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雪紅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116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宜雪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宜雪紅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由2 人以下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騙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由不明人士使 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由專以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男子佯稱為友人而後持續聯絡再提出借款請求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9 月6 日撥打 電話予前於104 年12月間受該集團上開借款詐騙手段詐騙而 於105 年1 月至6 月間匯款9 次至該集團佯稱「陳惠婷」女 子指定之帳戶之李埕豐,再佯稱向李埕豐借款,請李埕豐匯 款至宜雪紅華南銀行帳戶,致使李埕豐陷於錯誤,於上開各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該 帳戶後,因李埕豐於10月後未能與「陳惠婷」取得聯繫,使 知受騙,而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通 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陳佳欣」之名義陸續向高金城佯稱借款 ,致使高金城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3日,以「陳佳欣」 之名義匯款5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高金城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埕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李埕豐、高金城因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 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各該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警卷第1 至 3 頁,偵卷第19至20、55至56頁,原審卷第59至60、161 至 167 、179 至200 、270 至284 頁,本院卷第95頁)。又李 埕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 李埕豐證述明確(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警卷第7 至8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1頁)、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12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 月10日函文所附被 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 至14頁)等資料附 卷可稽;另高金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過程,業經高金城證述明確(併辦卷第17至18頁),有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卷第5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辦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併辦卷第113 至 114 頁),是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5 月 6 日與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後,約於同月12日自林陞煌住處 搬離,當時僅有半天搬離時間,很多個人物品未帶走,我係 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17日遭警示後,於同年12月24 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該帳戶不見,我沒有將該帳戶 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係100 年5 月自林陞煌住 處搬離時未帶走,因我未使用該帳戶,故未特別找該帳戶, 亦不知該帳戶是否不見。我於100 年離婚前後,在2 公司任 職,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編號2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附表編號6 )、陽信商業銀行(附表編號11)帳戶供 作薪資轉帳帳戶,當時我將陽信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郵局 金融卡帶在身邊,沒有使用到的帳戶會亂塞在衣櫃等處,在 原審審理期間,有在娘家找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附表編號15、16),我全部帳戶 金融卡密碼均以我的生日為密碼,前夫林陞煌知悉該密碼云 云(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9至20、55至56頁,原審卷第
59至60、194 、281 至284 頁,本院卷第94頁)。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未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係其與林陞煌離婚時,未自林陞煌住處帶走,致遭詐騙 集團取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名下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各帳戶於100 年1 月迄本案審理時之使用情形,查如同表所示,有被告徵 信資料及同表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參。依該等帳戶使用情 形,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5 月6 日離婚時,分別使用: ①土地銀行(附表編號1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編 號2 )、③華南商業銀行(附表編號4 )、④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附表編號6 )、⑤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1) 、⑥郵局(附表編號12)帳戶,並均有持金融卡提領交易紀 錄,而本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最後持金融卡ATM 轉帳 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與其與前夫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日 (100 年5 月6 日)約僅隔約1 個半月,嗣其與林陞煌辦理 登記離婚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均仍有提領紀錄等情,堪能認定。
⒉證人林陞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登記離婚搬離其 住處後,其未在住處看過被告金融機構存簿或提款卡,更不 知悉被告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搬離住處時所留下物品,均 係雜物、或被告當時上班時之公司資料,無存簿及印章,且 被告係在登記離婚前約1 個月即已離家未歸,於100 年5 月 6 日返家即辦理登記離婚,於被告離家前,我係將我的第一 商業銀行存簿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於被告離家前,有向被告 取回該存簿及提款卡,惟我去銀行欲提領款項時,行員告知 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明確(偵卷第48、55頁,原審卷第180 至194 頁),核與證人林陞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未有提領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交 易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9 至210 頁),足見並無證據 可認證人林陞煌有拿取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 ⒊依被告上開持用金融卡狀況,被告於100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6 日登記離婚時,係同時持用多張金融卡,對金融卡係持 有卡片及密碼者即可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及該卡 片係帳戶提領工具之重要性質,理應已清楚知悉,而以金融 卡形狀大小,顯非難以持有保管之物,該等金融卡既係重要 個人財產及彰顯身分之物,自應妥為保管,是被告辯稱其當 時將未使用之華南銀行金融卡隨意塞置衣櫥等處云云,除客 觀上難認可信,屬幽靈抗辯外,亦與其仍持有其他如附表所 示未常使用之金融卡一情不合。再者,被告自陳其與林陞煌
