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7號
TNHM,107,上訴,27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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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寶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3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寬寶缺錢孔急,乃透過國中同學張家毓之介紹而認識高詩 凱,而與高詩凱(年籍詳卷)、高詩凱之友即不詳姓名已成 年綽號「達哥」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詳如附件-案 件時序表):
(一)先由「達哥」提供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現金,交給高 詩凱、陳寬寶,再由高詩凱陳寬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前 某日至臺中市文心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汎德臺中分公司),由高詩凱向銷 售顧問(即俗稱業務員)陳志偉接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號0000),並以現金於當日付 清車款340萬元,車主登記為陳寬寶,並依「達哥」指示, 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竊盜損 失險、竊盜損失代車費用險(由陳志偉協助辦理),保險期 間自105年8月12日12時起至106年8月12日12時止。(二)再於105年9月10日20時許,由高詩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寬寶,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KTV,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KTV停車場,再由甲男於同日21時15分 許,持高詩凱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上開自用 小客車並駛離現場後,高詩凱陳寬寶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由 陳寬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為由報案, 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




(三)陳寬寶高詩凱復於同年9月20日一同前往上開汎德臺中分 公司,由陳志偉協助辦理向明台公司申請汽車失竊之保險理 賠(即俗稱出險)事宜,並由陳寬寶書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通知書 ,佯裝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故申請保險理賠,如獲得 理賠後,同意將上開車輛所有權讓給明台公司,致明台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298萬5,000元之失 竊保險理賠金至陳寬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即由陳寬寶於同日分5 次(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58萬5千元)臨櫃 提領一空,並交給陪同領錢之高詩凱。另明台公司於同年11 月11日匯款代步車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共9萬9572 元(現已被裁定扣押在案)至陳寬寶上開郵局帳戶內。(四)嗣高詩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農 場之產業道路放置,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尋獲後 通知陳寬寶陳寬寶高詩凱、「達哥」3人遂於同年11月 16日12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領回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至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一同駕駛前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日16時53分許,將上開車輛移 轉登記在黃明毅配偶李淑貞名下(係不知情之黃明毅於不詳 時地以240萬元購得),並交付黃明毅委託辦理過戶之友人 唐榮洲收受駛離(購車款240萬元黃明毅係匯至介紹購車之 友人侯宏志設於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李淑貞嗣於 105年11月22日13時37分許,至豐原監理站再變更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
(五)陳寬寶於買車後,高詩凱先預支5萬元,惟陳寬寶僅收得1萬 8千元(其餘3萬2千元係由介紹其認識高詩凱之國中同學張 家毓取走),於售車辦理過戶後,高詩凱再給付20萬元,故 陳寬寶因此共獲取21萬8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明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證人李慶輝林智偉黃明毅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 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明 台公司之理賠主任李慶輝、理賠組長林智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明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交查卷第16-17、68-69頁;偵緝卷第63頁)及證人 唐榮洲、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 -192、379-387頁),並有明台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 、EBS賠款回寫主檔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 資料3份、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 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6年1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60006202號函及所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13日儲字第106000763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06年1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6785號函及所附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 1060006583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 1060009479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00071號函及 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可看出甲男係 於105年9月10日21時15分許駛離該車)、000-0000自用小客 