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5、4386、43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18時39分後之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與 石諭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某路邊,被告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石諭霖。(二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4時6分後之某時許,持用甲行動電 話與石諭霖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市中興路某路 邊,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石諭霖。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石諭霖之證述、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26、 39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石諭霖之情事, 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石諭霖連續打兩通電話給我, 但實際上並沒有見到面,至於我在原審承認這一次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給石諭霖,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是指如果要承認的 話,我就承認轉讓毒品,但是轉讓毒品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沒 有關係;公訴意旨(二)部分,我當時南下去高雄市向朋友 借錢,我根本沒有與石諭霖碰到面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證人石諭霖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某 路邊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 開1臺白色休旅車過來交易,被告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 他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1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後半小時,我和被告在嘉義縣溪口鄉柴 林村某路邊見面,他開車先到,我開車後到,我下車到他 車內副駕駛座,以1,000元向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通通訊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他來找我, 我原本在嘉義市家中,我們用微信改約在嘉義縣溪口鄉柴 林村;我對於21時21分43秒的簡訊有印象,我是收到簡訊 後才去找被告,我們後來有完成交易,是在收到簡訊後才 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6頁)。 ⒉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詢問石諭 霖是否在家等情,並無提及或暗示雙方改用微信聯絡之內 容,證人石諭霖於原審雖另證稱:後來雙方相約見面交易 是以微信聯絡,如果沒有用微信確認地點,我和被告就沒 有辦法交易,而微信內容因為手機壞了並未留存等語(見 原審卷第344至345頁、第349頁),因此,證人石諭霖證 稱雙方以微信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云云,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與石諭霖於106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進行附表編號 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聯絡後,被告又於同日21時21 分43秒,持用甲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不是要過來?」 至石諭霖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見警778號卷第37頁),然 經與證人石諭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通訊後半小時交易毒品等語相核,若雙方已於106年3 月16日18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半小時完成毒品交易 ,被告豈有在同日21時21分43秒又傳送「你不是要過來? 」的簡訊給證人石諭霖,是證人石諭霖於偵訊中所證述之 毒品交易時間,顯然與上開簡訊相矛盾,且證人石諭霖於 原審證稱是收到簡訊後才進行交易,更與偵訊中之證述顯 然不符,因此,證人石諭霖證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 ⒋再核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毒 品暗語,與一般朋友間之聯絡無異,且石諭霖證稱:我和 被告認識很久,我有時候去找他是為了喝酒等語(見他卷 第16頁),因此,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資為石諭霖 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時間 ,在石諭霖家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石諭霖施用云 云(見原審卷第90頁),然被告自承之轉讓二級毒品的地 點係在石諭霖家中,與公訴意旨(一)所指在嘉義縣溪口 鄉柴林村某路邊交易毒品之事實,顯不相同,且證人石諭 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住過我家,我也曾經請 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時間是農曆過年時, 不排除是106年那次過年,但也只有那一次,之後被告就 沒有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 1至352、355頁),然106年農曆過年期間約為106年國曆1
月底,亦與公訴意旨(一)所指之106年3月16日,並不相 符,況依被告於106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傳送簡訊「你 不是要過來?」給石諭霖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並未前往 石諭霖家中,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時間 、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石諭霖之行為,因此,被告 所承認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與公訴意旨(一)所指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應予敘明。
⒍因此,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一)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證人石諭霖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是106年3月20日14時許 ,在嘉義市中興路旁,我用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開1臺國瑞白色轎車過來交易云云( 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訊中則證稱: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後半小時,我和被告在嘉義市中興 路旁見面,我開車先到,他開車後到,我下車到他車內副 駕駛座,以1,000元向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該次通訊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之所以知道要去 嘉義市中興路旁見面,也是因為我們有用微信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342、346頁)。
