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宏
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亮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4號、106 年度偵緝
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東亮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 東區林森東路某處,自身分不詳綽號「阿緩」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千元之鈔票2 張(鈔票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偽鈔」)均係偽鈔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韓易達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附1 之 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菸1 包及舒跑 飲料1 罐(共計115 元),並以其中1 張鈔票號碼00000000 00千元偽鈔與20元硬幣支付,致韓易達陷於錯誤,交付上開 商品及找零905 元予呂東亮收受。
二、呂東亮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聯繫鍾佳宏 至租屋處,並交付另1 張鈔票號碼0000000000千元偽鈔予明 知係偽鈔之鍾佳宏,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換得真鈔款項歸由鍾 佳宏所有,用以抵償呂東亮積欠鍾佳宏之900 元債務,由鍾 佳宏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韓易達上開經營之檳榔攤,行使該千元偽鈔欲購買七 星牌香菸1 包,因韓易達收受該千元偽鈔後,發覺有異而拒 絕交易,始未得逞。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鍾佳宏及其辯護 人、被告呂東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228 頁、第286 頁)。被告呂東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 ,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東亮自承其明知由身分不詳綽號「阿緩」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系爭鈔票2 張均係偽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時、地,至韓易達所經營系爭檳榔攤購買商品,持其中1 張千元偽鈔與20元硬幣支付,致韓易達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商品及找零905 元,並坦承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 否認承上開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 鍾佳宏共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告 訴鍾佳宏,身上只有這張千元偽鈔,沒有真鈔,如果你要 先還你,看你要去那裡換真鈔,沒有指示鍾佳宏去韓易達 的檳榔攤買香菸換真鈔等語。至於被告鍾佳宏則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辯稱:呂東亮因收受販 毒毒款而取得系爭2 張偽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鍾佳宏辯 護稱:呂東亮收受系爭鈔票之初不知是偽鈔,是嗣後發覺 為偽鈔,不甘受損而仍行使,雖呂東亮將其中1 張偽鈔交 付鍾佳宏時有告知係偽鈔,請鍾佳宏前往韓易達經營檳榔 攤買香菸換真鈔,然二人係共犯,依整體觀察,呂東亮既 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被告鍾佳宏所為應構成收 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屬不罰之行為,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呂東亮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 區林森東路某處,自身分不詳綽號「阿緩」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面額為千元之系爭鈔票2 張(鈔票號碼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而系爭鈔票2 張均係偽鈔。被告呂 東亮於同(2 )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韓易達所經營系爭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菸
1 包及舒跑飲料1 罐(共計115 元),並以其中1 張鈔票 號碼0000000000千元偽鈔與20元硬幣支付,韓易達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905 元予被告呂東亮收受( 均經被告呂東亮花用完畢)。被告呂東亮於同日中午過後 某時許,聯繫被告鍾佳宏至租屋處,告知並交付另1 張鈔 票號碼0000000000千元偽鈔予被告鍾佳宏,並稱可以購買 商品換真鈔以抵償其積欠被告鍾佳宏900 元債務。