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承宏(原名羅長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8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承宏(即羅長煌)部分撤銷。
羅承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承宏(原名羅長煌)前因友人引介,得悉何輝桂位於雲林 縣○○市○○里○○街00號住處加蓋鐵皮屋內(非住宅,平 日無人居住,下稱系爭鐵皮屋),置放有檜木樹瘤10顆及檜 木聚寶盆6顆等木製藝品(下稱本案木藝品),竟意圖不法 之所有,與潘鵬鈞本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羅承宏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前數日,在南投縣○○鎮住處告訴潘鵬鈞本案木 藝品來源不合法,已有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購 ,請潘鵬鈞再邀約他人至系爭鐵皮屋行竊本案木藝品,約定 得手後由羅承宏銷贓並分取贓額1成的金額,羅承宏並先駕 車載潘鵬鈞至該鐵皮屋外勘查,潘鵬鈞於勘查後即循此謀議 ,隔日邀黃建文加入竊盜行列。
二、潘鵬鈞、黃建文乃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晚上,駕駛不詳車 號車輛至系爭鐵皮屋後,由黃建文在車上把風,潘鵬鈞則由 屋後擬以爬窗入內的方式行竊,惟因該窗戶太小無法入內而 離開,其後又經過2次晚上的行竊,均無法入內或懷疑已被 鄰居發現而作罷。後來其等2人因不耐多次未能入內竊,乃 擅自變更原先與羅承宏謀議的竊盜犯意,改以強盜的方式強 取本案木藝品,黃建文即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前 某時,駕駛其於103年8月中旬所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車 (下稱甲車)搭載潘鵬鈞先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鎮公所前停車場,持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竊得張 宏瑤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得手 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汽車租賃處即 ○○車行歸還甲車,再由潘鵬鈞駕駛乙車搭載黃建文前往系 爭鐵皮屋後門處;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見何輝桂獨自在 鐵皮屋店內,遂由潘鵬鈞持未扣案不詳材質玩具槍1支(不
能證明有殺傷力或可供兇器使用),黃建文持潘鵬鈞所有可 作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自正門進入屋內,持以脅迫何輝桂 ,何輝桂欲交付5千元以示求全,潘鵬鈞表示不要錢,並以 膠帶捆綁手、腳及嘴巴之強暴手段,至使何輝桂不能抗拒, 潘鵬鈞、黃建文旋即強搬本案木藝品至乙車;於強搬過程中 ,黃建文又趁隙擅自強取何輝桂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 5,000元。其等得手後駕駛乙車逃逸,返回南投縣○○鎮途 中,因乙車故障,遂予棄置,由黃建文坐計程車至車行租得 廂型車1部(下稱丙車)前來將本案木藝品載走。三、潘鵬鈞於當日(26日)返回南投縣○○鎮途中,以電話聯繫 羅承宏尋找買家,途中由黃建文先下車,潘鵬鈞則駕駛丙車 載本案木藝品前往羅承宏住處,隨羅承宏領往南投縣○○鎮 某處與預定買家邱國瑞議價,然邱國瑞僅出價20萬元,遭潘 鵬鈞反對而未成交,潘鵬鈞再向不知情之女友張妙君借得貨 車1部(下稱丁車),載運本案木藝品至○○○○○汽車旅 館停放(期間贈予張妙君檜木葫蘆木雕藝品1個)。於翌日 (27日)晚間某時,潘鵬鈞再隨羅承宏前往苗栗縣○○鄉○ ○00之0號李建鍠的農舍,將該本案木藝品以30萬元賣給李 建鍠(贓物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建鍠嗣將30萬元陸續 交予羅承宏,由羅承宏交付潘鵬鈞,由潘鵬鈞分得18萬元、 黃建文分得7萬元、羅承宏分得5萬元(銷贓1成所得3萬元加 上羅承宏佯稱要給李建鍠的2萬元紅包,共5萬元)。四、嗣經何輝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在 張妙君位在南投縣○○鎮○○0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電擊 棒;另循線得知李建鍠將木藝品轉賣予不知情之蘇昶萍、賴 志信,而至蘇昶萍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 處扣得檜木聚寶盆3顆,在賴志信位於○○村○○村○○○ 巷0-00號住處扣得檜木樹瘤3個加工後木藝品1批,至張妙君 友人戴偉任處,扣得張妙君置放之檜木葫蘆木雕藝品(聚寶 盆)1顆(以上木藝品均已發還);並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 乙車故障處尋獲乙車(一面車牌未尋獲)。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同案被告潘鵬鈞、黃建文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 ,業經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羅承宏部分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承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承認提供本案木藝品的
資訊,並指示潘鵬鈞邀黃建文前往系爭鐵皮屋行竊本案木藝 品,及銷贓予李建鍠並分得款5萬元之竊盜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42頁、第282頁、316頁),並有下列的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