車遭竊之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6日匯款申 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1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06年3月6日玉山朴子字第10603060 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8 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9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 8頁;交查卷第3-4、23-32、38、40-41、45-53、55-56、71 -72頁;偵緝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133-135、139-14頁) ,及被告陳寬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張(本 院卷第281-285頁)、高詩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3張(本院卷第289-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 7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301號函暨所附107年10月 8日所長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21-3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7年10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9091號函暨所附 107年9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告(本院卷第325-33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1570號對高 詩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3-76頁),且證人高詩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涉入本 案,伊僅陪同被告陳寬寶辦理相關事務及領錢,伊未從陳寬 寶處取得保險理賠金,伊亦未給付陳寬寶任何錢云云。惟查 :
㈠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這輩子第一次銷售給 當天訂購、當天交車的客戶,就是上午訂車,下午領牌跟整 理車子,傍晚就交車,這樣的情形是很少見的。陳寬寶他們 前一天先來確認他們想要的車型,我說的一天是從訂車到交 車的整個過程,一般正常大約要三天左右。當天就以現金付 清車款,因公司規定要完款才能用汽車的出廠證以及車主的 身分證件去監理站領牌。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是一個領牌人或 者說所有權人,從頭到尾都是我跟高詩凱接洽購買汽車,直 到交車都是如此。在銷售流程我們不會多詢問私人的事情, 而且被告也是成年人可以買車,所以我們就是依照高詩凱的 需求以被告的名義來領牌,我們就沒有太多的疑慮。【錢是 高詩凱拿出來的】。(你為何曉得跟你接洽的人是高詩凱? )我做業務很久了,要簽約之前,【我有要求高詩凱要給我 看他的身分證,我要看他是否確定是本人】,高詩凱有拿他 的身分證給我看,但是高詩凱不讓我影印或拍照,我當時看 確實是高詩凱的身分證,我只是要確定跟我訂購車子的人是 否就是叫高詩凱,是否確實有高詩凱這個人,我才敢做這個 訂購的動作,我沒有預設本案的發生,我只是以防以後主管 詢問我流程,起碼我知道有兩個當事人,一個是跟我洽談車 的人確實是叫這個名字,另一個是領牌的人,我怕會有牽涉



到洗錢的案件,因為台中有很多涉犯詐欺案的人都很有錢, 都拿現金來買車洗錢,我覺得看身分證這個動作可以保護我 自己,但是【我確定我看的是高詩凱的身分證】。(提示本 院卷第263-267頁,你所講的高詩凱是否是照片上的這個人 ?)是。(去買車時除了被告跟高詩凱之外,還有無第三者 ?)我跟他們互動不到48小時,除了跟高詩凱大量互動外, 其他人我沒有什麼互動,就是點頭打招呼而已,沒有談話, 其他人都是自稱是朋友,跟購買無關。我跟被告也沒有什麼 互動,除了購買車的流程需要他簽名之外。」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381-383頁)。足見證人高詩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購車款不是我拿出來的,是被告要購車,我陪他去而已云云 ,顯係不實。又被告與高詩凱均係財力不豐厚之人,有2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1-285、289-294頁),堪認340萬元之購車巨款係另有其人 (即被告供稱高詩凱口中之金主綽號「達哥」男子)出資, 較合情理,殆無疑義。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從頭到 尾高詩凱都有參與,幕後的達哥這個人我沒有看過,我是聽 高詩凱講的,他說這整件案件跟錢都是達哥策劃出來的等情 (本院卷第389頁),應尚堪採信。
㈡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我的接洽以高詩凱為 主,但是有時候我聯絡不到高詩凱,我也會跟被告聯絡,是 誰先跟我說去KTV,鑰匙不見了,我現在不確定。他們跟我 反應鑰匙不見之後,我就建議他們回原廠來多打一把鑰匙, 而且車也要一起開回原廠設定,因為【晶片鑰匙重新打過後 ,原則上原來的鑰匙可以開車門,但是不能發動汽車】,他 們有回原廠來打鑰匙,而且還跟我借錢打鑰匙,我一直跟他 們追討,回來重新打鑰匙保養廠都會有紀錄,重新打鑰匙需 要將車子與剩下的鑰匙的晶片同步重新歸零設定,所以車子 一定要開回原廠。」「【打鑰匙結帳時高詩凱有跟我借錢】 ,因為我要向高詩凱要回這筆借款,所以就理賠金額我請保 險公司刁一下高詩凱,我想要高詩凱先還我打鑰匙的錢,才 要理賠給他們,後來高詩凱有還我打鑰匙的錢。重打鑰匙時 ,陳寬寶是否有一起來,我忘記了。」(本院卷第383、386 頁)足見被告等人購車後,該車係在高詩凱掌控中,且可合 理推論高詩凱將其中1把重新打過之晶片鑰匙(非原來的鑰 匙)交給其友「甲男」至上開○○○KTV停車場,趁被告與 高詩凱仍在○○○KTV歡樂之際,將該車駛離,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298萬5千元保險理賠金之情 形,我們有先去第一間郵局詢問是否可以把帳戶裡面的錢全 部提領出來,但是郵局說不可能一次提領這麼多錢,一次提



領最多50萬元,所以我們分次在不同的郵局臨櫃提領,最後 一次是去虎尾最大的郵局詢問後,說可以一次把剩下的一百 多萬元全部提領出來。我提領的這些錢,全部都交給高詩凱 ,他全部都收起來,當時是有高詩凱的朋友陪同一起去,但 是當場沒有看到高詩凱分錢給他朋友。」(本院卷第396頁 ),而高詩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陪同被告至數郵局分 次提領該筆保險理賠金。
㈣0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尋獲經過:1.本所於105年11月15 日尋獲陳寬寶所報失竊之000-0000自小客車,該車是遭棄置 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農場之產業道路,發現該車時, 未發現可疑人,即通知拖吊車將車輛拖回派出所並通知失主 陳寬寶來領回及採證完成。2.尋獲失竊之000-0000自小客車 係一名男性(未留年籍資料),報案稱他發現一輛000-0000 自小客車停於農場產業道路多日,請派員前往處理,本所值 班所長蔡昆鴻接獲報案並請警員黃友亮(已調任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員)前往處理,本件警方尋獲000-0000之失竊自小 客車【是他人電話通報而查獲的】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蔡昆鴻所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323頁)。查明台公司係於105年11月4日匯款298萬 5,000元之失竊保險理賠金至被告陳寬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旋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距警尋獲該車之日(同年月15 日)僅11日,故本院合理推論高詩凱請「甲男」開走該車後 ,先藏放至某處,迨保險理賠金撥下並領出後,再將該車開 至上開墾地農場之產業道路放置,另派人電話通報警方,俾 能儘快領回該車,並實施後續之賣車計畫,較符合安全完整 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否則被告與高詩凱若於同年9月11日凌 晨0時30分許向斗六派出所報失竊後,未待保險理賠金撥下 並領出後即將該車開至上開墾地農場之產業道路放置,如時 隔數月警方才因巡邏而主動尋獲,中間變數即大,或被其他 竊賊竊走,或保險理賠金未撥下前即被警方尋獲而通知被告 及明台公司,如此勢必破壞彼等原先完整策劃之詐領保險金 計畫,彰彰明甚。