被告鍾 佳宏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韓易達經營之系爭檳榔攤,行使該千元偽鈔欲 購買七星牌香菸1 包,因韓易達收受該千元偽鈔後,發覺 有異而拒絕交易,因而未得逞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韓易 達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韓易達指認鍾佳宏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 0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佳宏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鍾佳宏住處)照片5 張,扣案2 紙千元偽鈔照片4 張,博愛、北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查詢機車車籍,韓易 達被害報告單,中央印製廠106 年3 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 60001125號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04月13日當庭勘驗扣案偽鈔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原審107 年1 月3 日當 庭勘驗扣案系爭千元偽鈔2 張(鈔票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原審107 年2 月8 日當庭勘驗 鍾佳宏警詢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偽 鈔2 張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呂東亮、鍾佳宏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呂東亮自承其明知由身分不詳綽號「阿緩」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系爭鈔票2 張均係偽鈔,且將其中1 張偽鈔交付 鍾佳宏時有告知係偽鈔等語。惟被告鍾佳宏之辯護人則主 張:被告呂東亮收受系爭鈔票2 張之初不知是偽鈔,是嗣 後發覺為偽鈔,不甘受損而仍行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 東亮有告知鍾佳宏收受系爭偽鈔時已明知為偽鈔,應比照 被告呂東亮而認定被告鍾佳宏收受後方知為偽鈔等語。經 查:
⒈系爭2 張千元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結果為偽鈔, 有中央印製廠106 年3 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1125號函 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2214卷第16至17 頁)。而該2 張偽鈔以肉眼觀察與手感觸摸之客觀情形, 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認:紙鈔上之右側光影 變化箔膜依目視及觸摸均可判斷係黏貼其上,與一般紙鈔
有顯著不同;背面金屬箔膜目視及觸摸結果亦可直接判斷 係以透明材質黏貼其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 份可佐(偵2214卷第26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 系爭2 張鈔票,勘驗結果認:右側1 千元之光影變化箔膜 ,以手觸摸可以發現與鈔票紙張間輕微凸起,而且變化箔 膜會將鈔票右方「壹仟圓」之中「圓」的字樣遮蓋,背後 右側金屬「1000」箔膜以手觸摸,亦可發現鈔票紙張間有 輕微凸起,並且可以明顯看出箔膜上方有透明膠條黏貼, 以手觸摸鈔票紙張,印製文字數字處均無法觸摸出明顯的 凸點,外觀有摺痕並非新鈔,有原審107 年1 月3 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由客觀情形觀察之,系爭千元紙鈔外觀仿製粗糙,皆 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紙鈔金屬箔膜可見係黏貼 ,紙質觸摸與真鈔明顯不同,既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 手感觸摸即可以發現與真鈔有異,以肉眼辨識,又可輕易 發現以透明膠條粗糙黏貼之金屬箔膜,外觀辨識能輕易察 覺系爭千元紙鈔與真鈔有異,應係偽鈔。堪認被告呂東亮 自「阿緩」處,收受系爭偽鈔2 張時即明知係偽鈔而收受 ,並持以行使。
⒉又就被告呂東亮行使系爭偽鈔之情觀之
⑴韓易達發現係偽鈔之經過,據其於原審中證稱:105 年12 月2 日上午11時許呂東亮拿千元鈔來檳榔攤買七星牌香菸 、飲料,由我母親收錢,呂東亮拿1020元,我協助找錢90 5 元,呂東亮離開約20秒後,我母親質疑是假鈔,我過去 看確實是偽鈔,由電子媒體教我認鈔的常識判斷,例如紙 質、浮水印,我騎車去追,找了20、30分鐘沒有,鍾佳宏 下午4 時許來購買東西拿千元鈔給我時,我仔細確認是偽 鈔,並告知他是偽鈔,他就走了,我就馬上記住車牌號碼 報警。檳榔攤主要是我79歲母親在顧,我會告知母親收到 千元鈔要做檢查。之前沒有見過呂東亮、鍾佳宏至店裡買 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6 至148 頁)。查韓易達母親為年 邁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路邊不起眼之小檳榔攤,並無 辨識偽鈔設備,堪認韓易達母親辨識偽鈔能力顯較一般正 常成人為低,而在此種情形下,韓易達母親尚可在收受20 秒後即可辨認係偽鈔,可見本件系爭偽鈔製作粗劣,一般 成年人確可輕易辨認出係偽鈔。
⑵被告呂東亮係在105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 區林森東路麗園駕訓班附近取得系爭偽鈔2 張,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而依地圖路徑顯示,被告呂東 亮當時租屋處係在西區博愛國小附近,韓易達母親經營之