⒉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或暗示雙 方改用微信聯絡之內容,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被告已向石諭霖表示等一下要去高雄,回來後 再找石諭霖等語,則被告之後與石諭霖相約何地點見面, 甚至有無見面,該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原審乃訊問 石諭霖如何判斷該次後來有完成交易?石諭霖雖陳稱警詢 時有檢視自己手機內的微信,也有把微信內容給警察看, 檢查確認後才作如此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353至355頁) ,然經原審函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6月14 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8379號函回覆略以:經電詢製作筆 錄之憲兵隊士官長黃兆業表示,製作石諭霖筆錄時,石諭 霖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微信資料,故未有檢視微信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顯與石諭霖上開證述不符 ,因此,證人石諭霖證稱雙方以微信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云 云,尚非無疑。
⒊又石諭霖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4時許,於偵查中則
證稱是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4時6分通訊後半小時 ,然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已向石諭霖陳稱「我 等一下要去高雄」、「我回來再找你」等語,而被告持用 之甲行動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在嘉義市東區,則被告豈能 在短短半小時內,先南下高雄再返回嘉義市與石諭霖完成 交易?且石諭霖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是開1臺國瑞白色轎 車過來交易云云,惟被告辯稱:當時我已經把該車賣掉, 所以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是搭火車去高雄等語(見原審卷 第358至359頁),經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函覆之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相核,該000-0000號車輛是國瑞廠牌、白色,10 3年4月2日至105年10月13日此期間登記車主為被告父親吳 聰文,其後有3次更換登記車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3 65、395至400頁),則被告辯稱其106年3月20日無從駕駛 所謂「國瑞白色轎車」前去與石諭霖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從而,證人石諭霖證述之可信性,自 有可疑。
⒋再核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毒 品暗語,與一般朋友間之聯絡無異,該通訊監察譯文,顯 然無法資為石諭霖證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檢察官就公訴 意旨(二)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僅有 證人石諭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為據,而附表編號 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僅以證人石諭霖與其他事證相違之證 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 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均有證人石諭霖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被告及證人石諭霖均陳述:伊二人交情 深厚,證人石諭霖應無誣陷被告可能;又證人石諭霖與另一 藥腳鄭合汝均不約而同證述:毒品交易細節是透過微信聯絡 ,如果兩位證人未據實陳述,怎會剛好講的交易方式都一樣 ;另公訴意旨(一)部分,至少可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公訴意旨(二)部分,不應以些微時間的差異來認定犯罪 事實不成立,此外原審以被告家中國瑞牌白色轎車已移轉登
記予他人質疑證人石諭霖證述之可信性,採證認事已有誤會 等語。惟查,證人石諭霖之證述與其他事證相違,且證人石 諭霖證稱雙方以微信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云云,尚有可疑,又 被告雖於原審自承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石諭霖之行為 ,惟核與公訴意旨(一)起訴之事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 起訴法條就轉讓毒品部分予以審理,均經認定、敘明如上, 原審就此部分所載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 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應非 可採。從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 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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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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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3 │A:0000-000000(吳鴻維) │1.有關公│
│ │月16日18│B:0000-000000(石諭霖) │訴意旨(│
│ │時39分41├──────────────┤一)部分│
│ │秒 │B:喂。 │。 │
│ │【A 撥給│A:怎樣? │2.通訊監│
│ │B 】 │B:沒啊,要找你想說怎麼都沒 │察譯文出│
│ │ │ 有接。 │處:警77│
│ │ │A:噢,阿你在家偶? │8號卷第3│
│ │ │B:對阿。 │7頁。 │
│ │ │A:好,瞭解。 │ │
│ │ │B:好啦。 │ │
├─┼────┼──────────────┼────┤
│2 │106 年3 │A:0000-000000(吳鴻維) │1.有關公│
│ │月20日14│B:0000-000000(石諭霖) │訴意旨(│
│ │時6 分8 ├──────────────┤二)部分│
│ │秒 │A:哈囉。 │。 │
│ │【B 撥給│B:阿? │2.通訊監│
│ │A 】 │A:怎樣? │察譯文出│
│ │ │B:沒阿,問你要幹嘛? │處:警77│
│ │ │A:我現在在學校附近等一下要 │8號卷第 │
│ │ │ 去高雄。 │37頁。 │
│ │ │B:哪裡? │ │
│ │ │A:高雄。 │ │
│ │ │B:噢,好啦、好啦,你忙。 │ │
│ │ │A:好,我回來再找你。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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