㈠同案被告潘鵬鈞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羅承宏告知 這批木雕是來路不明的物品,搬出來何輝桂絕對不會報案」 、「羅承宏只告知搬出來後就有買主出50萬元購買」(警卷 第22頁)。於偵查證稱:「羅長煌說何輝桂的這一批木頭是 不法的,叫我找人去搶,何輝桂不敢報警,是因為那是國家 保育的木頭。羅長煌說有人出50萬要這一批貨,羅長煌叫我 去搶,他會負責銷贓」(他字卷二第156、158-159頁);復 於原審證稱:「羅承宏在伊○○鎮○○○住處,當面向我講 有買主願出50萬元買何輝桂那一批木材,叫我們去搶。他說 他要分1成,勘查地形的當天,他叫我再去找另外一個人」 等語(原審卷二第401、410頁。其指證行搶部分,並無補強 證據可佐,本院不採之,詳下述。其餘其提供訊息、事後銷 贓之情,則與事實相符)。
㈡同案被告黃建文於原審證稱:「潘鵬鈞之前在車上時即有提 到這個案子是他的朋友羅承宏報的,後來我們強盜完成後, 我有聽到潘鵬鈞與羅承宏在電話中聯絡,潘鵬鈞有跟他說東 西有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94-495頁)。 ㈢潘鵬鈞、黃建文得手後,由被告居中媒介本案木藝品買家( 邱國瑞、李建鍠),最後將本案木藝品賣予李建鍠,由李建 鍠支付30萬元予被告再轉給潘鵬鈞,嗣由潘鵬鈞分給被告共 5萬元(含2萬元的紅包),分給黃建文7萬元,其自己則分 得1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潘鵬鈞、邱國瑞、李建鍠證述在卷 (原審卷二第399-479頁、卷三第74-91頁、第43-7 3頁)。 ㈣此外,復有搜扣筆錄及相關書據、照片【即(1)查獲黃建 文作案所著衣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20-126頁)、(2)在張妙君住 處查獲潘鵬鈞作案電擊棒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7-135頁)、(3)在 蘇昶萍處查獲3顆聚寶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36-144頁)、(4)在賴志 信處查獲3個檜木樹瘤加工後木藝品一批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45-153頁 )、(5)在戴偉任處查獲檜木聚寶盆藝品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61-283 頁)】、何輝桂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96頁、 原審卷二第285頁)、扣案之檜木聚寶盆、檜木樹瘤、加工
成藝品、檜木樹瘤裁切剩料、電擊棒及歹徒犯案時穿著衣物 照片共12張(警卷第113-118頁)、○○市○○街00號後門 103年8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76 -181 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83-190頁)、被害人何 輝桂雙手遭綑綁後痕跡之照片3張(警卷第191-192頁)、南 投縣○○鎮○○路與○○路口等甲車、乙車接應處過程照片 共27幀(警卷第206-209、216-220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借用切結書(警卷第163-165頁)、黃建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自103年8月25日15時 33分10秒起至同年月29日23時53分50秒之通聯紀錄查詢(警 卷第168-172頁)、何輝桂遭強盜案之涉案車輛路線地圖3份 (警卷第203-204頁)、警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相關資料( 警卷第243-262頁)等在卷可考。
㈤綜上,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易言之,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同謀共同正犯)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潘鵬鈞告以:告訴人何 輝桂本案木藝品係來源不法,已有人出價50萬元欲購,謀由 同案被告潘鵬鈞夥邀他人前往行竊,再由被告負責銷贓,期 間尚曾偕同共犯至系爭鐵皮屋勘查,事後銷贓變價得款朋分 等情,其雖非親自下手實施之人,然衡以潘鵬鈞、黃建文與 告訴人何輝桂之間,素不相識,不知該鐵皮屋置有本案木藝 品,且無立即之銷贓管道,若非被告之提供資訊及銷贓,其 2人豈能決定著手行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竊盜犯罪之 完成,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已非單純之幫助或教 唆犯而是屬於犯罪之正犯無訛。
㈡查告訴人何輝桂系爭鐵皮屋,並非住宅,平時不會居住其內 之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66、271、274頁), 是該處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
建築物」;又同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竊盜」, 其3人必須以在場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僅由潘鵬鈞、黃建文至現場行竊,故亦 不符合「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要件。另行竊他人物品並非 以攜帶兇器為必要,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令潘鵬鈞、黃 建文持電擊棒犯案或預知其2人會持電擊棒行竊,是被告行 為與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核被告在竊盜謀議範圍內行竊本案木藝品之行為,是觸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 判例參照)。被告與黃建文之間,就犯罪之實施及完成,雖 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藉由同案被告潘鵬鈞間接之聯繫,無 礙其等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3人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即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潘鵬鈞 、黃建文變更犯意為強盜時,被告之竊盜犯意即中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頁之辯護意旨狀第㈥點)。