檳榔攤並不在沿途順路之路線,且被告呂東亮所行路線, 有多家檳榔攤、便利超商均可供購買香菸,但被告呂東亮 捨此不為,反而繞路行至系爭檳榔攤購買,顯然刻意繞路 尋找容易換鈔之下手目標,選擇小規模經營,較欠缺辨識 偽鈔能力由年邁之人經營之系爭檳榔攤行使偽鈔。 ⑶被告呂東亮於行使系爭千元偽鈔1 張找零得手後,又立即 聯絡被告鍾佳宏到租屋處,相約給付另一張千元偽鈔抵債 ,不僅指示被告鍾佳宏再度前往同一家檳榔攤購買香菸找 零,且交付千元鈔僅得抵償900 元債務(此部分認定理由 詳後述),可見被告呂東亮於收受後立即行使1 張偽鈔, 且在找零得手後,又立即約被告鍾佳宏前來清償債務。 ⑷綜合上情,由被告呂東亮自綽號「阿緩」處取得系爭偽鈔 2 張後,隨即刻意持之尋找路途距收受地點較遠,且不順 路,而客觀上偽鈔辨識能力較低之檳榔攤找零,而非立即 返回找尋綽號「阿緩」之男子質問,且始終無法交代綽號 「阿緩」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留存任何聯絡方式, 復於前往韓易達經營檳榔攤找零成功後,隨即聯絡被告鍾 佳宏前來,相約抵債,並指示被告鍾佳宏再度前往同一家 檳榔攤購買香菸找零,且抵償之金額低於千元偽鈔金額等 各情觀之,顯足認被告呂東亮於收受系爭偽鈔2 張時,已 明知係偽鈔而仍故意行使。
⒊從而,被告呂東亮自承其由身分不詳綽號「阿緩」之成年 男子處取得系爭鈔票2 張時,已明知均係偽鈔而仍持以行 使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鍾佳宏之辯護人主 張呂東亮收受系爭鈔票2 張之初不知是偽鈔,是嗣後發覺 為偽鈔,不甘受損而仍行使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鍾 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呂東亮將系爭偽鈔1 張交付 我時,有告知我這是偽鈔,我收受時已經知道系爭鈔票是 偽鈔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稱:我將這張千元偽鈔交給鍾佳宏的時候,有跟他 講這是假的,我拿這張偽鈔給鍾佳宏是要還他錢,當時我 身上沒有真鈔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再參諸系爭偽鈔 製作粗劣,一般成年人在收受時確可輕易辨認出係偽鈔等 情以觀,堪信被告鍾佳宏自被告呂東亮收受系爭偽鈔1 張 時,應可知悉被告呂東亮自他人處收受系爭偽鈔時,已知 悉為偽鈔,被告鍾佳宏辯護人主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東 亮有告知鍾佳宏收受系爭偽鈔時已明知為偽鈔,應比照被 告呂東亮而認定被告鍾佳宏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云云,應不 足採。被告呂東亮、鍾佳宏於收受時均明知系爭鈔票係偽 鈔,而仍持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呂東亮否認承犯罪事實一之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鍾佳宏共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犯 行,辯稱:沒有指示鍾佳宏去韓易達的檳榔攤買香菸換真 鈔等語,被告鍾佳宏及其辯護人則否認鍾佳宏所為,應構 成與呂東亮共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犯行。查: ⒈被告鍾佳宏於①105 年12月7 日警詢時供稱:呂東亮欠我 2,000 元,他給我這張偽鈔(鈔票編號0000000000)後說 抵900 元,尚欠我1,100 元等語(警卷第8 頁)。②偵查 中證稱:105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呂東亮租屋處,呂 東亮請我幫他買東西,到距離他住處不到1 公里之博愛路 與自由路口檳榔攤幫他買菸,呂東亮欠我2,000 元,給我 1,000 元鈔票抵900 元等語(偵卷第26頁)。③106 年8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5 年12月2 日下午,因呂東 亮之前有向我借錢,給我系爭紙鈔說要還我,因那時身上 沒菸,想說檳榔攤在我家附近,我不知呂東亮當日早上也 去檳榔攤買東西,我收受紙鈔後沒發現是偽鈔,是店家告 訴我,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④107 年1 月3 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呂東亮給我偽鈔時沒告知係偽 鈔,也沒有叫我去同一家檳榔攤買,事後我突然想到我是 去找朋友完要回家順路買的,身上沒菸,錢包只剩呂東亮 給我的千元鈔,因前陣子呂東亮有請我吃過飯,所以給我 1,000 元只算折抵債務9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58 、159 頁)。⑤107 年2 月8 日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證稱:呂 東亮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是偽鈔,叫我去檳榔攤買東 西把假鈔換掉,抵900 元的意思是指那張偽鈔有找零成功 ,就表示還我900 元,然後剩下欠我1,100 元。呂東亮有 跟我說偽鈔可以拿去檳榔攤換錢,我印象中他有說那家店 的老闆年紀較大,比較容易換錢,我回到家後打電話給呂 東亮說沒有換錢成功,呂東亮叫我把那張假鈔帶在身上, 我換掉的錢不用還呂東亮等語(原審卷第220 至225 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呂東亮處拿到紙鈔時已經知 道是偽鈔,呂東亮叫我要以買東西的方式至韓易達經營的 檳榔攤換取真鈔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被告鍾佳宏上 開歷次證詞及供述雖有所反覆,則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應由本院基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而為判斷。
⒉查被告鍾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呂東亮交付系 爭偽鈔1 張係用以抵債900 元,呂東亮叫我去那一家檳榔 攤買等語,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依被告鍾佳宏自由意志陳 述而記載,且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鍾佳宏之警詢錄音光碟檔案(檔案名稱:FILE0086、FI LE0087),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音時間22:27:00-22:29:05(FILE86) 警:他是欠你2000喔?