離婚登記前,雙方已經處得不好、搬家亦匆促於半日內完成 之不愉快之情狀,佐以證人林陞煌所證被告離家至登記搬離 住處之情節,被告既係於登記離婚前約1 個月即已離家,且 於登記離婚後之隔週隨即匆促搬離林陞煌住處,則其本當注 意財產憑證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是否隨同帶離,參酌前述其 與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後,其國泰世華、陽信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均仍有提領紀錄等情,其稱搬家當時未注意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另依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與林 陞煌登記離婚後,除於同年月10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 金融卡使用(附表編號5 )外,又於同年9 月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金融卡並於次月開卡(附表編號7 ),依被告於 與林陞煌離婚後仍持用國泰世華、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 之事實,雖被告未陳明申辦該等帳戶及金融卡之使用目的, 惟倘若被告係因發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不知所 在,而有必要新申辦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使用,則其早於當時 即已發現帳戶及金融卡未在其持有保管中,依當時情狀,顯 能推知可能係留置在林陞煌住處,且若林陞煌確如其辯稱知 悉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以其與林陞煌自離婚前即相處不睦 ,依通常情理,縱其未向林陞煌請求返回該等帳戶及金融卡 ,亦非不能向華南銀行申辦遺失而再重新辦理存簿及金融卡 ,實難想像被告為何捨此不為,容認知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密碼之林陞煌繼續持有該等帳戶資料。被告雖辯稱係於本案 發生後遭警詢問始知上情,惟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當時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之情,並一再申辦其他金融帳戶,持有多達17 個帳戶,以其操控多個帳戶之情狀,實難想像被告於離婚前 1 個半月仍有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從100 年5 月6 日登記離婚後,一直不聞不問任意留置在林陞煌住處,直至 105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
⒌況且,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該集團無法掌控之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否則,豈非讓帳戶所有人可以隨時取走 帳戶內騙得之款項,徒令詐騙無法成功。上開帳戶自100 年 3 月21日以金融卡ATM 轉出3,517 元,餘額為47元後,復至 105 年8 月5 日,始有本案上開詐騙款項匯入,足徵相隔約 5 年半該帳戶始有交易紀錄,倘若證人林陞煌有盜用之舉, 又何必等待近5 年半?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且 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關於個人財產、信用、身 分之重要資料,至關緊要,當無可能長達5 年半任令其失蹤 毫無所悉之理,被告辯稱不知云云,無可採信。又詐騙集團 為求成效,不會使用隨時可能遭所有人報警凍結款項之帳戶 ,本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長達月餘,期間提 領頻繁,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按,業如前述,顯見詐騙集團甚 為放心使用,其取得必然透過一定管道,無庸擔心遭帳戶所 有人立刻報警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準此,詐騙集團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出,被告應可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 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 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型態相對單純,僅係女子打電 話佯稱借錢,衡情並不需要3 人以上始可為之,又無證據可 認本件有多線機手、機房、車手、水房共同參與,自難認定 本件詐騙集團有3 人以上,而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被 告一交付帳戶行為造成2 人之財產受害,觸犯相同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幫助詐騙高金 城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被告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正犯獲利為48萬元, 被告並無前科,本院以類似情節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搜尋 (檢索條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1 個減 輕事由、被害金額100 萬元以下、無詐欺前案、否認犯罪) ,於97至104 年之1867筆相關判決中,刑度約85% 為有期徒 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9 月,刑度約15% 為拘役刑,平 均刑度為拘役46日,本院衡以被告雖有幫助詐騙之舉,然非 屬正犯,無證據證明有獲取任何利益,是依據法院量刑實務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亦 有未洽,是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並無前科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所有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 所有供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 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 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 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 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 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 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 案關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 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尚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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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帳戶 │㈠100.01.01 迄今帳戶交易紀錄 │卷頁 │
│ │ │㈡銀行函復金融卡密碼設定規範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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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銀行 │於100.01-04 各月,各該月均有金融卡提領紀錄,最後交易紀│P .253 │