然觀之被告於潘 鵬鈞、黃建文得手後尚以電話與潘鵬鈞聯繫詢問有無得手, 且共同持以銷贓,足見其竊盜之犯意始終無中斷,仍應論以 竊盜既遂罪。又依潘鵬鈞於原審所述:我們已經連續4天都 在那裡,失敗3次了,那已經沒辦法了才進去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21頁、第425頁),可見同案被告潘鵬鈞、黃建文 顯不耐數度行竊未果才逾越其等3人原先之竊盜犯意而為強 盜行為,此非被告所應預見,其與潘鵬鈞、黃建文就強盜部 分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不能論以共同正 犯,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潘鵬鈞行搶,並請潘鵬鈞邀約黃建文 持上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至系爭鐵皮屋強盜本案木藝品,因 認其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參與竊盜而已,強盜之實施是潘 鵬鈞、黃建文之個人行為,伊不知其2人會實施強盜,此部 分與伊無涉;辯護人則稱:⑴潘鵬鈞是以本案木藝品所有人 地位決定是否銷贓、價金,被告僅分得1成之銷贓款,金額 不多,沒必要為此強盜;況潘鵬鈞於強盜前已多次利用晚上 前去行竊本案木藝品,如果是共謀強盜,其何以要多次下手 行竊,足見其指證強盜乙節,並不可取。⑵潘鵬鈞曾於本案 審理時,向警方自首其與被告參與南投的電子遊藝場強盜案 ,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是虛偽的事實,而將被告不起訴 ,可見其於本案指證被告是強盜案的共犯,並非實在。⑶潘 鵬鈞亦曾於法院審理時寫信向被告要求給付高額金錢才可以
為被告解套,益見其動機不良,其指證被告強盜,並非屬實 。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潘鵬鈞所為強盜之指訴,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⑴潘鵬鈞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羅承宏告知這批木雕 是來路不明的物品,搬出來何輝桂絕對不會報案」、「羅承 宏只告知搬出來後就有買主出50萬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 22頁),依其上開供詞以觀,其是稱要被告是將該木雕搬出 來,而所謂去「搬出來」,依一般生活用語,是比較接近「 行竊」,且若被告有指示強盜,何以潘鵬鈞於警詢之初並未 向警方供明是去「行搶」或「強盜」?其嗣後改稱是經由被 告指示而前往「強盜」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潘鵬鈞於104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行搶之前與黃建文先 後3次,利用晚上到系爭鐵皮屋行竊等語(見警詢第28頁) ,於原審復稱:總共去了4次,失敗3次,第1次是晚上去, 因為後門窗戶太小爬不進去,第2次也是爬窗戶,因為晚上 行竊成功的機率比較大,第3次也是要爬,我想要再試試, 這3次黃建文都在車上,我本來就是要趁他晚上不在時下手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421頁、第425頁);此核與同案 被告黃建文所稱確有於案發前日的晚上到系爭鐵皮屋行竊未 果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86頁),若是潘鵬鈞是受 被告指示於日間由正門入內強盜,何以其會稱「『本來』就 是要趁他晚上不在時下手的」?何以一再利用晚上由系爭鐵 皮屋後門行竊?依潘鵬鈞上開⑴所稱是依被告的指示要去搬 這批木雕,參酌其果真利用晚上去行竊等情,相互以觀,隱 約可以窺出本案原來似乎是謀議行竊。
⑶又潘鵬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主(指邱國瑞)說20萬元處 理,我想說20萬元要處理乾脆不要,我車子開了就走了。那 個人出20萬元,我覺得太低,我就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31頁),另證人李建鍠亦證稱:在談論價錢的過程中, 應該是潘鵬鈞主導價錢,都是阿鈞跟羅長煌講,羅長煌再來 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參以系爭木藝品始終由 潘鵬鈞掌管中,潘鵬鈞甚且將1個檜木葫蘆木雕藝品贈予友 人張妙君之情,業據證人張妙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8 -99頁),足以顯示潘鵬鈞是以本案木藝品所有人的身分決 定如何處分、是否出售及其價錢為何;再參以被告於銷贓後 竟佯稱要包2萬元紅包給李建鍠而多拿收2萬元之情,已據潘 鵬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19頁),其竟以此卑微的手 法多拿2萬元,益徵被告並非潘鵬鈞所指稱本案強盜案的主 嫌無疑。
⑷再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與潘鵬鈞約定得手後由羅承宏銷贓
並分取贓額1成,已如上述,是如依原先約定,被告僅可得3 -5萬元,如此數額的不法所得,被告是否有必要採取激烈的 強盜方式為之,亦值的懷疑;被告苟要得到本案木藝品,以 偷竊方式即為已足,殊無必要以強盜方式為之。況告訴人平 日晚上既然不住在系爭鐵皮屋,已如上述,則令由潘鵬鈞趁 晚上無人在之際,下手行竊,最為安全可靠,此由潘鵬鈞亦 先後3次利用晚上行竊亦可得到印證,故潘鵬鈞指稱:「被 告羅承宏有說白天行搶較容易得手,並要我在白天入內行搶 」乙節,與情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⑸另參以潘鵬鈞於106年1月9日曾寫自白書一份寄交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自述於90年到94年間某日由被告提供 作案目標之情資及作案手槍,由案外人巫政育的不詳姓名友 人(桃園人)持槍進入南投縣○○鎮○○街「○○遊藝場」 實施強盜,其與巫政育在外接應,被告則駕車在附近監看等 語,此有自白書一件可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他字卷 第61-62頁)。