鍾:ㄏㄟ!
警:算是抵900 就對了啦?(22:28:20左右) 鍾:ㄏㄟ!
警:算欠你1100元?(22:28:36) 鍾:ㄏㄟ!
警:家裡都沒有其他偽鈔了喔?
鍾:ㄏㄟ!
⑵影音時間22:36:00-22:38:00(FILE87) 警:那天是呂東亮叫你…(22:36:53) 鍾:ㄏㄟ!
警:後來你是4 點55分去的。他是有跟你聯絡叫你過去? 鍾:ㄏㄟ!他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不過是他叫我去那間的 。(22:37:07)
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 。依警詢當時客觀環境條件,並無任何影響被告鍾佳宏自 由意志之情形存在,且當時被告鍾佳宏受外界影響力較小 ,其陳述內容亦甚具體明確,應屬較為可信。從而,被告 鍾佳宏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依被告呂東亮之指示持該千元 鈔票至系爭檳榔攤買香菸換鈔找零,所得款項得以抵償呂 積欠之900 元債務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鍾佳宏雖曾於原審107 年1 月3 日審判程序證稱:呂 東亮給我偽鈔時沒告知係偽鈔,也沒有叫我去同一家檳榔 攤買,事後我突然想到,我是去找朋友完要回家順路買的 ,身上沒菸,錢包只剩呂東亮給我的千元鈔,因前陣子呂 東亮有請我吃過飯,所以給我1,000 元只算折抵債務900 元。韓易達告訴我,我給的錢是假鈔後,我有去責問呂東 亮為何給我假鈔,他說他也不知道那張是假鈔等語(原審 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4 頁)。然此與其警詢、偵查之 陳述、嗣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原審卷第221 至22 2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不同,且被告呂東亮既 然曾請被告鍾佳宏,衡情被告呂東亮應會要求抵償至少千 元以上之債務,被告呂東亮反而僅表示可抵900 元,顯然 被告呂東亮交付該千元鈔時已知係偽鈔。參以被告呂東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承認有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我拿1,000 元偽鈔給鍾佳宏……我要還他 錢,那時我只是跟他說我前面拿1 張1,000 元偽鈔去韓易
達檳榔攤買香菸換真鈔……。我有跟他講這是假的,當時 我身上沒有真鈔,我說我身上只有這張偽鈔,如果你要這 張偽鈔先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鍾佳 宏上開於原審107 年1 月3 日審判程序證稱:呂東亮給我 偽鈔時沒告知係偽鈔,韓易達告訴我,我給的錢是假鈔後 ,我有去責問呂東亮為何給我假鈔,他說他也不知道那張 是假鈔等詞,及於原審107 年2 月8 日審判程序證稱:呂 東亮沒有跟我說上午有去韓易達那家檳榔攤換錢成功等語 (原審卷第222 頁),應均係迴護被告呂東亮之說詞,與 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鍾佳宏上開原審107 年1 月3 日審判程序證稱: 呂東亮沒有叫我去韓易達經營的檳榔攤買香菸,事後我突 然想到,是去找朋友完要回家順路去韓易達檳榔攤買的等 語;被告呂東亮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那時我只有跟鍾佳 宏說我前面有拿1 張1,000 元偽鈔去韓易達檳榔攤買香菸 ,但是我沒有叫鍾佳宏去韓易達檳榔攤那邊買香菸換真鈔 ,我說看你要去那裡換真鈔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查 韓易達於警詢中證稱:我開的檳榔攤地點在自由路、博愛 路口,地址是博愛路1 段405 號附1 等語(警093 卷第12 頁)。依鍾佳宏於原審107 年1 月3 日審判程序證稱:當 天由家裡即我重興街住處出發去找呂東亮。騎車,從我家 騎友忠街,有經過興達路,沿著博愛國小旁邊騎過去。呂 東亮將該張千元鈔交給我,我拿到錢後5 至10分鐘,離開 呂東亮租屋處,我去找朋友完要回家順路去韓易達檳榔攤 買的。我那個朋友住在嘉義市東市場附近,我到東市場找 完朋友離開後,我騎中山路到圓環右轉,有經過中正公園 ,那邊有一個陸橋,我騎上陸橋下橋就順路(到韓易達檳 榔攤)買菸。韓易達檳榔攤在博愛路一段,北興派出所對 面等語(原審卷第158 至164 頁)。然查,被告至嘉義市 東市場附近找朋友後,若想購買香菸,在回家沿途之嘉義 市東市場、中山路、圓環、中正公園附近,衡情均有多家 便利商店、檳榔攤,可供被告鍾佳宏購買香菸,如非被告 呂東亮指示被告鍾佳宏至韓易達經營檳榔攤購買香菸換真 鈔,被告鍾佳宏實無特為前往先前被告呂東亮偽鈔換真鈔 得逞之同一家檳榔攤買香菸換真鈔之必要,被告鍾佳宏上 開所證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屬迴護被告呂東亮之證詞, 應不可採信。是被告呂東亮辯稱:我沒有叫鍾佳宏去韓易 達檳榔攤那邊買香菸換真鈔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說詞, 亦不可信。
⒌被告鍾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呂東亮將1,000 元紙
鈔交給我時,有告知我這是他販毒的錢,但是偽鈔等語( 本院卷第97頁)。然為被告呂東亮所否認,陳稱:系爭偽 鈔是「阿緩」還給我的,「阿緩」手頭有困難跟我借錢, 我有借錢2,000 元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被告鍾 佳宏此部分陳述既與被告呂東亮不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足以佐證被告呂東亮收受系爭偽鈔確係因販毒而取得,是 被告鍾佳宏此部分陳述,尚難據信為真實。