㈤被告與高詩凱等人於105年11月16日16時53分許,至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在黃明毅配偶李淑 貞名下並交車,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彼等雖未當場收受買 方黃明毅委託辦理過戶之友人唐榮洲交付購車款(購車款24 0萬元黃明毅係匯至介紹購車之友人侯宏志設於玉山銀行朴 子分行之帳戶,嗣由侯宏志〈已死亡-本院卷第145頁〉於 105年12月7日全額提領現金,詳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 供述當日辦理過戶後,高詩凱再給付20萬元一節,該20萬元



合理推論應係來自被告先前至郵局提領並交付高詩凱收受之 保險理賠金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供稱本件詐領保險金案,高詩凱於上開每一 階段(買車、投保、安排假失竊案、至派出所報失竊案、申 請理賠、至郵局提領保險賠償金、至東屯派出所領回車輛、 至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在李淑貞名下並交車)均有介入 參與一節,誠屬有據。是證人高詩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未涉入本案,伊僅陪同被告陳寬寶於各階段辦理相關事務云 云,洵非可採,則高詩凱與所認識之綽號「達哥」男子、「 甲男」等2人,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 灼然。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係登記為車主之人 頭(即名義上車主,非真正車主),故而被動配合辦理詐領 保險理賠金之各階段相關事務,其獲取之報酬當較綽號「達 哥」男子、高詩凱為少,殆可想見,是其犯罪情節自較綽號 「達哥」男子、高詩凱為輕。
(三)末查,106年6月7日嘉義刑警大隊的調查筆錄、同日嘉義地 檢署的訊問筆錄,被告供稱「買車之後,高詩凱有拿5萬元 給張家毓張家毓只拿1萬8千元給伊,剩下的3萬2千元他拿 走」(偵緝卷第112、1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我所賺取的金額為20萬元加1萬8千元」(原審卷第21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張家毓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會 把這3萬2千元賴在他身上,我是想先讓他欠這筆帳,以後再 要回來,之前我們有稍微口角,所以我才會這樣說。5萬元 是我全部拿走。」「我拿到的報酬是25萬元」(本院卷第39 0、409頁),足見被告就此節前後供述不一,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萬8千元,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雖與「達哥」、甲男不認識,但高詩凱與該等2人認 識,就本案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則被告與高詩凱 既有犯意聯絡,因而被告與該等2人自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與該等2人不認識,無犯意聯 絡,被告之犯行僅係普通詐欺罪云云(本院卷第113、407頁 ),尚非可採。是被告與高詩凱、「達哥」、甲男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 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漏載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與高詩凱、「達哥」、甲男 等人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等犯罪 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為除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 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外,並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 原則,且所詐得之保險金數額達298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貼地磚工作,與祖母、父親、弟弟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1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堪認妥適(與電信詐欺案件相比,擔任車手者僅獲利數 萬元甚至數千元者,即獲判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間,故本 件原審尚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固不否 認曾受高詩凱指示辦理起訴書所載事實,然檢察官所附起訴 證據僅僅呈現被告簽具之文書,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且被告 、高詩凱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詩凱有無同為本件犯 行、除兩人以外是否確有第三人與本件有關、關聯性為何等 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待釐清,故本案是否成立加重 詐欺罪,難以被告認罪與否論斷之,仍應就是否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為評斷,且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歸於被告原則,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斷然以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審未 予審酌即論以加重詐欺罪,似有違誤。㈡本件被告縱有涉犯 詐欺罪嫌,然觀其行為數單一,犯罪衍生獲利僅20餘萬元, 復無其他前科,再參酌被告自始均有和解意願,甚至願意拿 出遠高於其犯罪衍生獲利之金額賠償保險公司,最後未達成 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衡諸前情,原審論處被告1年4月之有 期徒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本院 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高詩凱涉及本案犯行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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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