然經該署檢察官提訊潘鵬鈞查證後,其旋即 改稱:其所寫的自首狀均不實在,因其與被告有很多恩怨, 故要嫁禍給被告…等語,檢察官亦查無被告強盜「○○遊藝 場」財物的事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6年 度偵字第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核閱無誤,其上開所指之情節與本案 起訴的情節類似,而其於該案所指乃屬虛偽,動機並非純正 ,顯別有用意;同理,其於本案所指證強盜事實,難以保證 為真實;況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潘鵬鈞先後多次寫信予被告 要求被告支付50-150萬元不等之高額金錢,其就可讓被告獲 得解套(或救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同案被 告潘鵬鈞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提出的書信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59-16 2頁、本院卷第325-333),由該等書信的內 容觀之,潘鵬鈞其主觀的認知是可以扭曲事實來左右被告的 罪名,而其左右被告的罪名,端在如何指證而已,因此其自 可能指證強盜重罪,再藉此向被告勒索金錢,如果勒索得逞 即可改指證輕罪(如竊盜、贓物等),也正因如此,其對被 告所為重罪指證之憑信性,存有相當之疑義,自不得單以潘 鵬鈞之指證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定其有加重 強盜之犯罪事實。
⑹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 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 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 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 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或 原審判決雖以同案被告潘鵬鈞不利於被告(強盜)的證言, 佐以:1.潘鵬鈞無木製藝品常識,無地緣關係、不識告訴人 面貌、木製藝品置放位置;2.何輝桂證述被告於案發前曾多 次前往鐵皮屋看本案木製藝品,熟悉案發現場及木製藝品之 來路;3.同案被告黃建文證述:潘鵬鈞曾告以「事成後看一 個人能否分幾十萬,木頭的部分,有人會處理」、「這個案 子是被告報的」,強盜完後有聽到潘鵬鈞與被告在電話中聯 絡,潘鵬鈞有跟他說東西有沒有拿到等情況證據,認定被告 與潘鵬鈞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上開何輝桂、黃建文之證言,僅能佐證潘鵬鈞所述關於被 告事前確有提供訊息、允諾銷贓,事後確有帶潘鵬鈞去銷贓 等本案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尚不能憑以佐證被告 是基於自己參與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事前與潘鵬鈞共 同謀議、提供訊息、事後銷贓;況被告事前提供訊息、允諾 銷贓,其主觀共謀之不法意涵,並不當然係以加重強盜之方 法為之;申言之,其亦可以竊盜方式為之。本案潘鵬鈞固然 指稱被告與其謀議「強盜」本案木藝品,然其此部分所指, 已違反情理,真實性顯有可疑,而被告自白係謀議竊盜,反 而較符合事實等情,均已論述如上開⑴至⑸各點。本案復查 無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潘鵬鈞指證被告強盜犯行之真實性,依 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潘鵬鈞再邀黃建文 以強盜方式強取本案木藝品之行為,顯有誤會,惟強盜與竊 盜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改論以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加重強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潘鵬鈞指證被
告強盜犯行之真實性,僅能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罪,已如上述 ,原審認定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即 有違誤。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已與告訴人何輝桂達成調 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20萬元,有調解筆錄、收據影本在卷 可佐,而已返還實際分得變價利益,影響量刑因素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無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曾有毒品、強盜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隱身幕後指示他人犯罪的手段 、所分得之銷贓款雖僅5萬元,然考量其是提倡引發犯罪者 ,對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的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自陳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百香果種植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返還變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剩餘本案木藝品、被告分得變價贓款5萬元(已包含在 20萬元賠償金內),均已返還告訴人何輝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至扣案電擊棒1支、未扣 案玩具槍1支及未扣案之乙車車牌1面,均與被告之竊盜行為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