⒍查被告呂東亮於收受系爭偽鈔2 張時,明知為偽鈔而仍行 使,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呂東亮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表示 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鍾佳宏於取得上述其中1 張千元偽鈔時,亦明知呂東亮所交付之鈔券係偽鈔,可換 回900 元真鈔及零錢以抵償呂東亮所積欠債務,並依被告 呂東亮之指示持之前往較可輕易換鈔之韓易達經營檳榔攤 購物找零以行使,顯見被告鍾佳宏明知呂東亮所交付系爭 千元紙鈔為偽鈔仍收受。既由被告呂東亮提供偽鈔,被告 2 人謀議並由被告鍾佳宏持上述偽鈔至韓易達經營檳榔攤 行使,購買商品換真鈔,以清償被告呂東亮積欠被告鍾佳 宏之債務而未得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東亮於收受系爭偽鈔2 張時,已 明知為偽鈔而仍行使,被告鍾佳宏於取得上述其中1 張千 元偽鈔時,亦已明知呂東亮所交付之鈔券係偽鈔,而仍持 以行使,雖因遭韓易達發現而未果,然此應構成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未遂犯行,並非不罰之行為。被告鍾佳宏之辯護 人主張係呂東亮收受後方知係偽鈔,不甘受損,請託被告 鍾佳宏持以行使,依整體觀察,呂東亮既係收受後方知為 偽鈔而仍行使,被告鍾佳宏所為應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屬不罰之行為云云,殊非可採。(五)被告鍾佳宏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鍾佳 宏進行測謊,經本院發函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進行測謊 ,經該局函復認為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7 年8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1 頁)。被告鍾佳宏及其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呂東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被告呂東亮、鍾佳宏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呂東亮與 被告鍾佳宏謀議以偽鈔換真鈔之方式用以抵償債務,其等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東亮提供偽 鈔,被告鍾佳宏負責實際向韓易達經營檳榔攤詐換真鈔之 方式分工,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呂東亮收受本件2 張千元偽鈔後,係基於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以換取真鈔之同一目的,分別由本人親自及指示 共犯即被告鍾佳宏先後向同一家檳榔攤詐購物品及找零換 真鈔,是被告呂東亮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日先後 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鈔計2 次,侵害同一法益即國家貨幣 之流通性及正確性,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呂東亮就犯罪事實 一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與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僅論以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既遂罪1 罪處斷。被告鍾佳宏則應論以共同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呂東亮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被 告呂東亮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按行使偽 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 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 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是刑法既就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 意旨。是被告2 人之行為,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東亮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鍾佳宏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分別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呂東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呂東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鍾佳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呂東亮部分應論以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故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併此說明) 。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呂東亮、鍾佳宏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2 人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審酌被告呂東亮、鍾佳宏本案犯行,被告呂東亮以偽鈔 換取真鈔及商品後,更進一步指示明知係偽鈔之被告鍾佳宏 再度前往同一家店家以偽鈔換真鈔及商品,被告呂東亮、鍾 佳宏鎖定辨識偽鈔能力較弱之韓易達所經營檳榔攤為對象, 主觀上均有相當惡性,被告2 人所為不僅使韓易達遭受財產 損失,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侵害通用紙幣流通之信用, 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進而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 