│ │(○○分行) │錄100.04.20 提領4,500 元(餘額19元)後,即無提領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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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㈠於100.01、02、03、05各月,各該月均有金融卡提領紀錄,│P .249 -250 │
│ │(○○分行) │ 於100.05.05 存入2,795 元(存款餘額2,908 元),於105.│ │
│ │【被告稱係100 年│ 06.08 金融卡提領2,906 元(存款餘額2 元)後,即無提領│ │
│ │間之薪資帳戶(原│ 紀錄。 │ │
│ │審卷P .283反面】│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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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6.06止,於94.07.11提領後存款餘額489 元│P .86-91、13│
│ │(○○分行) │ 後無交易紀錄,至100.08.04 經扣押493 元,存款餘額0 元│2 、236-238 │
│ │ │ 。 │ │
│ │ │㈡立帳人於94.09.08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日設定防制│ │
│ │ │ 機制,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未上傳公司主機。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6.06止,無交易紀錄 │P .92-95、 │
│ │(○○分行) │㈡立帳人於94.06.08、98.03.12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146 │
│ │ │ 日設定防制機制,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未上傳公司主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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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南商業銀行 │㈠於100.03.21 以ATM 轉帳3,517 元(存簿餘額47元)後,即│P. 211-214 │
│ │ │ 無交易,至105.08.05 由李埕豐匯款3 萬元後,至105.09.2│ │
│ │ │ 1 共有28筆金額為1 萬至5 萬元之存款紀錄,另有1 筆李埕│ │
│ │ │ 豐匯入20萬元之紀錄,於105.11.17 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內│ │
│ │ │ 仍有105.09.21存款餘額93,812元未領取。 │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磁條類由4位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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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商業銀行 │㈠於100.05.10 開戶,於100.05、06、07、10、11各月均有存│P .241 -242 │
│ │(○○分行) │ 款後隨即領出之交易紀錄,於100.11.11 將存入2000元金額│ │
│ │ │ 提領出(存簿餘額64元),即無交易紀錄。 │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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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0.06.13 止,各月有薪資存入及金融卡提領│P .125 -126 │
│ │(○○分行)【被│ 交易資料。最後1 筆交易為100.06.13 提領16,840元(存款│、131、216 │
│ │告稱係100 年間之│ 餘額0 元),其後無交易紀錄。 │ │
│ │薪資帳戶(原審卷│㈡立帳人95.03.28申請金融卡,無補發紀錄,密碼變更日為95│ │
│ │P .283反面】 │ .05.20。無從得知金融卡密碼設定內容,密碼格式6-12位 │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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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14 止,無交易資料。 │P .127 -128 │
│ │ │㈡於100.09.30 申請金融卡後,於100.10.07 啟用。無開放申│、139-141 、│
│ │ │ 請當時以生日為密碼,金融卡密碼係離線交易,變更紀錄不│246 │
│ │ │ 會傳送至本行主機。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 │
├──┼────────┼───────────────────────────┼──────┤
│ 8 │花旗商業銀行 │未函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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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26 止,無交易紀錄 │P .245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 │
├──┼────────┼───────────────────────────┼──────┤
│ 10 │京城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7.02.14 止,無交易資料 │P .215 │
│ │ │㈡金融卡密碼6-12碼,該行無法得知密碼設定。 │ │
├──┼────────┼───────────────────────────┼──────┤
│ 11 │陽信商業銀行 │㈠於100.01-100.08 止,各月均有存提款紀錄。於100.05.05 │P .105 -107 │
│ │【被告稱係100 年│ 以ATM 領現3 萬元(存款餘額78元)後,於100.06、07月有│、133 │
│ │間之薪資帳戶(原│ 存款及領領款紀錄,於100.08.01 提領5 千元(存戶餘額52│ │
│ │審卷P .283反面】│ 元)後,即無存款紀錄。105.11.17 警示帳戶。 │ │
│ │ │㈡立帳人於99.08.18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日設定防制│ │
│ │ │ 機制,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紀錄。 │ │
├──┼────────┼───────────────────────────┼──────┤
│ 12 │郵局 │㈠於84.02.09開戶。於100.01.01-105.11.17 警示帳戶止,每│P .108 -123 │
│ │ │ 月均有存提款紀錄。 │、129 │
│ │ │㈡郵局系統無立帳人更改金融卡密碼資料及記錄。 │ │
├──┼────────┼───────────────────────────┼──────┤
│ 13 │聯邦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7.02.22止,無交易紀錄。 │P .219、220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數組成。 │ │
├──┼────────┼───────────────────────────┼──────┤
│ 14 │玉山商業銀行 │於100.01.01前已結清帳戶。 │P .258 │
│ │ │ │ │
├──┼────────┼───────────────────────────┼──────┤
│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㈠於93.09.7 開戶。於100.01.01-106.09.19 止,無交易紀錄│P .96-98、 │
│ │ │ 。 │158 、258 │
│ │ │㈡於94.03.24申請換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變更係離線作業,│ │
│ │ │ 本行無金融卡變更密碼紀錄。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㈠於100.05.30 貸款餘額11萬1263元,於104.10.15 起開始有│P .142 -149 │
│ │ │ 還款紀錄(每月300-500 元)。 │、150 、248 │
│ │ │㈡於94.02.16申辦金融卡,無補發紀錄,無法得知金融卡密碼│ │
│ │ │ 變更紀錄。 │ │
├──┼────────┼───────────────────────────┼──────┤
│ 17 │台南市關廟區農會│㈠104.11.12開戶(支付勞健保費紀錄) │P .102 -104 │
│ │ │㈡金融卡密碼6-12碼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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