係 財產法益之被害人,於利用金融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模式 中,更係參與犯罪之加害正犯或從犯。查附表三編號1 、5 、6 、8 至17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持有人,係出於幫助詐欺故 意寄送包裹,分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甚或 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起訴、裁判書類 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等顯非受甲申○○所屬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甲申○○、甲亥○○、h○○、亥○○領取其等寄出 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難認合於詐欺罪構成要件。至編號2 部分,戊○○涉案情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帳戶資料係交 配偶後遺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線上查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無 誤;編號3 部分,藍文政涉案於警方調查中死亡;編號7 部 分,甲癸○○遭警方移送詐欺罪嫌,惟與本案無關,以上有 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無法確認其等確係遭詐騙而 非故意提供帳戶幫助犯罪,罪證有疑,應為利於甲申○○、 甲亥○○、h○○、亥○○之認定,就上述部分,皆應諭知 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起訴範圍係就甲申○○、甲亥○○、h○○、亥○○等人 取得有各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施詐各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再由甲申○○、甲亥○○、h○○等車手提領 ,並未包括甲申○○、甲亥○○、h○○取得包裹及其內之 上述帳戶物品,乃原審就取得包裹- 帳戶部分加以審理判決 有罪或無罪(如簡表檢察官上訴意旨欄所示),與(追加) 起訴所載文義與界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核屬訴外裁判,容有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予撤銷。而亥○○雖僅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包裹,惟其既與甲申○○等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為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匯款之共同正犯,是其犯行罪數應非以領取 包裹之次數為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二、甲申○○、甲亥○○、h○○、亥○○上訴略以:除亥○○ 兼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或爭執僅係幫助犯,h○○另主張所 犯領取受騙包裹及詐欺匯款罪行係想像競合犯外,同甲申○ ○、甲亥○○均不服原審量刑過重,或主張上訴後另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處云云。肆、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甲申○○、甲亥○○、h○○、亥○○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等未有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年輕力盛,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圖謀 不法財獲之動機,參與詐欺集團,均分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工作,甲申○○、甲亥○○、h○○並提領詐騙匯款,造成 各該被害人財物損失,各人於集團中之地位、角色與所獲利 益不盡相同,除亥○○否認犯罪外,餘皆坦承犯行,且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就所造成損害為部分之填補,犯 後態度有別,兼衡渠等各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經濟、 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申○○( 如附表一、二)、甲亥○○(如附表一編號13-20 、附表二 編號29-76 )、h○○(如附表一編號13-20 、附表二編號 29-76 )、亥○○(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不等之宣告刑, 且本諸刑罰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分別定甲 申○○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甲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h○○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亥○○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㈡、關於沒收與否復說明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物之裁量沒收 ,以及犯罪所得之相對義務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一 體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⑴、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 、2-1 、3-1 、4-2 所示手機(均搭 配門號SIM 卡)及編號3-3 所示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等 物,係詐欺集團所有交供甲申○○、甲亥○○、h○○、亥 ○○犯案使用之物;編號2-6 所示筆記本,係h○○所有供 與亥○○對帳使用之物,據被告四人供明在卷(1-警卷頁13 8 ,1-原審卷3 頁184 反-185、245 反-246),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①扣案附表五編號1-3 、2-4 、2-5 、2-9 、2-10、3-4 、3 -5所示現金,係甲申○○、甲亥○○、h○○所提領未及繳 回集團之犯罪所得贓款(不含上述按比例分受報酬部分), 據渠等供陳在卷(1-原審卷3 頁184 反、245 反-246),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甲申○○、甲亥○○、h○○前述依提領金額比例之分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亥○○按每單件包裹獲得之固定金 額報酬等犯罪所得(1-警卷頁12-13 、80-81 、137 、154 、23 8,2-警卷頁3 、9 、19、26,1-偵卷1 頁149 、204 -205、275 反-276,2-偵卷1 頁10,3-偵卷5 反、55,1-原 審卷1 頁35、40、213-214 、220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⑶、關於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之不沒收
①甲申○○、甲亥○○與如附表二若干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已為部分賠償(甲申○○部分,如編號14;甲亥○○部 分,如編號30、34、37、41、42、47、50、51、55、57、63 、69、70、71),部分之履行或有已逾渠等分贓金額者,形 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尚未完全付訖者,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價額顯然過苛(按所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者,原 則上固應沒收,然仍不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 條……」例外過苛條款之適用而可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參照﹚ ),以上均不宣告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62部分,甲亥○○供稱:該提款卡已經變成死卡 ,無法提領(1-警卷頁192 ,1-偵卷2 頁225 ),應認甲申 ○○、甲亥○○、h○○均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甲申○ ○就附表一編號1 親自提領包裹、編號2 至12指示亥○○提 領包裹部分;附表二編號22至28依集團指示查詢人頭帳戶分 行別,或向反詐騙專線查詢人頭帳戶遭凍結停用,或轉交上 游其餘車手提領之款項等,無事證可認其獲有不法所得,均 不宣告沒收。
⑷、關於犯罪物之不沒收
附表五之其餘扣案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理由詳如附表五沒 收與依據欄所示),均不予沒收。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就甲申○○、甲亥○○、h○○、亥○○收取如附 表三所示包裹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 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 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核無 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論旨之否定




檢察官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上揭有罪、無罪判決之論理,僅 以原審關於甲申○○、甲亥○○、h○○、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包裹- 帳戶(不含手機、金錢)並未(追加)起訴 ,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或論罪之違誤,且未就如附表二部 分論處亥○○共同正犯失當。然則:
㈠、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社會事實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 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甲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⑴約定「 由甲申○○向宅配業者收受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後,依指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詐欺被害人 如附表編號1-6 );⑵於104 年12月起邀共犯亥○○加入詐 騙集團,「由亥○○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交甲申○○,由甲申○○提領款項,或將提款卡交其他車手 提款(詐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33);⑶於105 年2 月17日 邀h○○、甲亥○○加入詐騙集團,甲申○○負責指導、監 控h○○、甲亥○○提款,集團通知甲亥○○轉h○○告知 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由甲亥○○、h○○以提 款卡提款,且與甲申○○按固定比例分贓,餘款或以現金或 親自或指示亥○○上匯集團,詐欺被害人如附表……。細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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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