安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是被告2 人本案犯行,就犯罪 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又被告2 人經警查獲後,被告呂東亮於偵查中 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被告2 人歷次供述反覆不一,推諉卸責 ,進入審理程序後屢屢當庭更易辯詞,徒耗司法資源,挑戰 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威信,被告2 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後,被告呂東亮僅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鍾佳宏仍否認犯行(指犯罪事實二) ,是依被告2 人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罪責, 被告呂東亮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科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5萬100 元以下罰金】,被告鍾佳宏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後,科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6 月(得併科7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均無過重情事 ,被告2 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2 人之辯護 人均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 人刑度云云 ,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呂東亮、鍾佳宏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東亮、鍾佳宏素行均非佳,被告呂東 亮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憑己力賺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 ,選擇韓易達及年邁母親所經營之檳榔攤購物找零換取真鈔 ,食髓知味,與被告鍾佳宏共謀並指示鍾佳宏至同一檳榔攤 行使偽鈔,守法觀念薄弱,所為應值責難,被告呂東亮犯罪 所得非鉅,但造成社會金融秩序混亂與商家恐慌,惡性不輕 ;被告鍾佳宏之犯罪動機為取得呂東亮之還款而犯案,兌換 偽鈔行為尚未得逞,並考量被告呂東亮事後在警局已給付1, 000 元予韓易達賠償損害,被告呂東亮犯後卸責,供詞前後 反覆,屢為不實陳述,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呂東亮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鍾佳宏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2 張(鈔票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200 條 規定沒收。㈡被告呂東亮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給付被害人 韓易達1,000 元損害賠償,業經韓易達證述屬實(原審卷第 151 、153 頁),被告呂東亮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發 還與被害人,毋庸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呂東亮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呂東亮固交付1 張偽 鈔予被告鍾佳宏,但僅告知其第一次換鈔之地點,參以被 告鍾佳宏歷次證述內容說詞反覆不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佐證2 人有犯意聯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呂東亮之認定 。關於被告呂東亮與鍾佳宏共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②被告呂東亮已賠償韓易 達1,000 元並向其道歉,且已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肢體障 礙之殘障證明,所行使偽鈔僅1 張,被害人財物損害僅1, 000 元,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鍾佳宏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本件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呂東亮交付偽鈔予被告鍾佳宏時,有告知取得偽鈔前已明 知係偽鈔,應作有利於被告鍾佳宏之認定。被告呂東亮僅 給予被告鍾佳宏偽鈔1 張並指示前往檳榔攤購物1 次,縱 被告鍾佳宏就呂東亮如何取得偽鈔未為深究,至多推論誤 收偽鈔,僅屬過失,如何能率論以重罪。②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 人收受偽鈔時,即明知係偽鈔而仍行使, 被告2 人共犯者僅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未遂行 為,不構成刑法上犯罪,原審認被告2 人係共犯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未遂罪,自有未洽。③被告鍾佳宏於原審說詞反 覆,係受被告呂東亮壓力所致,恐說出實情,將遭不利。 如認被告鍾佳宏仍該當刑法行使偽造通知紙幣未遂罪,考 量其行使次數僅有1 次,且未流入市場交易,犯罪情節與 大量收集、行使偽幣藉此牟利之犯罪集團相較,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主觀惡性較輕。被告鍾佳宏出生單親家庭,父 親罹患糖尿病,祖父因心臟疾病接受手術,被告鍾佳宏為 家中經濟支柱,並需照顧父親、祖父,其犯行未造成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