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03號
TNHM,107,上易,703,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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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502、50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3、4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幫(下稱被告)於⑴民國 10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至許清水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持剪刀及玻璃切割器各1支,侵入許清水上 開大門未關之住處內,竊取許清水所有之包包1只;復於⑵ 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起至5時止,先在雲林縣○○鄉○○村



公園附近,徒手自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竊取剪 刀1支及工程帽1頂;旋即⑶持上開剪刀撬開曾文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曾文彬所有黑色 隨身包1只(內含現金400元、○○公司出入證、健保卡、工 安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隨又⑷持上揭剪刀撬開賴惠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賴惠珊 所有之黑色隨身包1只(已發還),並接續徒手開啟賴惠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發現車內無財物而 離去各節,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據被害人許清水之姪子許啟 忠、被害人賴惠珊曾文彬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無誤,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及扣案剪刀及 玻璃切割器各1支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 定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行竊時所用之 剪刀及玻璃切割器,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 屬兇器,論斷被告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⑵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⑶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⑷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⑷被害人賴惠珊停放 同處之不同汽車為竊盜,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其所犯⑴至⑷計4次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參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於99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因而論被告 所犯⑴至⑷計4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 10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就⑴竊得之包包1只及⑵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只(內含現金 4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竊得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犯案工具並非被告所有,均未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發生車禍,對自己犯案深感 後悔。被告因本案被收押期間,父親生病住院罹患口腔癌、 母親中風、姐姐也得帕金森氏症,希望能給予被告最後一次 機會改過遷善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為論罪科刑依據,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物大多歸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經起訴後遭逢重大事故,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數年,於清醒 後亦未逃避本案責任,足認被告有揮別過去之決心,復參酌 被告與家人同住,父親罹患口腔癌,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 其本身因車禍也尚有失禁之困擾,被告與其父母均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 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被告所陳其家庭成員之健康狀況 ,業經原審審酌而為量刑,亦如前述。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於107年8月28日 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居所,並經同居人林曉瑜收受,然被告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本 院參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竊盜犯行 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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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